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晓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浅谈大陆制罐案

姜晓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大陆制罐案在国际竞争法领域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该案件的出现使垄断行为的评价标准等问题成为学界热议的对象,但在我国,对该案例的关注度与其所应具有的价值并不匹配,本文拟对该案例进行分析、评价,以期丰富我国在竞争法领域的国际视角。

大陆制罐案;案例分析;竞争法;垄断

一、案情简介

大陆公司是一家美国的大型跨国企业,它购买了德国的SLW公司85%的股份,其后又在比利时开办了Europenballage公司。SLW公司是德国最大的包装和金属容器制造商,TDV公司是比荷卢经济联盟中一家大型的主营包装材料的生产商,SLW公司欲收购TDV公司,而欧盟委员会决定禁止该收购。欧盟委员会认为,购股后,大陆制罐公司将会大大增加其在德国和比荷卢经济联盟的市场份额,并且在经济、规模等方面较其竞争者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这些因素会使得大陆公司在包装市场尤其是鱼、肉类保存的轻型包装物和金属容器方面具有极大优势。而且,TDV公司和SLW公司的合并会消除二者在相关市场内的相互竞争,以致将影响成员国之间现实的和潜在的贸易。对此决定,大陆公司诉至共同体法院,并提出了程序上及实体上的一些抗辩。对于程序上的抗辩,法院根据欧共体法律以及案件事实进行了驳回,争议并不大。在实体上,大陆公司认为,委员会基于经济共同体条约(下文简称条约)86条做出判决是越权的,并且其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决定也是有问题的。而本案之所以具有重要意义,就在于该案对于域外管辖、条约第86条的法律解释以及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所作出的认定,因此,这三方面将是本文所讨论的重点。

二、域外管辖

大陆公司在上诉中提出,该公司是设立在比荷卢经济联盟区域之外,并不在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内,而Europenballage公司是其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行为应与母公司相分离,因此,委员会无权对大陆公司作出决定。

对于该申诉理由,法院认为,子公司虽然具有独立人格,但是其行为并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均视为子公司的独立行为,本案中,Europenballage公司主要是依据母公司,即大陆公司的指示行事,并且在收购TDV公司股份和债券的过程中,大陆公司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的责任不仅要归于Europenballage公司,更主要的是归责于大陆公司。

在判断母子公司是否应该共同承担责任时,可以运用单一经济体原则进行判断。该原则是指,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母子公司间存在控制支配关系,则二者在责任承担时并不分割来看,而是视为单一的经济实体追究责任。该原则的意义在于,子公司的行为往往构成母公司整体商业规划的一部分,如果只追究子公司的责任,则对于母公司就无法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甚至有可能导致母公司利用子公司实施违法行为并且又逃避责任的后果。而单一经济体原则着眼于母子公司间的关联关系,其主体测试要考虑控制和市场行为这两个因素,其中,控制是关键因素,它是指一个法律主体能够影响其他法律主体的决策进程;而市场行为因素则是指附属法律主体是否能够自我决策或者在某一相关市场内是否拥有实际的自由,通过这个测试,即能判断是否为单一经济主体。因此,如果子公司的合并行为是在母公司的授意下进行的,从控制和市场行为这两个因素上都应将母子公司视为单一主体。而此时,即使子公司营业地并不在管辖区内,也不应该因此排除母公司所在地法院的管辖,这一规则突破了属地管辖原则。由此,申请人对于域外管辖的抗辩无效。

三、法律解释

大陆制罐公司认为,欧委会根据条约第86条所做的决定是无效的。因为,条约第86条在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适用于合并,该条款是针对企业通过不公平的行为滥用支配地位,而企业合并是一种结构上的变化,并不包含在条约所列的市场行为当中,所以其市场支配地位与收购TDV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另外,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不同,经济共同体条约并没有特定的条款来规制企业合并。

针对该抗辩,欧洲法院认为并不成立。法院指出,煤钢共同体条约与经济共同体条约是两个不同的条约,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并且其对比也对案件的处理没有实质意义。另一方面,虽然条约第86条所列的行为中没有明确指出规制企业合并行为,但其条款并非穷尽式条款,因此,也不能据此来说明企业合并行为不受其约束。

