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琛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演变理论基础研究

刘晓琛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430072

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的问题由来已久,从传统的国家责任到国家赔偿责任再到跨界环境损害损失分担制度的出现和形成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在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演进过程中,引导这一嬗变的理论基础从矫正正义观演变到分配正义观。损失分担制度通过对损失的分配不仅避免了危险活动经营者的破产,也使赔偿来源有了充分的保证。但是将国家责任与损失分担分统于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理念下的做法是否割裂了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中统一的内在逻辑,损失分担制度是否应向矫正正义回归值得反思。

理论基础;分配正义;矫正正义;跨界损害环境损失分担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各国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拓展到了化工生产、核能利用、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以及外层空间探索等领域。这些危险活动对社会的进步与国家经济的发展大有裨益,但是却对人身、财产以及环境造成了重大的潜在性威胁。针对这类危险活动所造的跨界环境损害问题,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制度经历了从国家责任到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致的国际责任的发展,再到跨界环境损害损失分担的出现。制度演变的背后必然有理论基础的演变,本文对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历史沿革以及新发展进行了梳理并对演变背后的支撑理论进行了探讨与反思,然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背后支撑它的理论基础可能是一个原理或是多个原理共同组成,本文仅以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出发探讨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责任的演变过程中的理论基础。

一、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的历史沿革及其新发展

“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应该由谁承担”这个问题从危险活动造成的环境事故产生开始经历了漫长的讨论。由于危险活动的启动不仅需要国家核准,而且危险活动在某些方面可以说是对国家大有裨益的,因此有主张应该由国家来承担危险活动所致的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国家法委员会最初也持此种主张。可是危险活动的行为主体大多是私人企业,并且危险活动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巨大,国家是否应该对私人经营者的行为负责,经历了广泛的讨论。

(一)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

自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从涉及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的条约中大致可以总结出以下三种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方式:

1.经营者赔偿责任

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经营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见于《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或水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罗马公约》《国际油污损害公约》《关于海底矿产资源的民事责任公约》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家负有监督此类活动的义务,以确保从事这类活动的私人主体具有从事该类活动的经营资格以及在从事活动中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民事义务。

2.国家专属责任

在一些涉及特殊危险活动的国际条约中可以看到,条约在特殊的危险活动领域规定了属于国家的专属责任,这是因为这些领域里的危险活动相较于其他领域的危险活动而言极其特殊大多与国家安全、防御等有关从事这些领域里的活动的行为主体大都是国家。如在《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公约》中均有相关规定。

3.混合责任

规定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混合责任的条约主要在合法利用核能领域,跨界环境损害混合责任是指在原则上由经营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经营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投保法定数额的事故险或作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其他财务安排,国家有义务监督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国家保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即在经营者无法承担赔偿数额时,国家在一定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混合责任在《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布鲁塞尔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核事故及核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等国际条约中均有规定。在混合责任中,国家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国家不当行为的责任不同,是指国家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中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新发展:损失分担

跨界环境损害损失分担是为了对受害者进行及时和充分的赔偿,由导致跨界损害的致害活动的经营者或其民事责任人、受益者或潜在污染者、以及特定情况下的起源国等多重主体,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序位,对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分担赔偿义务的法律机制。1997年国际法委员会将国家责任专题区分为预防与责任两个专题,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的研究由此展开。在2006年《危险活动所致跨界损害的损失分配原则》草案中,国际法委员会对“损失分担”这一概念背后的理念阐述得十分非清晰,损失分担制度的目的并不在于追究导致损害后果的行为之责任,而在于对跨界损害受害者给予及时、充分的赔偿。目前,涉及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内容的国际公约主要出现在核损害赔偿、危险物质的国际运输、船舶油污损害等领域中。

二、危险活动所致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理论基础:从矫正正义到分配正义

(一)跨界环境损害责任承担方式的理论基础

显然,经营者赔偿责任与传统的侵权责任一样,是以矫正正义为其法哲学基础的。矫正正义强调的是均等,矫正的正义就是所得与所失的中间“正如对一条分割不均的线段,他从较长的线段取出超过一半的那部分,增加到较短的线段上去,于是整条线就分割均匀了”。危险活动的行为主体不管是私主体还是国家,造成了跨界损害,这就产生了一种“不正义”的行为,通过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国家专属责任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填平损害以矫正“不正义”的行为。而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所谓“不正义”的行为必须是出于主观“意愿”的,也就是必须是有过错的行为才会产生“不正义”,才需要矫正。

