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彬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110034

一、立案登记制度的内涵

(一)立案登记制度是指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形式审查,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对起诉符合形式要求的,应当予以立案登记,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①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是否立案登记。

这不同于以前的“灰色区域”立案审查制度,当然在立案登记过程中需要进行形式审查,这种审查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结合在一起,并非以前限制诉权的实质审查。

1.立案登记制度与法院受案范围的关系。两者关系密切,法院所具有的审判职能就决定着其拥有相应的受案范围。并非所有的争议都可以由司法解决,法院对于那些非法律上的争议,比如道德上的争议、学术上的争议等等,就不属于法院应当立案登记的范围,当然依法应该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事宜也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立案登记适用于民事案件,当事人对某些触犯刑法的犯罪事实的举报与控告就不应该实行立案登记。

2.立案登记与起诉条件的设定标准不同,起诉是民事诉讼的开始,而诉讼要件与实体判决要件是法院对案件实体争议有权作出判决的前提条件。按照逻辑关系,诉讼要件应该包含起诉要件,但不等同于诉讼开始的要件。因此,起诉要件应该低于诉讼要件的设定标准。

(二)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面临的难题与思考

第一、案件数量井喷的问题。“案多人少”一直是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面临的问题,法官的压力可想而知。推行立案登记制,案件数量必然形成新的“井喷”之势。所以在立案接收材料时,首先要注意进行形式审查,一律接收诉状并不等于一律应该登记立案,要坚持依法审查防止出现“来者不拒”的情形。立案部门可以成立专门的诉导员,提前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为当事人提供相应格式文本及指导。同时,立案部门可以在立案大厅内对各类案件所应提交的基本材料予以公示,让当事人对一目了然,提高当事人提供立案材料的合格率。对于一些诉状格式不符,诉讼请求不明确、缺乏起诉要件的案件,立案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指导当事人补正、修改,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当补齐的材料,防止出现当事人多次往返法院无法立案,增加当事人诉累的情形。

第二、滥用诉权问题。立案登记制后,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尤其是维权意识确实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有些人主观恶意故意实施了滥用诉权的行为,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恶意诉讼者乐此不疲,法官疲于应付,司法资源被无端地耗费。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并不意味着绝对没有审查,而在于审查的限度。立案审查制下的审查为实质审查,而立案登记制下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前者在实践中演变为要求当事人在立案前提供充分的证据,有时甚至要求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这就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在立案登记制下,当事人仍然需要证明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规定的“立案条件”,如当事人为直接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等,这样才能获得“登记立案”。

第三、完善立案制度的救济机制。在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之后,由于案件的增多,法院工作量的增大,难免出现“不作为”现象。在此所指的救济程序,是指法院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立案程序规定的各项义务导致当事人起诉权受到限制或剥夺时,当事人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措施。形式审查后不予立案登记的救济。当事人对形式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要求进行复议。审查期间不立不裁的救济,可向诉请法院审判监督部门进行申诉,查证属实应建议立案部门依法处理,也可向上级法院进行申诉、“飞跃起诉”,上级法院查实后应敦促下级法院依法处理;审查裁定不予受理的救济,可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信访及司法公信问题。推行立案登记制后,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求告无门”问题,因不立案引发的信访会有所减少。但涉诉信访整体形势不容乐观,比如社会影响力较大,事实不能在短时间内查清的案件,长期难以审结,当事人因此不满而形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甚至在诉前、立案阶段就会造成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有损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因此,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好纠纷分流,合理运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解决机制才能合理合法的处理问题,化解矛盾。

立案登记制度不非最完美的制度,当然这较立案审查制度先进,其影响深刻而广泛,处理好走进司法过程中的这一“门槛”,对于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影响,能够切实有效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 释]

①姜启波,李玉林.案件受理[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