该抗辩的争议点集中于,委员会是否能够依据条约86条作出针对于大陆公司收购案的决定。条约第86条规定:“任何在共同市场内拥有支配地位或者占有实际控制份额的一家或者多家企业的滥用支配地位,以至于会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行为都应该被禁止。”此处,“滥用”是只针对会直接影响市场并损害生产、销售、买卖交易的行为,还是也包括那些可能会严重妨害市场竞争的企业市场占有份额改变是需要深入讨论的地方。

要准确地解释这个争议点,不能仅仅局限在条文本身,而是应该从条约的上下文关系以及整个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出发,运用目的论解释方法,考虑此条文的设立所想要达到的效果。从条文的前后关系上,第85条规定了适用于企业的一般性规则,侧重于规制企业间的协议及联合决定,而第86条则是侧重于一家或多家企业的单方活动,85条和86条是旨在从不同层次上实现相同的目的,也就是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这两条具有逻辑上的连续性,第85条规制了企业间达成协议的行为,虽然第86条没有明确提出对企业合并行为的规制,但举轻以明重,对于企业间达成协议进行垄断的行为尚且需要进行调整,企业通过收购直接扩大市场份额进行垄断致使市场的有效竞争受到限制的行为就更应该受到规制。

从整个条约来说,第86条的立法目的,建立一个确保共同自由市场秩序不受破坏的秩序,不仅仅表现在这一条文,在其他条文当中还多次详尽阐释了该目标的重要性,因此,这一立法目的是在解释该条文时所应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基于这一基础,该条文是为了保护共同自由市场的秩序不被破坏,因而可以推知,消除市场竞争的行为也是其所不允许的,上诉人认为该规定只是一般性宣示没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忽略了第3条所考虑的追求目标,特别是该条约(f)项中提到的立法目的,在整个共同体委员会的工作中都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该项立法目的的支撑,该条约的许多条款将失去其应有的意义,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该条款是可以规制企业合并行为的,只要该行为可能对市场竞争环境造成影响并最终损害消费者。

四、滥用支配地位

对于滥用支配地位的问题,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指出,大陆公司本身具有在包装肉类的轻金属罐头、包装鱼类的轻金属罐头、轻金属包装罐的金属盖市场上有支配地位,如果其又通过收购TDV加强了这种支配地位,就会改变SLW与TDV在共同领域的竞争结构,因而必然会对现实的和潜在的竞争对手产生排除作用,因为SLW金属容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其他竞争者已经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而SLW与TDV的合并不仅使得其市场份额占有率大大增加,并且在金融与技术上也对其他竞争者造成了较高的壁垒,使得大陆公司通过其子公司SLW在德国的贮存鱼、肉食品的轻金属容器及玻璃罐的金属盖的市场中处于支配地位,而德国市场是欧洲共同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相当于在共同体市场占据支配地位,另外,委员会为了证明大陆公司收购竞争对手大部分股权的行为构成对市场竞争有效性的限制,其余竞争者无法提供足够的抗衡力量,而对以下四个因素进行了调查,(1)组合企业有关产品的现有市场份额(2)合并后的联合体与该市场的潜在竞争者规模的相对比例(3)与该新联合体相比较,购买者的经济力量(4)制造相同产品但处于不同地方市场中的制造商的潜在竞争力或制造不同产品却处于相同市场的制造商的潜在竞争力。这些调查数据使得委员会认定,大陆公司的上述产品在共同市场的大部分地区占有支配地位,并且实质上排除了有效竞争,因此构成对支配地位的滥用。

但是大陆公司认为,委员会对于股权并购对市场的有效竞争产生实质影响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委员会对相关市场的界定有误,没有考虑可替代物的市场,因而其调查的数据不具有说服力,对现有市场份额、相对比例等测算都不足以说明市场竞争有效性被排除,再者,决定第19条指出,德国边境的制造工厂和大多数德国消费者距离太远,以至于消费者不会选择这些厂家作为供应源,这种论点尚未被证明,甚至与第25条提出的为了达到收支平衡的目的,运输相对较大的空容器的距离是150—300公里,稍小的空容器的距离是500—1000公里这一论点不相融洽,并且在这个过程中,运输费用所费无几,其影响可以忽略不计。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有可能自制金属罐的消费者的潜在竞争力,委员会认为,由于大陆集团在金融及技术方面的优势,这类竞争者不在考虑范围内,但又在决定中表示,比利时的玛丽·托马斯罐头厂已经通过其子公司制造自己使用的金属容器甚至对外销售,同时又强调,除了该公司,其他自产自用罐头容器的制造商不会制造超出自己需要的数量,且不是空金属容器的供应商,但根据第二条K款第2段,某些自产自销的德国公司已经开始输出过剩的金属容器,决定的前后矛盾使得这一部分潜在竞争者不需考虑的论断产生疑问,而这也是影响评价相关市场竞争力的因素。

