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平

甘肃警察职业学院,甘肃 兰州 730046



论述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完善

杨晓平

甘肃警察职业学院,甘肃兰州730046

将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纳入刑事诉讼程序是我国在2012年关于《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条例,对于我国医疗的司法审查和裁判的历史来说是史无前例的。其中相关规定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不得不说明的是其中部分规定还是有比较强的行政化味道,与诉讼化方向有些背道而驰。对于精神病人这种弱势群体理所应当的享有诉讼权利,并应进行充分的保护。对于精神病人来说这种行政化的形式强制医疗程序并没有好处,诉讼化的强制医疗程序才能保障精神病人的诉讼权利,而刑事强制医疗的诉讼化是必然选择。对于我国的现状应该借鉴国外有用的经验,秉持保障权利和保卫社会病种的精神,对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和使用对象、决定程序和救济程序等方面加以完善。

刑事;强制医疗;诉讼化;完善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最早是在1979年颁布,2012年一次进行了一次修改,修改内容达到一百多处,修改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其中最大的亮点是增设单编并规定了四种特别程序,填补了以往的空白。尤其是增设了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程序的特别程序,这一点上来说是很大的进步。这个对于大众来说特别的程序也彻底颠覆了以往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行政机关中公安机关一家独大的状况。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法院只是对刑事强制医疗做出决定。这种变化既是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司法审查和裁判历史的开创,也标明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向诉讼化改革迈出了第一步。这一转变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法律定位有着决定性的影响,为了能够更好的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应该实施得更可行、更具体。

一、诉讼化

诉讼化是司法机关在案件当事人与其他有关人员的参与之下,按照法定程序为解决案件所进行的活动。也就是说,诉讼是不能离开控辩审的这个诉讼三角形。如果这个诉讼三角形式特征发生了偏移,诉讼三角的结构就不再平衡,程序就失去了诉讼应该有的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的诉讼化应该以诉讼三角为基础,让刑事诉讼能够维持住不偏移,诉讼化主要表现在实质要求和形式特征两个方面,实质要求包含一系列的体制机制,形式特征是诉讼化的外部表现。如果在形式特征中没有实质要求的支撑,那幺诉讼化就变成了表面功夫;相反,如果在实质要求中没有形式特征的参与,也就相当于没有了发挥实质作用的东西。

二、国外的经验借鉴

(一)日本

先以距离我国最近,及各项国民生活习惯和经济水平与我国较为相近的日本来说。日本在2003年颁布了《医疗观察法》,为实施重大伤害他人行为的精神病人建立了独立的司法裁判程序和强制医疗机构,在同时也解决了以往《精神卫生福利法》中讯在的后期缺乏治疗实效、缺乏救济和精神病人权益保护的问题。

日本的《医疗观察法》中强调了法院可以强制他人入院制度,又叫做医疗观察制度,进而促使精神病患者重返社会。对于一些因为心理疾病而不能承受处分的病人,检查官应对地方法院提出运用这种制度来处理,如果说法院觉得在这项刑事案件中需要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进行判断的话,可以求助专家。在做出鉴定该结果之后,法院在考虑其结果和相关环境等调查,并且在听取了精神专家的意见后,再进行判断。从对公民的民主保障角度出发,庭审过程中律师可以代替其监护人,对审理对象及监护人可以提出陈述性意见,合议庭专家和法官在一致意见下做裁判。对于指定必须入院进行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如果认为该被告人已经完成了治疗,或是已经不需要继续进行治疗可以申请离院,对于已经住院的被告人其监护人无论何时都可以提出申请让精神疾病患者出院或是终止治疗。

(二)美国

美国的精神障碍者在触法时的处理一般分为两种,分别是:有病无罪和有病有罪。在美国的精神疾病犯人一般押交程序分为自由裁量和自动押交,自由裁量押交是指那些法院因为不强制的规定因精神病而免罪的犯人,要把他们送往专业而且专门的治疗机构,基本上是把这些人关押在精神治疗中心以便对他们进行治疗,之后在决定是不是需要把他们送往这种机构;自动押交是指那些已经被裁定为因精神疾病而无罪的人自动被送往精神病治疗中心进行强制治疗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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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要明白的是只要被裁定为因精神病免罪的人不仅仅是精神上有问题,对自己和他人都有可能会造成伤害,这种人就有可能被关押。但是如果精神已经恢复了正常的精神病人,就有获得释放的权利。在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被害人与施暴人双方都拥有启动心理和精神疾病鉴定的权利,也就是对被告人潜在的或者是无行为能力的问题提出进行检查的要求。即便是原告与被告双方都不提及,法官也有权利命令其进行检查。法官在基于确保审判的公平的前提下,无论何时对只要是对被告人也就是施暴者的精神状态存有怀疑的情况可以进行检查,被强制治疗的人有权利获得他人的帮助,也可以利用用人身保护令去反对监管,同样有权利要求法院进行举证并且可以进行辩护。

