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子高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 保定 071028

如何让《反家庭暴力法》扎根生芽

张子高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28

摘要:根据我国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统计:自2004年到现在,全国妇联平均每年接到4万到5万关于家庭暴力的投诉,而那些遭受家庭暴力未投诉应该不在少数。同时近年来有关儿童受虐、妇女被家暴的事件频发,引起社会舆论哗然。如何有效解决家庭暴力,保护家庭中弱者的地位,从而树立社会主义良好新风尚,成为当下急需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反家暴;人身保护令;庇护制度

当前我国家庭暴力频发,严重侵害了家庭弱者的人权,这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正是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15年12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反家庭暴力法》,以保护家庭中弱者的合法权益。

一、解读《反家庭暴力法》

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前,全国大部分省市制定了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但是由于当时并未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在实践中,有关制度的事实并不尽如人意。此次关于《反家庭暴力法》用六章38条详细规定了家庭暴力的范畴、家庭暴力的预防以及治理。关于本法,存在多处亮点:首先,规定强制报告义务。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有义务也必须向公安机关报告。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及时保护受家暴而不敢报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将人身保护令纳入《反家庭暴力法》的范畴。针对受家庭暴力紧急时,可向有关基层法院申请保护令。并有人民法院这一国家机关强制执行。再次,针对现实的紧迫情形,为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临时庇护所。这些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表明我国在法治国家建设中,对人权强有力的保障。

二、《反家庭暴力法》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在《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之前,我国已经存在100多家家暴庇护机构,然而他们在现实中并没有发挥其实际作用。来家暴庇护所寻求救助的人很少。这就表明从理论到实践,要想《反家庭暴力法》充分发挥其效果,防止家庭暴力频发,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受我国传统思想影响:家丑不可外扬以及夫权主导的家庭影响。很多受家暴者认为这只是属于家庭内部矛盾以及考虑到以后还在一起生活,过多的公权力介入反而会适得其反。然而,一次次的纵容之后带来变本加厉的家暴,自身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程度更深。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对于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暴未报告的,与之相联系的学校、医疗机构负有强制报告义务。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家庭中施暴者往往在地位及财产上居于主导地位,受侵害的弱势者在家暴之后考虑到还需要依靠施暴者生活往往选择容忍。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一方有过错,未离婚主张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并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赔偿,只能在经济上依附于家庭中强势的一方。

除此之外《反家庭暴力法》还规定人身保护令制度。作为民事强制措施,人身保护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家暴。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护令一般只有6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这就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在这六个月内,施暴者表现良好,未实施家暴行为。然而在六个月之后又实施家暴如何处理。毕竟家暴不从施暴者自身治理,往往具有反复性。二是在六个月内家暴行为继续,导致对施暴者实行罚款或者拘留时,如果申请保护令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撤回或者请求停止执行,执行机关是坚决执行法律还是考虑请求方请求。往往导致执行机关费力不讨好,也不能根本解决家庭暴力问题。

三、解决现实困境的几点建议

面对庇护所在现实中遇冷,不能发挥其应有作用。我们应该借鉴西方国家有关规定。英国十分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即使在家暴中寻求庇护并不觉得是一件难为情的事情。因此,要实现庇护制度在防治家庭暴力中作用,应加大宣传。不仅向普通民众宣传《反家庭暴力法》有关内容,更应该突破家丑不可外扬的理念。认识到家庭暴力不仅对家庭人员的危害,还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虽然已经实施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各个主体的职权与责任。但是在现实中关于执行机关具体的问题,并没有明确。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宗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完善适合本地区的防止家庭暴力的具体规定。比如:在对负有强制报告义务责任人的规定方面。《反家庭暴力法》并未明确规定知情不报的责任,也无法举证负有报告义务人是知情的。这就带有很强的原则性以及自由裁量性。因此,在制定地方性有关制度时,应当对该处分责任加以明确。

针对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在双方未离婚时,受家暴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学者提出受家暴之后可以做出债权文书,当双方离婚时,其内容生效。对此,我不敢苟同。债权文书属于合同,合同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债权文书没有公权力介入很难达成或者说从根本上违反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与民法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参考文献]

[1]夏吟兰.家庭暴力防治法治建设制度性建构研究[J].政法论丛,2011:164.

[2]于东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建构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7(4).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8-0238-01

作者简介:张子高(1992-),男,汉族,河北邢台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