何平 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



合同中限制创作条款的法律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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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笔者亲历影视文化领域合同中出现了限制创作的条款,条款内容有如:“自作品着作财产权转让后,原作者不得就作品的同一题材自行或授权他人创作相同或类似作品名称、故事情节、人物角色、人物名称等的作品”。

关于能否限制创作的另一个有趣的问题,就是近期发生的《鬼吹灯》网剧版权打架事件,据报道,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下称原着作者)创作了由8个故事组成的系列小说作品《鬼吹灯》,并发布于阅文集团旗下起点中文网,由阅文集团将该8本小说的影视改编权分别授予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和梦想者影业,后又由原着作者衍生出现了《新鬼吹灯之摸金符》、《鬼吹灯之牧野诡事》作品,前8本小说影视改编权持有者声称后出现的衍生作品存有侵权嫌疑,为此原着作者主张“根据中国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着作权里有个人身权,着作权里的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第三方买卖是不存在的”,并由律师发表严正声明,详细内容为“本人拥有鬼吹灯系列作品(1-8册)完整的着作人身权,并已经着手准备相应修改工作,任何机构或个人未经本人许可不得肆意修改或改编上述作品,否则将侵害本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人后续创作的鬼吹灯系列作品,其着作权完全归属本人所有,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任何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人将要委托律师诉诸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两例从正反两面提出了一个问题,即能否限制原着作者根据原着再创作作品,若合同中出现该类限制创作的条款,其法律效力如何?此类问题,我国法律似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无先例可循,实值研究。

一、依着作权法路径探寻问题解决思路

我国《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明文规定其他人不得通过合同等方式禁止原着作者根据原着再创作作品,是否就意味着其他人有权这幺做?笔者尝试通过《着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及着作权理论来梳理该问题的解决思路。

《着作权法》以立法目的形式明确规定“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优秀的文学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文学作品的创作作为创意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系国家大力提倡和鼓励的行为,自然不应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限制或禁止原着作者对原着衍生作品的创作。

《鬼吹灯》网剧版权打架事件中,原着作者张牧野提及“着作权里的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不可剥夺的,第三方买卖是不存在的”并在声明中表示“本人拥有鬼吹灯系列作品(1-8册)完整的着作人身权,并已经着手准备相应修改工作,任何机构或个人未经本人许可不得肆意修改或改编上述作品,否则将侵害本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我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2)款和(3)款、第二十五条均规定了第十条第(1)款中的第(五)项至第(十七)项的许可或转让,却未规定第十条第(1)款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转让,该四项即为着作人身权,包括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此推断,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可转让、不可剥夺、不可放弃。

理论界,有学者将我国着作权法划分为混合型,以示区别于以英美为代表的版权体系和以德法日为代表的作者权体系,即我国着作权法吸收和借鉴了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的内容,包括作者权体系中法国着作权法的二元论,二元论理论将着作权划分为着作人身权和着作财产权,认为着作人身权系作者的精神权利,与作者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融为一体、不可分离,并从该角度出发,作品被视为作者的精神外在化,作品中的人身权如果可以转让、放弃、剥夺,则创作该作品的作者之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将会被剥夺或被迫放弃。依此理论,原着作者对作品拥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应转让、放弃、剥夺。

因此,我国《着作权法》虽未明文规定不得限制原着作者根据原着再创作作品,但从其相关条款及着作权理论推断,原着作者根据原着创作衍生作品乃为不可转让、剥夺、放弃的权利。

二、依合同法路径探寻问题解决思路

上述已从着作权法路径探寻了关于能否限制原着作者根据原着再创作作品的问题思路,但反对者认为,着作权乃私权,权利拥有者可自由处分,并遵循合同自治原则,若原着作者与其他人签署合同,约定原着作者不能根据原着(包括但不限于相同或类似题材、作品名称、故事情节、人物角色、人物名称)再创作新的作品,应为有效。

笔者以为是否根据合同自治原则确认限制创作条款的法律效力,还须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断。总体上,合同条款之法律效力判断方法源于合同法律效力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那幺,限制原着作者根据原着再创作作品的约定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该种限制同时具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着作权系着作权法授予作者在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专有权利,该种权利实质为垄断权,着作权法规制“作者—传播者—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关系,使之平衡协调,以此促进社会的整体进步与发展,故在授予作者垄断权的同时,以期限、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方式对垄断进行了限制,为的就是保护以消费者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样的考虑也体现在着作权法在邻接权方面的规定,对邻接权的保护要弱于对着作权的保护,邻接权即为传播者权。换言之,在不损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着作权法对作者的保护强度要超出对传播者的保护。以此模式对比通过合同限制原着作者再行创作之行为,即以居于传播者地位的其他方以合同的方式创造垄断,不仅损害作者权利,更损害消费者公共利益,因此这种限制应为无效。

正如《鬼吹灯》作者张牧野所主张的“人身权如果可以转让、放弃、剥夺”,通过合同限制原着作者根据原着再行创作,显然是剥夺作者人身权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着作权法的规定,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行为无效,对应的合同条款无效。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早在二十世纪就认定限制创造专利的合同无效,如此认定的价值观基础为莱茵型资本主义的分配平等,其认为社会中的每个人均应从科技进步中获益,而不仅仅是专利权行使者,这也是知识产权法系统的宗旨,同为知识产权系统下的着作权,亦应遵守分配平等的价值观,这正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思想。即应由作者创作更多优秀作品,并使公众消费者享受作品中的精神文化大餐,而不能任由居于传播者地位的其他人通过合同进行限制,进而损害两端(作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三、结论

我国法律虽无明文规定禁止通过合同限制原着作者根据原着再行创作,但通过着作法及其理论、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理论等方面的论述,发现这种限制不仅侵害了作者的着作人身权、违反了着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精神,同时亦构成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关于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应该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限制原着作者根据原着再行创作,如合同中出现该类条款,应宣告该类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