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明 邹海溶

案 例

周某系某公司职工,任该公司某服饰店的店长,工作时间为每日10时至19时。2019年6月25日,周某生育一女,休完产假后回单位工作。2019年12月6日13时30分左右,周某从工作地点开车回家哺乳,在途中与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当日,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2020年7月15日,周某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8月12日,某公司答辩,提出周某并未向公司申请调增其休哺乳假的时间,其外出也未按照公司制度申请外出流程,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范围。

2020年8月20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从单位回家给小孩哺乳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说 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当事人是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三是空间要素,即当事人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其中,对“时间要素”的理解不应局限为“用人单位要求职工打卡的上下班时间”,在职工基于法定权益从事某项活动往返于单位与家庭之间的时间,该时间段是否属于合理的“上下班途中”范畴,应结合工伤领域内外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因此,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

本案中,周某工作时尚处在哺乳期内,原告应当为周某安排1小时的哺乳时间,并及时与周某沟通协商哺乳时间的安排。周某在原告未与其沟通明确哺乳时间的情形下,根据工作时间灵活安排其每日的哺乳时间,回家哺乳后再返回单位继续工作,往返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视为工伤认定的合理范畴。虽然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中载明哺乳假的休假时间及请假流程,但原告不能证明其就员工手册向周某进行了告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哺乳时间相关事宜与周某进行过沟通协商,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护了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摘自《江苏工人报》)(责任编辑 张宇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