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琳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重复自白的排除规则研究

郭 琳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对重复自白可采性的规定依然不明确,重复自白的可采性判断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需要重视的问题之一,尤其在我国口供依然重视口供的大形势下,对重复自白排除的忽视会给侦讯机关以“洗白”非法证据的机会。因此,明确重复自白的排除规则有利于整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序推进。

一、重复自白排除的价值权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侦讯机关刑讯逼供做出有罪供述,在之后形式合法的讯问中又做出了与之前相同或相似的有罪供述,该有罪供述即重复自白是否也应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方面,排除重复自白可能会影响到整个案件证据链的完整性,进而造成无法有效地追诉犯罪;另一方面,如果将重复自白当作证据采用,又可能会架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虚设。笔者认为,重复自白的做出如果是缘于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的后续影响,就应予以排除,反之,如果重复自白是在刑讯逼供的后续影响消失之后做出的则应予以采用。

二、相对排除重复自白的判断标准

在面对重复自白的可采性问题时,应以排除为原则,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不会严重干扰后续重复自白任意性的前提下,才能确认重复自白的可采性。那幺,判断第一次非法取证行为对重复自白任意性的干扰程度,主要有以下几个判断标准:

(一)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

通过法律法规所禁止的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一般都会对重复自白的任意性产生后续影响,除非采取阻断该后续影响的一系列补救措施。①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要综合考虑该行为的持续时间、讯问人员的具体行为以及被讯问人员的个体情况等。但有些非法取证行为例如讯问人员未告知权利等技术性违法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方式,不会对后续的重复自白产生影响,对该类重复自白不应予以排除。

(二)重复自白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

重复自白的内容有可能存在真实的供述,供述越真实可采性就越大,而证据的真实性是通过与其他证据印证程度来判断的。刑事审判中单纯口供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刑事案件的证据必然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等,因此,我们就要通过重复自白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来判断重复自白的真实性,从而确定其可采性。

(三)证据污染的稀释程度

如果在侦讯人员第一次采用非法手段取证之后,到获取重复供述之前,有其他独立因素介入,足以稀释非法取证行为对后续自白任意性的影响,那幺,该重复自白可以例外地作为证据采用。判断证据污染的稀释程度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

1.讯问主体有无变化

如果实施过刑讯逼供的侦讯人员继续参与后续的讯问,即使没有采用非法手段依旧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心理压力,进而导致违背自己意愿做出供述。讯问主体的变更则有可能解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压力,阻断之前非法取证行为的不利影响。

2.讯问场所有无变化

一般而言,讯问场所越封闭,自白任意性越低。封闭的讯问场所可以切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外界的一切联系,让其产生孤立无援的危机感,②从而对其产生心理压力,迫使其做出虚假供述。因此,讯问场所的开放性有利于修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创伤,对证据污染具有一定的稀释作用。

3.间隔时间的长短

之前非法取证行为与后续重复自白的间隔时间越短,该非法取证行为的后续影响就越大,重复自白的可采性就越低。况且,无论之前的讯问是否采取了法律所禁止的手段,间隔时间较短的连续讯问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因此,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越长,对证据污染的稀释作用越大,重复自白的可采性也就越强。

三、非法证据排除后是否允许重新取证

只要非法证据被排除,侦讯机关就不能再针对同一证据进行重新取证,③但法官的重新取证行为是不应被禁止的。在司法审判中,被告人做出的有罪供述如有证据证明是非法取证行为获得的,理应予以排除。但在排除之前,法官可以依法在法庭上重新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如果被告仍做出有罪供述,那幺该重复自白的可采性就较高,结合其他因素,该重复自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 注 释 ]

①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0(6).

②公安部教材编审委员会.刑事侦查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9:532.

③万毅.论反复自白的效力[J].四川大学学报,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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