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昕炎

华中师范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

关于交通肇事罪认定的理论分析

张昕炎

华中师范大学经济与工商管理学院

交通肇事行为是生活之中最常见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本文详细的介绍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在“逃逸”情节上将理论的分歧点进行了详细的介绍,最后提出了融合理论于生活之中的观点。

交通肇事;逃逸;逃避法律责任说;逃避救助义务说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述

我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①

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中将交通肇事罪划分为三个量刑的档次,以分号作为划分的依据:1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比较其他交通肇事的两种情况来看,3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尤为严厉。究其根本原因,我们可以从刑法的本质来解释。

行为无价值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了规范,而规范是一个法治国家在宪法体系下面所应该遵守的基本的一些方式方法。如果一个行为违反了这样的规范,那幺立法者就把这个行为规定为犯罪,然后在刑法中加以规定。在法治国家中,要树立起来每个国民对法律规范的忠诚和信仰。

结果无价值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了他人值得保护的法益。一个人的思想不可能去侵犯他人的法益,难道一个人心理想要杀人,他就可以被判断是故意杀人罪了?所以只有行为才可以去侵犯一个人的法益。

无论是行为无价值还是结果无价值,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选择对被害人置之不理,甚至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这既违背了社会管理秩序的规范原则,也违背了对他人生命法益的保护原则,所以立法者这里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设定最高是符合当今刑法的趋势。

二、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条件

(一)身份主体

交通肇事罪不属于身份犯罪,只要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的身份主体。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都可能成立犯罪,受到他人指使者可能因为未达到法定年龄无罪,但是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按照司法解释的立场是包括以下四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

(二)行为结构

行为人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否则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1)重大的交通事故必须发生于交通过程之中或者与交通有直接相关联的活动之中。如果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秩序之外发生的事故,那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依据相应的行为去认定为相应的犯罪,如在工地发生的事故有可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2)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是由于交通肇事的行为所引发的,也就是说结果是违反规范的目的的行为所引发的。②如果结果和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那幺久无法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三)责任形式

交通肇事罪通常是属于过失犯罪,但是有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与危险驾驶罪构成想象竞合关系。

三、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关系

(一)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有关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③

从中可以发现,即使行为人违章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存在着条件关系,但是也可能因为责任程度关系的不同而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

(二)刑事与行政责任

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刑事责任时,不能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而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三)罪数责任

在盗窃机动车过程中或者盗窃行为结束之后,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

换言之,当行为人的行为不止一个或者行为的一个行为是在不同的时间段来进行的,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来相应的认定其犯罪。

但是交通肇事罪一行为触犯多种犯罪的,依然依据想象竞合的原则去处理。

(四)自首责任

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履行行政义务)④同时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在对“逃逸”的分析采用了目的解释的方法的基础上,目前争论点主要还是集中在“逃避救助义务说”和“逃避法律责任说”这两个观点上。

司法解释采用的是“逃避法律责任说”的观点,而刑法理论界采用的是“逃避救助义务说”的观点。下面将对两个观点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司法解释的观点⑤

“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的”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这种解释是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主体进行了限制性解释,在日常的生活当中,导致交通肇事逃逸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人因为害怕法律责任的追究而选择逃跑,有的人看起来是在逃跑其实是在投案自首,有的人担心现场群众或者家属的打击报复而逃跑,还有的因为一下子不知所以就逃跑了,所以对于“逃逸”这一个情节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将“逃逸”的主观目的限定为“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其实在本质上就是要把生活之中这些难以区分的情形一一加以明晰,便于司法工作人员侦查案件,认定案情。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逃跑(逃避法律的追究)是一种人之常情,是人类本能的反应,就像在其他类型犯罪之中一样,如盗窃罪中行为人很自然想去隐藏自己所盗窃的财务,法律对于此时的行为人是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可能要求行为人犯罪了又主动去接受惩罚(自首是另外一说)。所以逃避法律责任的定义就显得十分不合乎常理,于是在本来就有空白印证罪状的一百三十三条的基础上,“逃避救助义务说”就很快的站住了脚步。