(三)借鉴意义

通过国外的刑事强制医疗立法的调查,能看出该程序的几大特点,对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的实施具有积极的正面引导作用。

首先,在使用上,刑事强制医疗需要两个条件:一是要求被强制治疗者必须是因为精神上的疾病被免罪或是减轻处罚;另外一种是被强制实行的医疗者有一定的危险性,有危害他人和自身安全的可能,强制医疗就是最合适的办法。

其次,在适用对象上,一般是以因为精神疾病而导致诉讼能力或是刑事责任能力缺乏的精神病患者来进行刑事强制医疗。

然后,关于权利救济方面,世界上所有的法治国家都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措施设置了抗告以及上诉等司法救济程序,而且国家司法部门十分注重辩护权的保障和落实。

最后,在启动方面,在美国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控辩双发在提供证据和认定事实上应较积极主动,均有权利自主启动鉴定程序;在以前的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相对来说比较积极,鉴定人是辅助者,法官在启动程序的鉴定上有权力和决定性。日本的做法就十分具有扬弃特点,在兼并两种诉讼模式的情况下,把二者优点加以混合,缺点选择抛弃,这样鉴定程序就既可以由法官主动去申请启动,也可以因为案件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相较于偏执的任何一方都要人性化。

三、将刑事强制医疗进行有效的完善

诉讼化在刑事强制医疗中应做的更好走的更远。关于刑事强制医疗诉讼法的救济、审理与提起应该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1.关于启动建议权

在刑事案件中实行刑事强制医疗时法官充分应倾听被害人也就是原告的讲述,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原告的作用,不仅仅是对于刑事诉讼案件中以被害人作为主体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是在刑事诉讼中权利制衡权力的方式。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应争取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来决定是否对被告做出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

2.取消法院启动权

关于法律对赋予法院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权,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还不够成熟,国家应该好好斟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只有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请强制治疗的建议权,但是,对于是否提出并且使用强制医疗程序,应该由人民检察院来决定。

(二)庭审程序的诉讼化

1.精神病人应有出庭权

跟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规定被申请人的如果想要在审判中出庭需要经过法院批准,在笔者看来这种规定并不是在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明确提出被申请人也就是精神疾病患者应该享有出庭权,但是否可以行使该种权利应由被告或是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和诉讼代理人来决定。

2.公开审理

为了能让程序国家司法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下进行,应该把这类刑事强制类案件进行公开的审理,进而避免国家公共权力对其他主体权利的影响,让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合理对话和有效沟通能够充分实现。

3.专家陪审员

刑事强制程序的诉讼化要求法官必须进行公证的裁判,而公正的裁判就要求了法官必须具有判断案件真实情况能力的要求。在精神疾病患者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官应该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准确的判断,如果是的话还需要对是否具有危险性进行判断。一般的法官对这方面的判断能力很弱,这就需要在刑事强制医疗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引入专家陪审机制。最好是规定合议庭中至有少有一名或以上的专家陪审员。在刑事强制医疗中引入专家陪审员的制度不仅仅为制度的可行性进行了保障,更是为保证精神病人拥有公正审判权提供了必要。

4.律师

在刑事强制医疗中精神疾病患者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能力是十分有限的,所以在律师的法律援助项目中应一并适用于精神疾病患者等一切弱势群体,并贯穿审判于整个刑事审判的过程。

(三)救济程序

以往传统的救济方式很难保证在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诉讼中决定进行强制医疗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能保护好这些被决定进行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287条规定中的复议改成上诉。这样才能更好的切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四)终止程序诉讼化

刑事强制医疗虽然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刑罚,但在公民的人身权益问题上,甚至是医疗过程中对精神病人的影响要比刑罚重得多。所以在强制医疗的实行上,该权利应由司法机构按照司法程序去行使,可以由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向法院提出解除申请,人民法院应进行审理,合议庭中要保证至少有一名精神专家陪审员,审理可以采用书面式审理,对于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开庭审理。

四、结语

刑事强制医疗是针对实施刑罚规定的对社会有危害可能的精神病患者,采取的强制其在专业的治疗场所进行治疗的监管措施。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进行诉讼化的完善,不只是对被监管人的负责,更是我国人民民主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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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

A

2095-4379-(2016)22-0106-02

杨晓平(1968-),男,汉族,甘肃会宁人,硕士研究生,甘肃警察职业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