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玉梅 刘春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499



论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以某检察院办理的2014年来故意伤害案件为例

靳玉梅刘春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300499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均有具体规定,但以近两年办理的轻伤害案件为例分析,发现审查逮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不太理想,存在许多制约因素。基于对西方国家“恢复正义理论”的借鉴,被害人利益保护理论是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本源性依据。可以考虑采取出台细则对刑事和解赔偿标准等予以制度规定、加强考核与培训等对策,以应对制约因素,充分发挥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

现状;依据;必要性;对策

一、目前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现状

关于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形式就案件范围、程序以及处理决定等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进一步细化规定。但通过统计分析近两年某基层检察院办理的故意伤害案件,笔者发现审查逮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不太理想,与较高的法院轻判率存在矛盾,且存在许多制约因素,具体表现在:

(一)故意伤害轻伤和解案件法院倾向于从宽处理

2014年来故意伤害已决案件中,判处六个月拘役以下刑罚包括缓刑占案件总数的约5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缓刑占约27%,合计占约78%,其中判处管制、拘役缓刑以及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共计占案件总数约52%,判处管制、缓刑的案件绝大多数是因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这一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

(二)侦监部门和解工作受制于主客观因素

一是侦监部门案件承办检察官对和解工作重视程度不够。目前,构罪即捕思想在许多检察官头脑中仍根深蒂固,加上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兴起时间较短,各项配套制度尚不完备,承办人往往采取消极的态度,只是先简单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赔偿意愿及赔偿能力,后电话联系被害人一方询问有无接受对方赔偿和解的想法以及可接受的赔偿限额。对于那些不愿和解和犹豫不决的情况直接否定,不进行过多的说服教育和耐心解释工作。二是审查逮捕期限较短。依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审查逮捕的期限为七日。这七日需要完成案件系统录入、审查、提讯犯罪嫌疑人、撰写审查报告、分别提交部门负责人和主管检察长审批等工作内容,时间紧迫程度可想而知,如果再将刑事和解加入其中,承办人面临的工作压力和工作量无疑十分巨大。三是赔偿数额方面欠缺细则规定。当前有关刑事和解赔偿的标准、具体数额与事项等方面尚未有明确的规定,能否参照人身损害民事赔偿有关规定也缺少依据,毕竟二者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

(三)广大民众易对刑事和解制度产生误解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刑事和解案件均涉及到金钱赔偿,尤其是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居多,因此犯罪嫌疑人有无赔偿能力直接决定了和解进展和最终结果。在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中,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得到被害人谅解,检察机关将做出不捕决定,法院也将予以从宽判决;而对于那些无赔偿能力,或者有赔偿意愿但赔偿能力有限无法满足被害人过高要求的情形,往往因得不到被害人谅解,以致未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从而出现“同罪异罚”的判决结果。

二、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理论依据与必要性

(一)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理论依据

刑事和解是在西方国家兴起的一种制度,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或社会背景主要有“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其中说服力较强的为“恢复正义理论”。“恢复正义理论”的目的在于重建和平衡被害人、犯罪行为人与社会三者之间遭到破坏的正常利益关系,从而重塑和谐社会关系。①“恢复正义追求的是实现全面平衡的结果,一方面对被害人的物理和心理损害进行修复和治疗,使失衡的物质和精神利益复原;另一方面要求犯罪行为人向被害人和社会承担过错责任,交出不当利益,以致恢复到过去的平衡状态;第三,由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共同对已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从而使社会关系恢复稳定与平衡。”②由于文化、国情、社会背景等的差异,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对西方国家“恢复正义理论”的借鉴上可以从被害人利益保护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分析,其中被害人利益保护理论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本源性依据。

(二)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一是贯彻少捕慎捕法治理念提高办案质量的有效举措。近几年随着各地对案发时间久远的冤假错案的频繁曝光,司法公正形象在民众心中不断受损,党中央三令五申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切实提高办案质量,实行案件终身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坚决防范冤假错案。对审查逮捕的要求即是始终贯彻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做到可捕可不捕一律不捕。二是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和节约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一方面使被害人获得物质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慰藉,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行为人因被害人的谅解而被检察机关做出不捕决定以及后期被法院从宽处罚,不仅强化了其改过自新的决心,而且增加了对被害人的尊重和感恩之心,这就对化解双方的矛盾可以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而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审查逮捕阶段实施刑事和解的对策

(一)出台细则对刑事和解赔偿标准、具体适用等予以制度规定

目前,关于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问题,如轻伤害案件,可以参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细化规定,考虑对行为人惩罚教育、预防再犯以及被害人利益保护等因素,可以增加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度。就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应制定相应配套制度,尤其是在审查逮捕阶段,由于被害人一方索要赔偿金额远远超出标准的无理要求致使和解未能达成情况下,经审查,如行为人具有赔偿意愿,且能够承担标准要求的赔偿数额,综合其犯罪情节、手段较轻,有悔罪表现,无逮捕的社会危险性等,应一律做出不捕决定,以制止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一方借此发家的扭曲心理。

(二)加强考核与培训,提升承办人员和解能力

一是侦监部门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情况纳入奖惩机制和年终考核,力促承办人员转变思想观念,重视审查逮捕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提高工作热度和积极性;二是加强对侦监等业务部门承办人员的培训,邀请高校老师、乡镇干部等组织进行心理学、社会学以及矛盾化解等方面专业知识和实战经验学习交流活动,优化办案人知识机构,丰富做群众工作和矛盾调解的经验,全面提升刑事和解水平。

(三)建立健全审查逮捕刑事和解听证制度

建立审查逮捕听证制度,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参与审查过程充分发表意见,形成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当事人三角构造审查逮捕模式,有利于增强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性,从而最大程度上保护人权和维护公正③。一是有关听证参加人员上,由于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不宜公开全部事实、证据以及过于扩大参加人范围,可以将参加人限定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双方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委托的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以及嫌疑人居住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代表。二是听证程序上,检察人员居中主持听证工作并听取各方的意见,先由侦查人员就犯罪事实、逮捕必要性等方面发表意见;然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辩护律师就认罪、是否同意指控的罪名、悔罪态度、征求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逮捕必要性等方面发表意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就是否同意和解、谅解被害人等发表意见。

[注释]

①吴立志,徐安怀.论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以恢复正义理论为视角[J].当代法学,2008,11,22(6):18-19.

②刘方权,陈晓云.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基础介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1:114-115.

③肖中华,饶明党,林静.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13(12).

D925.2

A

2095-4379-(2016)28-0143-02

靳玉梅,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刘春德,男,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