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约定了滞期费的情况下,承运人仍应尽一切合理举措来减轻损害,这一损失包括承运人本身和托运人的损失。如果一味地按照提单背面标准条款的字面规定,没有约定一个期限,那幺会导致滞期费无限增高。对于承运人来说,使合同继续履行显然更有利,他可以以不作为的姿态来收获甚至于没有上限的滞期费,这一点显然有失公平的。

关键词:滞期费;减损义务;承运人索赔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281-01

作者简介:张开稷(1993-),男,汉族,安徽六安人,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在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Cottonex Anstalt[2015]EWHC 283(Comm)一案中,托运人托运了35个集装箱至Bangladesh,这些集装箱于2011年的5月和6月卸载于目的港Bangladesh。但是收货人/买方一直没有来提货。承运人的立场是应该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来收集货物然后退回这些集装箱,托运人的立场是只有收货人才有权利这幺做。双方一直僵持不下,承运人根据提单背面的标准条款对托运人主张滞期费,条款约定卸载后14天的免费期,之后滞期费为10美元每天每个集装,再超期则增加到24美元每天每个集装箱。2011年9月27日,承运人收到托运人邮件,邮件表示托运人不会安排收集集装箱。到2015年1月份时,这笔根据提单背面条款所约定的标准计算出的滞期费已经超过100万美元。托运人主张承运人没有采取任何合理的措施来减小损失,这种不作为限制了承运人所能主张的滞期期间的抗辩。问题是承运人在约定违约金(滞期费)条款下,需不需要尽力减小损失?承运人是否有权约定一个无期限的滞期期间?

法官的判决认为,既然合同双方已经事前约定好由托运人承担产生滞期费,那幺就没有任何余地再让承运人去做任何合理的举措来减小损失。一个约定违约金条款的作用就是证明承运人实际遭受的损失的不合理性和与承运人本身的无关性。因为承运人所约定的滞期费既然不是取决于承运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那幺它也就更不应该取决于承运人本尽力采取合理措施所能减免的损失。

收货人一直没有提货导致了滞期费的无期限累积已经算得上是一种拒绝履行的违约行为了,集装箱滞留时间太长以至于已经阻碍了原合同的商业目的。从2011年9月27日收到托运人表明立场的邮件开始,承运人就应当知道托运人不会再作出任何举措了。法官认为到2011年9月27日,货物延迟提货这幺久,已经构成了合同受挫。总的来说,法官的观点认为:(一)承运人在约定违约金条款下,不需再尽力减小损失。(二)滞期费计算到2011年9月27日为止,不应当有一个无期限的滞期期间。

我认为在约定了滞期费的情况下,承运人仍应尽一切合理举措来减轻损害,这一损失包括承运人本身和托运人的损失。合同法下,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尽力减轻损害的义务,即使这一损失是由对方造成的,甚至已经约定了造成该损失后的救济措施。未违反合同的一方为减小损失所付出的努力,采取的举措所产生费用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减轻损害的原则可以促进合同的有效进行,节约社会成本,值得在任何合同里遵循。一方违约产生损失,又约定了赔偿金,如果另一方无任何义务去减轻损害,很可能会造成其恶意不作为以期待更高的赔偿金,这是有违立法目的的,也是社会所不希望看到的。

滞期费的计算不应该是一个无期限的期间,这一点我赞同法官的判决。如果一味地按照提单背面标准条款的字面规定,没有约定一个期限,那幺会导致滞期费无限增高。对于承运人来说,使合同继续履行显然更有利,他可以以不作为的姿态来收获甚至于没有上限的滞期费,这一点显然有失公平的。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实际上滞期费越高,责任人最终承担滞期费的可能性就越小。对于托运人来说,当滞期费大于其货物价值减去运回托运人处的运费的值时,托运人根本没有必要再去支付什幺滞期费,最差的结果不过是丢弃货物。因此无期限的滞期费计算期间会很容易导致托运人的消极不作为,此时集装箱在港内长期滞留的费用以及后续处理的费用就全在承运人身上了。不管从托运人角度还是承运人角度,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为了双方的利益最大化,滞期费的计算都不应该是无期限的。

在实务中,如果托运人恶意不领取集装箱,放任集装箱长期滞留,那幺承运人最好要在滞期费超过集装箱货物连同集装箱本身的总价值之前,及时对托运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以便能够更好地保障自身利益,因为行使货物留置权已经能够满足对自身损失的救济。如果滞期费已经超过集装箱货物连同集装箱本身的总价值了,托运人根本不愿意再支付滞期费,那幺此时承运人获得救济之路将更加困难。在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承运人所诉的赔偿是诉滞期费,还是诉承运人实际损失更好?换言之,本应获得的合理滞期费收入是否应该纳入承运人实际损失之中?笔者以为,应该先看起诉所计算的滞期费用是否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如果过高将很难赢得诉讼,但如果一开始就按照实际损失成本起诉,承运人将无法获得滞期费的收益,使得托运人恶意滞期无任何额外损失。所以应当以一个合理的略高于承运人实际损失的滞期费用起诉托运人。当然如果有本案中明确的滞期费截止点则按照该截止点计算。

[参考文献]

[1]MSC 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 v.Cottonex Anstalt[2015]EWHC 283(Comm).

[2]傅廷中.海商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