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若琳

摘要:在全力建设法治国家的大前提之下,民事公益诉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思考和关注,国家立法、司法机关也相继出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细化该制度,但是在实务中,任然存在这诉讼主体范围过小,受案范围过小等问题,应当继续细化相关制度的规定,扩大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真正体现出“公益”二字之价值,才是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制度的目的与追求。

关键词:民事 公益诉讼 完善

民事公益诉讼是我国诉讼法学中的“新兴事物”,受到广泛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既是我国法治繁荣的表现,也是实务之中出现了许多之前的法律制度无法解决的问题的反映。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至今已有三年,相关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法》都在配套修改和改进,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战略性部署和战术性安排,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过于粗略,操作性较弱,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连续两次做出了司法解释,力图完善相关规定,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更容易实行。

(一)明确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解释(一)”第6条第1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解释(二)”第285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中,可能会出现地方保护主义,而这两条司法解释基本上把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清楚了。

(二)适当改变举证规则,有利于该制度的实施

解释(一)”第22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一般案件的举证规则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涉及到比较专业的问题,一般人很难举出专业的证据来证明环境受到了污染,被告方则是专业的公司或者工厂,有更加强的实力和背景来应付。因此,举证责任倒置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行,有利于公民更好的监督企业依法生产,对生态环境负责。

(三)明确了生态修复赔偿的诉讼

“解释(一)”第20条规定: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该条款明确要求被判决污染了环境的企业应该恢复其所污染的生态环境。

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不能完全摆脱行政力量的干扰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写进《民事诉讼法》是为了解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民诉固有的一些问题如立案困难、立案不判、执行困难等,让这个新的制度也陷入之中尴尬的境地。2011年发生在云南省的曲靖市铬渣污染一案中,当地法院虽然受理了这一案件,但是并没有跟一般案件一样进行审理和判决,而是依靠当地政府的行政力量来进行协调和解决。这不是个例.

在上述类型的案件中,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基本都是污染企业,它们同当地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目前地方法院并不能完全不受到行政力量的干扰,如何让法院摆脱行政力量的干预,在公益诉讼中行政权力的影响极大,这不得不要求立法者在设计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制度时格外注意对行政权力的约束和限制,避免该制度在行政权力面前成为具文。

(二)诉讼主体不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条文中“机关”、“有关组织”均没有详细规定,诉讼主体就成了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2012年山东潍坊市中华环保联合会公益诉讼一案中,法院拒绝受理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潍坊乐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商品猪养殖场的起诉状,理由是他们不能确认中华环保联合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中华环保联合会的所有诉讼均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受理。诉讼法上的主体适格这一制度本来是为了规范诉讼主体,避免无关的人提出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而设置,但是现在法院以此来约束一个环保部下属的组织,并且的确有污染环境的事件发生,法院理应受理案件。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地方法院对于公益诉讼的态度,在没有明确公益诉讼的主体之前,以主体不适格来拒绝受理案件仍然是很可能出现的。尽管新《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诉讼主体,法院应当结合案件事实来判断是否该受理。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成为法院不受理案件的挡箭牌,尽管实践之中也无法追究法院的责任。

(三)受理案件范围小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局限在“污染环境”,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同样将可诉范围局限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对于公益诉讼的范围扩大。并且,法律也没有规定“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话生态的行为”的具体衡量标准,仍然只能由法院自行判断。笔者认为,在我国这种成文法系国家内,法官造法被严格限制,因此法官只能根据已有的法律来审理案件。

立法者没有把个人列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十白有的人会故意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成本,阻碍社会经济发展。不可否认这种立法考量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它更多的妨碍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行。恶意、虚假诉讼应当设立相应的法律来规制,而不是为了避免它的发生而影响到其他制度的正常实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第10条原则规定:“公民参与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最好方法,任何人都应当有适当的途径获知当局拥有的环境信息,也应当有机会参与到环境决策过程中。各国应当通过环境信息公开提升公民环境意识和参与意识,也应当提供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和补救修复措施”。公民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参与到这一个过程中,必然会让相关制度得到有效的落实。

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相关立法,强调法院责任

具体而言,新《民事诉讼法》还应该从诉讼程序法方面加强立法完善。例如审判制度之中,因为公益诉讼涉及面广,参与人员多,社会影响大,案件大都比较复杂,所以应该由审判经验、水平都比较丰富的法院进行审理,这样既可以保障公益诉讼制度目的得以实现,也可以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一方面,由于涉污染的诉讼标的一般都比较大,要注意原告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费用不应该超出其能够承受的范围。如果诉讼费用畸高,这也会成为阻碍公益诉讼制度实现的障碍之一。另一方面,如果法院查明原告是故意利用诉讼来获利,涉嫌恶意诉讼的,就应该有相应的法律可以制裁这一行为,节约司法资源。正如前文所说,对于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规则应该适当做出特别规定。

(二)扩大原告范围,保障制度实现

目前我国已经开始试点部分地区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这似乎是一个好的苗头,国家监督机关提起诉讼,如何处理国家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又将是对法院的一次考量。例如:以往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原告都是普通群众,力量有限,而被告掌握着大量的资源,一般人很难在这样的诉讼中感受到公正。而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成为另一种力量悬殊的对比。因此,立法者可以规定对于不同规模的企业采用不同的诉讼主体。一般的企业作为被告,则由普通民众或者社会团体作为原告;对于规模特大的企业或者国企等实力超群的企业,则应该由相应的检察院提起诉讼,这样才可以使得诉讼双方地位基本趋平。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公民可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如前所述,不论我国立法机关出于什幺理由否认公民在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最终生态环境的直接承受者却是公民自身或者说最终消费者是每一个普通公民等。用法律的形式肯定公民的公益诉讼权利,是宪法的要求,也是人权的要求。即使是目前的社会环境、公民环境意识等还没有达到一定高度,也应该赋予公民有限的诉权而不是完全禁止该项权利。只有让每个公民都有可能切实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来,才有可能将该制度落实到实处,才能逐渐唤醒公民的权利意识、环境意识,更好的行使主人翁的权利。

(三)明确受案范围,界定案件性质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污染环境和侵害重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另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该条法律规定了两种行为可以提起诉讼,而兜底条款却是模糊的,很难确定行为是不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明确受案范围,就是要具体规定环境污染的程度,受害人范围,经济损失的数额等一系列可以确定的事物。

该条还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那幺立法者也应该规定如何界定某个行为是否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该规定何种程度时就可以提起诉讼。这样才可以完善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使之成为一个系统的、完整的诉讼制度,真正起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法院在当面社会中的作用不仅仅是审判,还是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力量。随着人们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日益提高,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只是时间问题,法院应该通过审判化解社会矛盾,使之得到妥善解决,而不能以各种方式避免介入矛盾,或者把矛盾推向其他地方。民事公益诉讼一般都会涉及到许多人的利益,如果处理的不好一定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影响到党和国家的事业,所以要规定法院的责任,避免法院不立案、不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