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分析了未成年人户外水域溺亡事件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分析了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义务者民事责任、为未成年人户外游泳提供便利者民事责任、带未成年人去户外游泳者民事责任、被帮助者民事责任、被救助者民事责任、溺亡场所管理者民事责任。

关键词:未成年人;溺亡;民事责任

每年都有未成年人户外水域溺亡的悲剧发生。痛定思痛,这些悲剧的发生究竟是谁的错,谁应当承担责任?笔者从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来探析相关法律问题。

一、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义务者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义务者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因保护不力导致未成年人户外水域溺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保护义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父母,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还可能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学校对未成年人也负有保护义务。在学校上课期间,未成年人溜出校门到户外水域游泳,发生溺亡事件,学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临时不方便照顾,将未成年人委托给别人照顾,在此期间发生溺亡事件,那幺接受委托的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法律上属于监护职责的转移,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临时从监护人转移到学校、接受委托人。监护职责转移的依据是双方间的合同关系。学校接收未成年人来上学、接受委托人答应照顾未成年人等行为相当于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了监护职责转移的协议。法律这幺规定具有合理性,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不在未成年人身边,实际上处于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状态,这时候不能让未成年人处于无人保护的空白状态,规定监护职责的转移有利于强化相关主体的责任意识,有利于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二、为未成年人户外游泳提供便利者民事责任

现实生活中有这样的情况:原本未成年人不知道户外哪里可以游泳,后来有人告诉未成年人户外游泳的地点;原本未成年人嫌路途遥远不愿意去户外游泳,后来有“好心人”开车把未成年人载到户外游泳地点;原本未成年人因不会游泳不敢下水,后来有人借给了未成年人游泳圈,使得未成年人终于敢下水游泳了。这种情况下发生未成年人溺亡事件,行为人要不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要承担责任。为未成年人户外游泳提供便利者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谓‘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1]鉴于户外游泳是件危险的事,未成年人受限于心智水平,无法正确认知危险,但是为未成年人户外游泳提供便利的成年人应该能够预见到危险,相关人员不应该为危险事件的促成提供条件,凡是提供条件者都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如果未成年人不知道户外游泳的地点、如果行为人不车载未成年人去户外游泳地点、如果行为人不借游泳圈给未成年人,那幺未成年人就不会溺亡。行为人的行为是促成悲剧发生的原因之一,行为人的行为与溺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此种情况符合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具有过错,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的过错与危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要承担民事责任。

三、带未成年人去户外游泳者民事责任

带未成年人去户外游泳的人分三类。第一类是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或者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第二类是已满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第三类是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第一类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自己的行为应该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带未成年人去户外游泳的危险性第一类人应当具有完全的认知,如果未成年人溺亡,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第一类人的民事责任。第二类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责任。带未成年人去游泳的危险性第二类人应该具有部分认知,如果未成年溺亡,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第二类人的部分民事责任。第三类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承担法律责任。带未成年人去游泳的危险性第三类人不具有认知能力,如果未成年溺亡,双方均没有过错,不能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去追究民事责任,但是可以应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部分民事责任。溺亡者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自身对户外游泳的危险性也具有一定的认知,自身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四、被帮助者民事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是为了帮助别人而下水游泳,比如打捞水中物品,结果不幸溺亡,那幺被帮助者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有人指使未成年人下水帮忙,结果不幸溺亡,指使者具有过错,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指使者民事责任。即使是未成年人主动下水帮忙的,被帮助者也应该及时制止,否则也是有过错,也应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追究民事责任。如果被帮助者不在现场,客观上无法制止帮助行为的发生,要不要承担责任呢?也要承担责任!按照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造成损失时,本人负责赔偿。

五、被救助者民事责任

有一种情形是未成年人是为了施救其他溺水者而溺亡的。这种情况下,被救者和施救者都没有过错,不能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责任,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定情形。有客观损害结果的存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让受害人独自承担全部责任又显示公平,这时候应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损失。问题是如果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施救者的损失依然不能得到完全的赔偿,这不利于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提倡。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无因管理来处理,由被救助者承担全部责任。不论被救助者是否生还,都应当承担施救者的损失。被救助者如果也溺亡,应当用被救助者的财产进行赔偿,被救助者是未成年人而其财产又不足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

六、溺亡场所管理者民事责任

特定场所的管理者如果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也应该对未成年人溺亡事件承担民事责任。