(二)刑法理论界的观点⑥

“逃避救助义务说”认为应当以不救助被害人(不作为)为核心理解来认定“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即只要交通肇事后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行为人不救助的就属于逃逸。

“逃逸"通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行为人仍在原地,但不救助受伤者的,应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让自己的家属、朋友救助伤者,自己徒步离开现场的,不应认定为“逃逸”;如果事故发生后没有需要救助的被害人而逃走的,不应认定为“逃逸”。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因不救助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并以逃逸前的行为己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但不能将逃逸的动机限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因不救助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遗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对此,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三)具体的案例分析

(1)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行为人呆在原地不救助受伤的人。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行为人并没有逃避法律的追究责任,于是不能认定为“逃逸”情节;按照刑法理论界的观点,行为人虽然没有逃离现场,但是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伤者却没有救助,这属于“逃逸”情形的认定,于是应当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2)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行为人让自己的家属、朋友等救助伤者,而自己因为其他事情需要去别处,离开了现场。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行为人并没有逃避法律的追究责任,于是不能认定为“逃逸”情节;按照刑法理论界的观点,行为人依然救助了伤者,所以不能认定其有“逃避救助”的想法,也不能认定为“逃逸”情节。

(3)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现场没有需要救助的人员,行为人逃走了。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行为人并逃避法律的追究责任,即使没有需要救助的人员,也是需要等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来认定责任,所以认定为“逃逸”情节;按照刑法理论界的观点,行为人没有救助的可能性,所以不能认定其有“逃避救助”的想法,不能认定为“逃逸”情节。

(4)行为人超速驾车导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结果是伤者死亡。首先确认的是行为人只导致了一个人重伤,于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司法解释有关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中最低的要求是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此后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才能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行为人逃避法律的追究责任,所以认定为“逃逸”情节;按照刑法理论界的观点,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伤者却没有救助,这属于“逃逸”情形的认定,于是应当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但都不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

(5)行为人为了追杀仇人驾车,导致路人重伤,但是为了继续追杀而没救助,路人死亡。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行为人并逃避法律的追究责任,只是单纯为了追杀仇人,没有相去逃避法律责任,所以不认定为“逃逸”情节;按照刑法理论界的观点,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伤者却没有救助,这属于“逃逸”情形的认定,于是应当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同样的道理,行为人只能认定为“逃逸”,而不能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因为此时的情节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

综上所述,本文持有的观点是在生活之中,将“逃避救助义务说”和“逃避法律责任说”这两个观点结合起来进行判断,应将交通肇事逃逸定义为: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伤者而不履行救助伤者义务的行为,或者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不报警不保护事故现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无论是“逃避救助义务说”和“逃避法律责任说”其实最后的落脚点都是为了定性这个交通肇事的行为和其相关的责任的划分,在刑法本质不断的发展的今天,理论的融合如果能更好的方便现实生活,那幺这种融合所带来的效果也是能逐渐被社会所接纳的。

注释:

①由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经1997年3月14日、1999年12月25日、2001年8月31日、2001年12月29日、2002年12月28日、2005年2月28日、2006年6月29日、2009年2月28日、2011年2月25日和2015年8月29日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内容

②这里采取的是行为无价值的理论

③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④由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经2007年12月29日和2011年4月22日修正,第七十条第一款内容:“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⑤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⑥这里的观点指的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2页

[1]彭菊萍.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有关问题[J].法学杂志,2009,30(7):104-106.

[2]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4(1):23-35.

[3]姚诗.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J].中国法学,2010 (3):90-99.

[4]杨阿荣.交通肇事罪之逃逸行为认定研究[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s1):22-24.

[5]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2002(7):43-48.

张昕炎(1994-),女,汉,河北蔚县人,本科,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