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恒鎏

通常意义上,保理是以资金购入应收账款并进行管理、清欠的经营活动,其本质是为赊销交易的卖方提供资金融通活动。而工程保理就是承包人将对发包人的应收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由保理人提供融资、清收、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的法律关系集合。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对保理合同进行了专门规定。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和金融实务对工程保理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未来债权能否作为保理交易标的?

民法典施行前,司法实践对“应收账款”债权的界定争议颇多,主要在于可供办理保理的应收账款是否包括现有的和将有的债权。例如,银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这一规定的约束对象是银行保理业务,对商业保理暂无此类规定。与此相反的是《国际保理公约》的第五条、联合国贸法会《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八条都承认了未来债权可以作为保理的交易标的,中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也规定了保理业务的交易标的可以是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民法典的这一突破为银行保理业务范围的扩大提供了可能,但从工程保理的角度来看,由于建设工程周期长、计价结算复杂,将来债权的“合理期待性”“确定性”都不甚充分。

虚构应收账款有何法律后果?

在工程保理实务中,一些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为了获取融资,以签订阴阳合同、虚报工程量、虚构单据等方式通过保理人的尽职调查,在保理人依照保理合同主张权利时,又以应收账款不实为由抗辩。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对此明确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谋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保理人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这里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是本条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通谋虚假表示制造了足以让保理人产生合理信赖的外观;二是保理人善意无过失的标准区别于表见代理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里认定保理人非善意有过失的标准是“明知”。若保理人在明知虚假应收账款仍为此办理保理业务的,一般认定为借贷关系,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商业保理人违规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将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保理人能否直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保理业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让与,而中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对发出债权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限定为债权人一方。而在工程保理实务中,不乏承包人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并收到保理款项后,疏于向发包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乌龙事件”,导致债权转让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为此,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允许保理人直接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需要表明其身份并附必要凭证。

保理合同是否独立于工程合同?

在工程保理业务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工程合同是保理交易标的的发生依据,也是承包人、保理人和发包人建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但笔者认为,保理合同与工程合同之间不是主从关系,保理合同应当独立于工程合同。首先,工程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其次,如前所述虚构工程合同不能对抗善意无过失的保理人;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合同作出对保理人不利的变更或终止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保理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民法典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在工程保理业务中,保理人能否取得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保理人可以受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例如,在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河北省高院《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承包人转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其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

因此,在办理工程保理业务时,务必要研究把握当地司法文件,在此基础上分类施策。

“多重保理”中如何确定权利顺位?

为了解决保理业务实践中多重保理的权利顺位问题,中国参考联合国贸法会《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沿袭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立法精神,在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采取登记优先主义,已登记的保理人优先受偿。即参照执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工程保理业务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多重保理中,已登记的保理人优先于未登记的保理人优先受偿,先登记的保理人优先于后登记的保理人优先受偿。

保留通知优先原则,均未登记的按通知顺序受偿。即多重保理的保理人均未办理登记的,则回归到债权让与的一般规则,由最先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匹配民事立法传统,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份受偿。民法典继承了“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民事立法传统,规定了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多重保理权利顺位处理原则,各保理人按照保理融资款或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作者单位:中建八局南方公司)

(责编惠宁宁美编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