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子舒

摘 要:司法责任制正处于新旧交替的关键点,梳理好“旧”的东西有利于帮助我们认识“新”的当下的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作为体系化的制度依托于“实体”,包括审判权力运行制度、追责制度和保障制度。“实体”的制度改革内蕴着新时代价值追求的转变,集体主义的权威决定转向独立自主的自负责任,司法责任制的价值内核由错案追究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只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中的典型一种。西方国家的司法豁免制度为司法责任追究设定程序性障碍,在我国的司法责任制的保障制度中缺位。

关键词:司法责任制;界定

一、背景

1、提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指出了要精准追究司法人员的办案责任,将责任落实到个人身上,但还未明确提出司法责任制的概念。2015 年 9月22日和9月28日,根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首次在官方文件中提出了司法责任制,将司法人员责任的追究制度及相关基础制度,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制度和配套制度统称为司法责任制度,并纳入司法改革的进程之中。

2、新与旧的交替

广泛意义上的司法责任制事实上在改革开放后随着法官制度的发展就已建立起来,我们有必要要厘清原有的司法责任制与改革中的司法责任制的关系,厘清改革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行为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构成了我国法官的行为规范体系,其中自然包含法官责任承担的相关内容。其他单行法也规定了法官承担责任的内容,比如法官违法审判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由《刑法》规定,而民事责任的最终承担由《国家赔偿法》规定。上述法律规范构成了司法责任制存在的基石,描绘了司法责任制的基础轮廓,是进行下一步司法改革的基础依据,这可以看做是“旧”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意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因审判权力运行不清晰而无法追究司法工作人员责任的问题,这是已有司法责任制的法律轮廓在实践中面临的实际问题。改革意见与原有的法律体系并不冲突,而是在此基础上的创新和完善。

二、司法责任制的界定

1、概述

对于司法责任制的定义,学者们的概括大都包含两个要素,一是司法人员的职责体系,二是对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体系。只是落脚点不同,有的学者落脚于责任追究,将其定义为对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惩罚制度;也有学者二者并重,认为司法责任制是指基于司法的属性而产生的一种责任体系,不仅包括法官的责任担当与责任追究,还包括法官享有充分独立的司法裁判权。两种观点各有道理,前者符合司法责任制本身的目标追求和生成逻辑,强调司法责任制是对违法违纪人员的惩罚,而后者则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实际,强调追究责任的前提,即审判职权的明晰和司法的独立。

2、“实然”的司法责任制

学者主要对司法责任制进行“应然”的定义,即司法责任制应当是什幺。我们还应当了解“实然”的司法责任制,观察其在中国实践中的样貌。根据《最高院意见》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责任制改革主要包含以下内容:探索改革审判组织模式;改革裁判文书签署机制;推行院庭长办案常态化;建立专业法官会议;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明确违法审判责任的七种情形;加强法官依法履职保障。从改革的主要内容来看,司法责任制的外延是丰富而细致的,第一层次的制度内容是审判权力的运行制度,优化审判权在不同审判组织之间的分配,明晰审判组织、院庭长、专业法官和审判委员会的职权,改革了原本审判权运行行政化色彩浓厚,权责不明确的弊端;第二层次的内容是建立如何追责的制度,包括追责原则、追责情形、追责形式、追究程序等,使追责落在实处,有法可循,不再是一句空话,这部分包括了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法官惩戒制度等;第三层次的内容则是履职保障制度,保护司法人员的财产人身安全,以及不受诬陷的权利等。

3、司法责任制与错案追究制

值得注意的是要将司法责任制度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区分开来,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司法责任制度的重要内容,不能混为一谈。在上世纪90年代,就曾经提出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其后因“错案”标准不明确等原因,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纳入了违法审判追究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再次提出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但其实并没有走出违法审判追究制度的框架,只是因为近年来冤假错案频频爆出,民意沸腾,而着重强调了针对“错案”的司法责任追究;此外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与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并行提出,两种制度是相互配合的,不因为退休离职等原因而免除司法人员办“错案”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错案”展开倒查追问,落实责任承担,这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今天的新内涵。

4、司法责任制与司法豁免制

司法豁免是为了保障司法人员正当的司法活动不受干涉,保持司法的独立性的保障性制度。西方国家较早的建立了司法豁免制度,在西方国家司法豁免权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包括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追究;在任职期间不受刑事追溯的暂时豁免;不直接进行赔偿的民事豁免。由于司法职务的特殊性,为了保持法官的中立性,保障履职的独立性而在程序上为追究法官责任增加更多障碍,使法官有更多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考虑到了司法活动的特殊性,又遵循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内容中有关于保障制度的规定,但是其中为追究司法责任设定程序障碍的内容几乎没有,所以不能将我国司法改革中保障制度的相关规定与司法豁免制度混为一谈。因而,我国司法豁免制度是缺失的,保障制度并非豁免制度,应当对法官的追责应当限定更为严格的程序条件,将其作为司法责任制的配套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责任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金泽刚:《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司法责任制》,载《东方法学》2015年第6期。

[2]张玉洁:《错案追究终身制的发展难题——制度缺陷、逆向刺激与实用主义重构》,载《北方法学》 2 0 1 4 年第 5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