对于此,法院认为,委员会的决定要被证明是合理的,必须充分说明,大陆公司的行为使得相关市场的竞争因为其余竞争者不再提供足够的抗衡力量而受到了实质的影响。也就是说,欧洲经济体委员会作出限制大陆公司合并的决定的前提,是证明其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并且对相关市场的竞争关系有实质性侵害。对于这个问题的判定,包含了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滥用了该支配地位,以及造成了竞争的实质性损害这三个方面。

这三者中最基础的,是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这种界定对于判定是否在该领域中对竞争形成实质性损害是一种前提性质的判定。要审查这种界定的合理与否,就必须先从相关市场的定义着手。

相关市场是指,向共同的消费者销售具有竞争性产品的所有销售者,竞争产品包括相同产品以及在价格、质量、用途等方面具有替代作用的产品。要将某产品所处的市场划分为与其他同类产品不同的市场,该产品必须是个性化的,这不仅是指在事实上是个性化的,也应该在生产特点上是个性化的,即对于进入该市场的可能性是有一定限制的,如果无法充分地证明这一点,那幺关于该产品所代表的相关市场的界定就很难令人信服。

委员会的决定在该案例中涉及到“肉类的轻金属容器市场”“鱼类的轻金属容器市场”“食品包装业所用的金属盖市场”这三个市场。从这种界定方式来说,委员会在做出相关市场划分的决定时,并未适当考虑产品的互换及替代可能性。轻金属容器并不是一种个性化和专业化的产品,具有广泛的市场通用性,不仅仅只能用于肉类及鱼类的包装。另外,对于包装肉类及鱼类的罐头来说,轻金属容器并不是唯一选择,还可能为其他材料,如玻璃或塑料容器所替代,因此,委员会对前述三个市场与一般的轻金属容器市场的区分并没有足够的依据,肉类、鱼类的包装罐头与其他蔬菜、水果等包装容器并不具有本质上的区分,大陆公司在这个层面上不会限制到其他包装容器竞争者的进入,也就是说,委员会并不能凭借其对肉类、鱼类罐头包装市场的区分来界定大陆公司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性地位。

而对于滥用支配地位以及造成竞争的实质性损害,这二者并不是相互独立的。事实上,对于支配地位的运用并不等同于对其滥用,单纯对于支配地位的追求也不能视作是滥用行为,只有该行为排除了市场上竞争对手的有效竞争或者排除了潜在对手的进入可能性的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而因为委员会对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无法令人信服,因而其基于这种划分所调查的有关数据,以及做出的相关分析都无法准确说明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并且对于有效竞争的考量,也没能将制造相同产品但处于不同地方市场中的制造商以及处于相同市场生产不同产品制造商的潜在竞争有效排除。

从这些方面来看,委员会的决定并没有清楚界定相关市场,也没能从事实以及评估结论中充分说明大陆公司滥用支配地位排除了有效竞争。因此,最终该决定被判定无效。

五、总结

该案例在竞争法判定的过程中,表现出了几个较为重要的意义。

首先,在母子公司的责任承担方面,虽然二者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是当子公司的行为是在母公司的授意下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母公司的利益而进行,那幺,根据单一经济体原则进行测试,就应将子公司的行为责任也归咎于母公司。

其次,该案件确立了条约第86条在对规制企业合并所造成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情形时的约束作用,法院根据整个条约的立法目的对第86条进行解释后认定,局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通过并购加强该地位,导致并购前存在的市场竞争事实上被排除的,属于滥用支配性地位的行为。

最后,支配性地位的确立要以相关市场的界定为基础,相关市场的界定要考虑所界定市场产品的互换及替代可能性,只有相关市场的界定准确,基于其上所进行的对竞争的评价才能够说明是否滥用了市场的支配地位。

这几点也使得大陆制罐案在经济法领域,尤其是对垄断行为评价标准的认定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也为欧洲竞争法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D922.29

A

2095-4379-(2016)27-0057-03

姜晓丹(1992-),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方向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