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莎

摘要:本文主要是对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进行研究。本文整体结构主要分为:引言和正文两个部分,其中正文部分以隐名股东概述和与各方关系分析为主要内容,分四部分来论述。首先从隐名股东概念出发,分析现存隐名股东的内涵以及各方学说。接着就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分为与显名股东关系和与公司关系两大部分进行论述。在研究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的同时进一步探讨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与责任。

关键词:隐名股东 权利保护 代理合同 股东资格

引言

我国的经济的发展,使得我国的公司模式日渐丰富,人们纷纷选择投资公司来使手中的资金运作起来。在众多的投资方式中,最为常见的就是对公司的入股行为,这样不仅能获得公司经营受益分成,同时也可以获得股东身份。但是,我国对一些投资人的投资条件的具有限制,这使得许多人选择了隐名投资的方式。许多隐名股东的利益保护问题就成了一个焦点话题。

一、我国隐名股东制度概述

就隐名股东这一概念而言,我国法律体系并未做出明确的具体规定。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实际出现“隐名股东”这个专业术语,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运用了“实际出资人”词,通过对最高院出台这项司法解释的精神的领会,便可得知,这里的“实际出资人”应为我们一般所说的“隐名股东”概念。隐名股东是通过与他人合意借用其真实名义来完成实际出资的,该他人学理上一般称之为显名股东,那幺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隐名投资协议又属哪种基础关系法律关系就成了我们研究隐名股东问题的最大课题。为了揭开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就首先要正确了解隐名股东的内涵。

不同的学说分派对隐名股东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诠释,以下列举几种主要的类型。其一,将隐名股东,又称之为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其二,将隐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画上等号,把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称之为隐名股东。其三,隐名股东是指向公司实际出资并应享有股东权利,但未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是公司工商登记中的投资者。

在定夺隐名股东概念时,并非片面考虑有实际出资的行为和其名义股东就可以了,还应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成为公司股东、并享受公司股东权益之意思表示。在具体的实务中,还可以考虑其是否参与公司管理,以及其他股东对其认知态度等。由此,我们将隐名股东定义为“以享有公司的股东权益为目的,在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或在公司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公司股权,但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或股东名册记载的投资人却是他人的人。”

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关系论述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委托代理关系的确定

针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做出了如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规定,确定了二者之间的合同效力与投资权益的归属。并且援引《民法》中第五十二条规定,即合同的无效情形,明确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定了合同若不存在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便可认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合同的签订,并不涉及第三人,应只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该条款承认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这将是隐名投资初始合法化的必然要求。

但通过对信托制度和隐名股东制度的比较,我们可以基本确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或代持股协议,这种关系的实质为委托代理。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名义向公司的入股投资,显名股东对外以自己名义以执行隐名股东意志行使股东权利。从二者的代持股行为分析,这就是委托代理关系,隐名股东是被代理人,显名股东是代理人,显名股东接受委托并且代表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

(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内部发生纠纷时,该如何合法、依法解决也是个重要的问题。

在隐名股东制度中隐名股东在保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困难重重。我们应在法律的范畴内从其他渠道追究显名股东的责任。例如,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使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合同合法化,可适用合同法的般规定,适用合同法的救济办法。或者,在隐名股东权益受到损害时,追究显名股东的侵权责任。同时,为了双方的信息对称,应该赋予隐名股东以知情权,在显名股东隐满投资分红真相时,隐名股东有权要求显名股东承担侵权责。

(三)公司及其他股东与之代理关系认定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代理关系是二者之间内部的关系表现,但是在公司层面,我们就不得不考虑其他股东与二者的关系。公司其他股东对于隐名股东的态度可影响其股东身份,以下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

其一,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明知或应当知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代理关系的,三者之间成立隐名代理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受隐名代理规则调整。其二,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隐名代理关系的,成立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关系,三者权利义务关系受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规则调整。

(四)第三人与之代理关系

在实务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还会涉及到与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纠纷,也应分析其权利义务的归属。

类比与公司其他股东关系的分类,我们也可将第三人做基于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的分类。若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能将二者的代理关系使第三人相信其合法性,则可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但若第三人完全不知道隐名股东代理关系存在的,以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规制。但是此时隐名股东应当享有介入权,向第三人主张代理权限内的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第三人可选择隐名股东或显名股东二者之一作为其责任承担者,这种制度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引入善意取得制度,旨在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利益,是指第三人基于对股东名册的公信力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名义股东有处分股权的权利。此时,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名义股东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而只有在名义股东对其股权造成了实际损害后对名义股东进行追偿,行使追偿权。若第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此时隐名股东便可对抗名义股东与第三人的交易行为。

三、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

(一)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

我国《公司法》隐名股东制度司法解释的内容较少。在公司层面上,隐名股东出资不足时,公司债权人要求补充出资的义务,这些都是赋予隐名股东以公司法上的身份的象征,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旨在公司的人合性的考虑,保护公司的平稳经营及利益。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在合法成立以后,关于本款涉及的相关事项的变更都需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过半数股东同意。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个人合性的组织,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是一个公司永久存续的基础。若发生二十五条第三款之情形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这也是在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东权益,同时也为了确保公司的稳定发展。由此款我们可以反向思考,若隐名股东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要予以支持。这确保了隐名股东行使在公司中的股东权力,参与公司的管理等事项。在经营方式上,隐名股东既可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可只单纯分享股东收益。

(二)隐名股东的出资范围

依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也能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在出资的时候,若出资为非货币形式,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是办理知识产权、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时,必须由主管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等手续。这就造成了隐名股东隐名投资的目的无法达到,在办理相关手续的时候就已暴露其实际投资人的身份。这与隐名股东制度的初衷有了)中突。因此,隐名股东投资方式应以货币投资为主,或用不以产权转移为其形式要件的权利、技术或动产为出资标的。

(三)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责任

隐名股东若确认其股东身份,则享有和公司其他股东一样的权力义务。这就表明,隐名股东对公司债务只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当法律纠纷发生时,因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代理关系,会使问题复杂化。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而对外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概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当公司纠纷中涉及隐名股东的情形下,显名股东是对外法律关系上的出资者,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就不可避免的会牵连到显名股东,使得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都变得复杂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规定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之时,援引了《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但在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解释却是缺失的。隐名股东已确认公司的股东身份,理应与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相同的责任。但是,如果纠纷产生涉及到隐名股东的过错问题,应可借鉴双方发生内部纠纷时的解决方式,并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亦可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来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纠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