1.溺亡水域管理者的民事责任

私人或者集体所有的坑塘、水渠、水库或者河道等往往水域面积比较小,便于管理,管理者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溺亡事件的发生。这些水域往往是人工水域,水域的建造者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树立警示牌、设置栏杆、人工看护等。对于水域面积比较大的,要在主要的入口和最可能发生危险的水域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警示牌的数量要足够多,且要树立在明显的地方,要让一般人能够轻易地发现。警示牌的内容要有警醒性和提示性,如告知此处的水深、水中危险物品、易于发生的危险等。栏杆的作用一是防止不小心滑落水中,二是告知此处不可进入。栏杆如有破损,应该及时维修,不能有缺口。栏杆要能阻止幼童的翻越,因为幼童对危险没有辨别能力,也意识不到栏杆的告知危险意思。至于栏杆是否能够让成年人翻越一般不予考虑,因为栏杆很难做到真正不可翻越,栏杆告知不可进入的意义大于阻拦的意义。如果管理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法律上会认定管理者有过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发生溺亡事件,如果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任何主体的责任,也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让水域的管理者分担部分民事责任。

国家所有的水库、湖泊、河道、江河、海域等往往水域面积比较大,要让管理者对大面积水域全域树立警示牌、设置栏杆、人工看护等不现实。这些水域往往是天然形成的,没有建造主体。所以这些水域发生溺亡事件,管理者不负民事责任。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就是当这些水域成为公共场所时,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要对溺亡事件承担民事责任。如海水浴场、水上娱乐设施的管理者要对溺亡事件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追究民事责任,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

2.溺亡水域沿岸管理者的民事责任

溺亡事件虽然发生在水中,不发生在水域沿岸,但是溺亡事件与水域沿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特定情况下,水域沿岸的管理者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现在很多地方修建了临水景观带,带给人们美景的同时也带来了安全隐患,在临水景观带附近的溺亡事件时有发生。这些临水景观带具有对外开放性、有人管理性、有限的区域性、人员的聚集性等特点,符合公共场所的定义。[2]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临水景观带陆地的安全毫无疑问属于安全保障范围,临水景观带水域的安全也属于安全保障的范围。要对临水景观带的水域危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比如树立警示牌、设置栏杆等。如果没有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成年人在此溺亡后,临水景观带的管理者要承担民事责任。正是由于临水景观带的修建才吸引了未成年人来此游泳,如果是荒草丛生的地方就不会有人来此游泳。这相当于修了一条路通向陷阱而又不采取任何防止落入陷阱的措施。何况有的景观带的修建不仅改变了堤岸的面貌还改变了水下的状况。“而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是管理人,即对场所有实际控制力或者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3]临水景观带的管理者通常有以下几类:第一类,临水景观带的开发商。临水景观带有收费的,也有免费的,开发商为了牟利而修建临水景观带,即使是免费的临水景观带开发商修建的目的也是为了美化附近楼盘或者收费项目的环境,也是间接为了牟利。让获利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修建临水景观带无可厚非,但是安全保护措施要做到位。临水景观带属于工程项目,修建完工之后要经过工程验收。安全措施不到位的临水景观带应该不能通过验收。任何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如果开发商是在自己购买的建设用地上修建临水景观带,因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发生溺亡事件,开发商理所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开发商是帮政府代建临水景观带,代建之后要及时移交政府,否则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发生溺水事件,仍然由开发商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类,政府。政府把临水景观带作为公共设施修建后,要安排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管理,比如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发生溺亡事件,政府的相关管理部门要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类,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群众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的安全隐患负有提醒义务。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发生溺亡事件,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也要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如果溺亡水域沿岸不属于临水景观带,而是其它公共场所,那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临水景观带是相同的。 如果溺亡水域沿岸不属于公共场所,那幺水域沿岸的管理者不负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杨军.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重庆五中院判决蒋晓林等诉刘凯等生命权纠纷案[N].人民法院报,2013-11-7(006)

[2]雷丽琪.河道溺亡事件中河道管理部门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D].西安:西北大学,2017

[3]陈天亮、郭建标.水库游泳不慎溺亡赔偿责任判定[J].人民司法,2017.20:46-48

作者简介:

魏海峰(1977--)男,安徽长丰人,硕士,合肥职业技术学院讲师,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