在混合责任里的国家赔偿责任中,导致损害结果的危险活动并不是国际法所禁止的活动,国家并没有过错,这样看来矫正正义观并不适用于国家专属责任、赔偿责任,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在亚里士多德所描述的“不正义”(或“不公”)所导致的矫正正义里,他并没有对“不公”行为进行定义,随着文明的变迁与发展,矫正正义观也在不断趋于完善。Jules L.Coleman扩大了不公的内涵,更新了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观。根据Coleman的矫正正义观,矫正正义不一定需要过错,而是要对所有涉及到正义的因素都有所考量,矫正正义的内涵依赖于社会的正义感,它的内容中包含有更多的社会正义价值。据此,既然矫正正义里不一定需要过错,那幺在危险活动所致的跨界损害国家专属责任以及国家赔偿责任中,国家对于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依据矫正正义依然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跨界损失分担的理论基础

跨界损害损失分担来源于跨界损害责任,是对跨界损害责任的延伸与新发展。危险活动所致的跨界损害,不管是对一国公民的人身财产损害还是对他国国家权利的侵犯,均可以看作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国际法是一个与国内法不同的特殊体系,但是国家既是国内法的制定者也是国际法制定的参与者,因此国内法与国际法彼此之间虽然是两个截然不同的体系,但在法的精神、法的原则,法哲学基础等方面都有着密切的联系,两个体系互相渗透、互相补充。所以,从侵权法的视角去审视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制度有利于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传统的侵权法的法哲学基础理论是矫正正义观的背后反映的是个人主义,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在传统的矫正正义观下更多强调的是个人责任。在跨界损害责任中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国家不当行为的责任正是体现了矫正正义。个人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基础,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体现了矫正正义,这就与分配正义着眼于整个社会整体的观念不同,矫正正义把损失从受害人转移给加害人即如上所述的A+C-C=B-C+C。但危险活动所致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十分巨大,传统的损失移转方式既不能保证受害人获得赔偿,又可能使危险活动的经营者人破产,而这些危险活动大多是工业文明的副产品,虽然具有高危性却是人类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活动,因此让危险活动的全体受益者共同承担社会文明与进步的代价,比仅让经营者独自去承担赔偿责任要公平得多,于是分配正义重新受到了关注。

分配中正义是一种比例,与矫正正义的损失转移机制不同,分配正义则是将损失从受害人无条件地转移到加害人和无过错的第三方。分配正义下的侵权责任,不仅要考虑加害人的行为造成损害这一事实本身,还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和能力,根据这些来判断责任是否应该分配给加害人。把危险活动导致的跨界损失转移到多重主体予以承担,经营者只承担确定的、可计算的、合理的损失,避免遭受破产的毁灭性打击,不仅减轻了危险活动的负担而且使得对受害人的赔偿来源有了保证。

(三)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之争

通过对从传统的国家责任到国家赔偿责任再到跨界损失分担制度这一发展历程进行回顾以及对其演变背后的支撑理论进行分析与梳理,可以看到这是一个从矫正正义观走向分配正义观的过程。传统国家责任上的赔偿,是矫正正义的实际运用。而在分配正义理念支配下的损失分担已经不再是为了确定责任的归属,而是为了解决损失的分配。在分配正义的理论下,危险活动所致的环境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再是从受害者转移到加害者,而是通过制度的设计,由危险活动的经营、受益者以及起源国等多重主体共同分担危险活动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损失。传统的国家责任反映的是市民社会生活中的矫正正义和个体正义,而跨界环境损害损失分担则反映的是现代工业社会里的分配正义和社会正义,由此很多学者认为,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从国家责任发展到国家赔偿责任再发展到跨界环境损失分担,这无疑是在分配正义观下向社会文明跃进了一大步。

三、结语

损失分担理论是以“分配正义”为理论根基的,目的在于解决不幸事故,分担损失。但是这种跨界损害赔偿责任和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分统于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之下的做法正如侵权法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割裂了传统侵权法矫正正义的道德基础一样,割裂了原本统一的跨界损害责任的正义观。在道义论的视野中,以过错为判断标准的国家责任,是基于责任人主观上道德的可谴责性,由于责任人导致的对受害人的损害产生了不公,因此才需要矫正正义。而在分配正义理论下形成的损失分担制度将重心落在损害的分担与填补上,不再追问责任的归属和对行为人意志、行为道德的评价,这无疑失去了法律伦理道德的根本,损失分担能够填补损害给予受害人及时而充分的补偿,具有高效的工具性价值,但仍然难以获得普遍而广泛的认同。如何将跨界损害的损失分担制度与传统国家责任涵盖于统一的正义观下,损失分担制度向矫正正义的回归于跨界损害责任的内部逻辑的统一是否重要,损失分担制度是否应该回归矫正正义的道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反思。

[1]郭红岩.跨界损害损失分担基本理论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2]王洋.矫正正义:侵权责任的法哲学基础探析[D].暨南大学,2013.

[3]李炀.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探析[J].中山大学学报,2003(6).

D997.1

A

2095-4379-(2016)04-0076-02

刘晓琛(1991-),女,汉族,广西柳州人,武汉大学,2013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