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欢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智力残疾人的刑法保护——从一起特殊的放火案件说起

丁欢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

摘要:智力残疾人属于社会特殊人群,其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针对智力残疾人的犯罪行为和智力残疾人的侵害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往往是很难处理的问题。本文从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放火案件入手,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去探索对于智力残疾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处理问题,探索刑法对于智力残疾人应有的保障和人文关怀。

关键词:智力残疾人;刑事责任能力;刑法保障

笔者在西安市基层检察院实训期间,曾参办一起由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程某放火案。程某先前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入狱,刑满释放后不足三个月,再次被公安机关以放火罪提请检察院批捕。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上写明的案情如下:刑满释放后程某因与家人失和,遂搬去同村中别家闲置的房屋中去住,睡前吸烟不慎将烟头点燃棉被,待起火的烟将程某从睡梦中惊醒时,他到厨房找水未果,因害怕和恐惧就离开了起火的房屋,也并未呼救,最后导致房屋和全部的家具被烧毁。当然,公安机关在这起案件中对程某的行为定性存在问题,检察院也决定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先前侦办程某盗窃犯罪的检察官介绍说,程某作为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的过程中表现得有很多与常人不同的地方。如已经经过几次公安审讯,但程某连自己盗窃的数额都不清楚,在审判中也是时而沉默,时而大哭,因而检察官怀疑程某存在智力残疾。

这起案件留给笔者很多反思,综合程某在盗窃犯罪和拟作为放火罪起诉的行为中的表现,对自己盗窃的情节不清楚、棉被上吸烟、起火后未呼救,一定程度上都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低下的表现。如果程某确实被确认为智力残疾人员,那幺他的行为能力应如何认定,对智力残疾人员反复适用刑罚又能否达到矫正犯罪、防卫社会的目的,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对这样的特殊案件中不加以区分,对智力残疾人员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同等对待,定罪量刑,显然违背了刑罚适用的初衷,缺乏对于智力残疾人的刑法保护。本文就从智力残疾人刑法规制的缺失及保障的建构两方面入手,阐述智力残疾人员的刑法保护这一问题。

一、智力残疾人的刑法规制的缺失

智力残疾人,医学上的定义是指智力显着低于一般人水平,并伴有适应行为的障碍。这类残疾通常是由于神经系统结构功能障碍,使个体活动和参与受到限制,需要环境提供全面、广泛、有限和间歇的支持。智力残疾包括两种: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滞;或者智力发育成熟以后,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智力损害或智力明显衰退。

从以上定义我们不难看出,智力残疾人的致残原因是由于自身发育不全或外来损伤,因而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方面都可能会存在一定的不足,在刑法意义上到底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简单的将智力残疾人员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如案例当中的程某所犯的盗窃罪已经定罪量刑并且刑罚执行完毕,但我们也可以看到程某再次做出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刑罚的适用并没能达到预防和矫正犯罪的目的。同样属于辨认和控制能力不足的特殊人群,我国刑法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和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后可以从轻处理的规定,而智力残疾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如何明确,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已经向我们提出了这个问题,而在刑法立法上的规定却还是一片空白。

二、智力残疾人刑法保障的建构

(一)智力残疾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智力残疾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要结合智力残疾人的医学鉴定标准、案件事实和刑法评价标准,来综合确认智力残疾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智力残疾程度在医学上分为“轻度”、“中度”、“重度”、“极重度”,而每一级别也存在不同的严重程度,如“轻度偏重”、“重度偏轻”,不仅医学标准分类复杂,而且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都没有涉及。

为尽快完善智力残疾人刑事责任的专业鉴定,有学者提出应当建立专业社会团体参与机制,在智力残疾者为侵害人或被侵害人时,针对智力残疾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专业社会团体进行评估和鉴定。笔者对此观点表示赞同,比如残疾人社会团体,在残疾人的保护和救助方面积累的经验更为丰富,这样由专业社会团体介入,能够提供给司法实务部门更专业、更实用的意见。综合相关案情,结合刑法上刑事责任能力的立法和学理,来具体认定智力残疾人刑事责任的有无。智力残疾程度轻微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要因其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智力残疾程度严重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显着不足的,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从轻处罚或免于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智力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智力残疾人作刑法上的非难,或者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智力残疾人作刑法上过重的评价。

(二)智力残疾人员刑法保障

根据中国残联提供的数字,我国智障残疾人现在已有1200多万。近些年来,针对智力残疾人员的犯罪呈上升态势,如四川凉山州系列拐卖智力残疾人、杀人骗保案件,在全国范围内都产生了极大影响。智力残疾人作为身体有缺陷的社会弱势群体,对自身的保护能力显着不足,在社会生活中常常可能沦为犯罪分子侵害的对象,或者由于自我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不足而侵害社会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国家有关方面已经开始注意和重视智力残疾人的保护问题,一些针对智力残疾人员犯罪及对策的专项研究也由国家支持下展开,如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智障者性侵害现状及防治对策研究。因而加强智力残疾人的刑法保护是必然的和必要的,刑法在其规范内容和价值取向上要注意智力残疾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侵害和被害案件的特点,刑法不仅要发挥其社会防卫的作用,同时也要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智力残疾人由于其身心的特殊性,其潜在的被害性往往要高于正常人。尤其多发的是在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虐待罪等严重危及人身权利的犯罪当中,而一旦成为犯罪行为的被害人,智力残疾人几乎没有自救的可能。因而刑法在其设置上,应当在智力残疾人的保护上予以一定倾斜。例如规定强奸或者拐卖智力残疾人员,在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是智力残疾人的情况下,予以从重处罚或者规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以此来彰显刑法在保护智力残疾人方面的倾斜性。

同时,作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有缺陷的智力残疾人,家庭和社会缺乏关爱和管教的情形下,智力残疾人又很容易成为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人。如果对刑事责任能力不加以区分认定,在一些场合错误的将不具有刑法非难性的行为作了刑法上的评价,那幺这是有违于刑法的谦抑性的。对于罪刑并不严重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智力残疾人,刑罚的应用上可以尽量采用非监禁刑,或者与社会救济与治疗机构合作,作为特殊的刑罚执行场所,以防止他们在监所中潜在的被害性。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要一方面对其进行看束和管教,另一方面对其进行治疗和恢复,这也是刑罚人道的体现。

不论作为侵害人还是潜在被害人,智力残疾人需要刑法更多的关注和保护,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取更多的倾斜性措施,注重保护智力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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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丁欢(1990-),女,汉族,河北保定人,西安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5-025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