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丹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

表见代理亦称为表现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却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第三人与行为人实施的代理行为,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1]。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

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几点:(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如以自己的名义,则不形成代理关系。(2)代理人是在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实施代理行为。(3)代理人的行为合乎法律,即具有民法上的意义,能够因此而发生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关系。(4)代理人须经授权而获得代理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5)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2]。

(二)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

所谓善意,无过失,是指行为人在事实上并无代理权,但相对人对此并未知晓。假如,相对人事先知道此种情况,却依然与其为民事行为的,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的范围之内,因法律不保护恶意的当事人,所以就不满足法律保护的条件,自然就不会认定为表见代理[3]。此外,由于过失,相对人未知晓行为人是无权代理,因其存在过错,一般情况下,也不具有保护的必要,也不会被认定是表见代理。

(三)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以本人名义为民事行为

行为人并非以自己的身份,而是在本人不知情时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的。所谓无代理权,即行为人对于正在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权限授权,包括从未得到授权,超越权限范围以及使用以撤销或消失的授权。

(四)客观上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为有权代理的事实和理由

表见代理的实质是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却表现为具有代理权。因此,当存在行为人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使得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此种外观,就可以看作表见代理。第一,若行为人在与本人有关的特定环境内,同相对人为民事行为,则相对人有依据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限[4]。第二,若无权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着夫妻关系、父子关系、雇佣关系、合伙关系等特定关系,或者无权代理人的具有诸如遗产管理人等特殊地位,应根据具体的交易,以确定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并非拥有代理权。

三、表见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对策

近些年来,我国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探究越来越透彻与深入。但是,有关表见代理制度的法规还显得简略不明,伴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表见代理制度也随之衍生了新的问题,

(一)明确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区间

我国合同法第49条中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这一规定提出了表见代理的适用区间为合同订立阶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生合同行为,不仅仅是在订立阶段,还包含履行、变更、转让、解除以及终止等其他随之而来的从属行为。并且如果仅仅将表见代理行为限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也将会极大地制约着其作用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地对这一立法做出进一步扩张解释,将订立合同这一限制取消,换之为从事民事行为,进一步地阐明表见代理制度所应用的正确范围和所涉及的民事行为。

(二)尊重相对人选择权的行使

在表见代理制度中,究其法律后果的归属,赋予了善意相对人选择与撤销这两种权利。由此看来,这种有关法律后果的确认,是相对人权利的选择,而非义务的承担。但是,在实践中,会存在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强制的认定为表见代理,而忽略了相对人的选择,这不利于立法对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权利的理念,不利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做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让相对人做出更为周全地选择。

(三)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

在表见代理中,由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而使其遭受损失,被代理人对此发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无过错的违约责任。但是,很显然地,过错方应为无权代理人,即行为人,其理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过错责任,而并非被代理人。然而法律由于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规定由被代理人的率先承担责任,使得其权利遭受威胁,利益得以损害,在我看来这无疑是使诉讼程序繁杂化,违背了效率原则的具体体现。应当核责过错方,简化诉讼流程,以便更好地践行司法审判的原则与理念。

四、结论

表见代理制度这项始于德国,而后被许多大陆国家采用并不断地完善意大利、日本等国的民法所采用,在我国1994年的《合同法》中也已初见雏形,而今应用于交易生活的方方面面,可见,这项制度早已成为我国民法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今后,随着日益的发展和完善,必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发挥着更加令人瞩目的作用。

[1][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易军,孙国华.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