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院披露的信息,该案被告人采用众包的方式,委托相关人员对国外公开发行的影视剧进行翻译、添加中文字幕,制作成新的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供用户在线观看或下载。这些行为涉及对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方式的法律评价。

“以营利为目的”在案件判断中的作用

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着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情形,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作为目的犯,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侵犯着作权的行为是认定“罪”与“非罪”的核心要件,即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上述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同时,“以营利为目的”也是民事侵权行为成立的重要依据。着作权法保护作品创作者的着作权,该权在法律上属于私权,可以体现为一种财产权。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作品,客观上侵害了权利人的着作财产权。即便是基于“法定许可”而使用权利人的着作权,也应支付合理报酬。所以,只要是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原则上均可以归入侵权行为。

对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而言,“以营利为目的”并非成立侵权与否的必要条件。着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犯着作权的行为,其核心在于“未经着作权人许可”,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在所不问。从逻辑上看,侵犯着作权罪的行为必然构成侵犯着作权,反之则不然。

在日常的一些民事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者通常以自己并非基于营利目的使用作品而作不侵权抗辩,这是行不通的。在一般的民事侵权中,行为人只要满足“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这一条件,其行为均应当被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合理使用”的是与非

“人人影视字幕组”成立之时,正是互联网发展方兴未艾之际。一帮影视发烧友利用自己的外语优势,将国外新近上映的影视作品从盗版交流平台上“搬下来”,添加中文字幕后再放到网上供用户在线观看或下载,这一做法客观上促进了国外文化产品在中国的传播,使一些人可以欣赏到来自国外的优秀作品,让该类行为似乎具有某种“合理性”。

“合理使用”是着作权法中重要的制度设计,某些使用作品的行为不被认为是侵权行为,既不需要事先获得着作权人同意,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即基于公共利益和文化传播的需要对权利人着作权的合法限制,使用人可以据此对抗权利人的侵权指控。着作权法规定,在13种情形下可以“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主要限于个人使用、文艺评论、新闻报道、课堂教学、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图书馆档案馆等针对馆藏的少量复制等,与作品翻译有关的仅限于“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一种情形。所以,将国外影视作品翻译成汉语言文字形式,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当然,在“合理使用”的各大类别中,可以“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对于使用方法未予限制。也就是说,基于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翻译他人的作品也可以构成“合理使用”,但本案显然不属于该情形。

依据着作权法的规定,能否“合理使用”他人作品,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必须限定在有限的范围内。“有限范围”仅包括着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情形,不能随意增加,其他任何具有道德上“合理性”的使用行为均不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方式。“人人影视字幕组”将国外着作权人的作品翻译后在互联网上传播,并非处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之内。第二,必须“不得损害该作品的正常使用”。对于某些作品存在着个人使用会与作品正常使用相冲突的情形,在合理使用的名义下使用他人作品时,如果超出“适当性”原则,产生了对原作品使用方式具有“替代性”的效果,便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带来了实质性的损害。例如,在一些电影作品公开上映后,电视媒体或自媒体以介绍、欣赏、评析为由,对作品掐头去尾,将作品最精彩的场面展现给观众,中间穿插一些评析,表面上是在介绍和评析作品,但一些观众因此有可能不会再去影院观看电影,这样使用作品的方式显然不能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第三,必须“不得不合理地损害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制度的立足点是平衡着作权人私权利与公共利益,不至于因保护着作权而损害公共利益,也不能因为保护“公共利益”而过度损害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使用作品时,侵害了着作权人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合法权利,则不能以“合理使用”得到责任豁免。

CFP

免责声明效力几何

“人人影视字幕组”在发布的视频上通常会留下“影片仅供个人学习使用,请在下载后48小时内自行删除”;一些人在网上传播他人作品时也会留下诸如“作品来源于互联网,权利人可以联系本网站删除”之类的声明;一些印刷媒介也经常会刊登“因故无法联系到某作品作者,请作者与本刊联系,即付稿酬”等字样。

由此可见,作品非法使用者和传播者试图通过上述声明使自己的行为变得合法化,实际上属于“掩耳盗铃”,不能在法律层面产生合法化效应,其性质依然侵权。法律仅规定在“网络服务提供商”(ISP)无法控制用户信息上传的情况下,可由权利人通知ISP删除相关作品,即所谓“通知——删除”模式,如果权利人不通知,ISP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对于普通信息传播者尤其是被定义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的企业,并不能基于“通知——删除”模式获得责任豁免。

对盗版作品的翻译享有着作权

“人人影视字幕组”将国外作品制作成包含中文字幕的翻译作品,未经许可,侵犯了着作权人的“翻译权”;将相关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同时侵犯了着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断这类行为是否存在着作权侵权并无争议。

“人人影视字幕组”对盗版的视听作品进行翻译、增加中文字幕后,在法律上实际形成了新的作品。有人认为,由于其未经着作权人许可进行翻译,不能形成新的有效的着作权。这种观点不符合着作权法的精神。着作权因创作而形成,只要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都应该获得着作权法的保护。“人人影视字幕组”将外语翻译成了中文,添加了独创性的表达,此部分当然可以享有着作权。但是,由于其翻译行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本身构成侵权,所以此翻译部分难以在积极层面上行使着作权,即不能自行使用该作品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否则会构成对在先作品的侵权;但在消极意义上,可以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或传播其作品的行为,并可获得赔偿。

企业如何远离着作权侵权纠纷

在互联网数字化技术的条件下,企业版权资产的生产和管理,面临着与印刷时代完全不同的环境,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法律框架下,提高作品生产、传播等环节的管理水平。

第一,必须要做好着作权授权管理工作。如需利用他人的在先作品创作新作品,必须取得着作权人的明确授权,未经授权使用或传播他人作品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严重时可能触发刑事程序。

第二,在作品生产过程中,尤其是利用互联网以“众包”“协同”等方式组织作品的生产过程中,企业要建立良好的分配模式,与作品的实际创作者签订着作权许可使用或着作权转让合同,避免在作品使用中发生争议。

第三,在作品传播过程中,开发和利用数字版权管理系统(DRM),可以有效提高作品使用和传播效率,减少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