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雪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检察监督权引导社区矫正制度良性运行之路径探析

邬雪梅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是一项新生制度,但目前各项法律机制不健全,作为法律监督者地位的检察机关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认为,检察机关通过合理行使检察监督权来实现检察监督权的独有价值,可以有效对当前的社区矫正制度进行良性引导,从而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提供保障契机。

检察监督权;社区矫正制度;刑罚理念转变;良性引导

社区矫正是一种比监禁刑更注重教育性和社会性的犯罪人矫正和改造活动,契合了人权保障原则和刑事轻缓化趋势。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出现,社区矫正可以有效防止罪犯因短期自由刑受到交叉感染,可以提高教育改造效果,有利于罪犯顺利复归社会,维护监狱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可以实现刑效益最大化,大大节省刑事司法资源与监禁成本;可以在尊重和保障罪犯人权的同时,让罪犯利用社区服务或其它劳动获取报酬,对被害人进行物质性补偿,发挥恢复性司法的作用。

另外,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刑罚执行较为理想的制度,而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其实主要就是人民检察院与矫正对象之间进行帮扶改造与法制教育传播和沟通。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与检察监督权的落实具有一定的同步性,社区矫正在刑罚执行方式上适用的愈加广泛,检察监督权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地位和作用就越重要;而检察监督权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地位和作用发挥越充分,社区矫正就会取得更大的成效。从2003年开始,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六个省市被列入首批社区矫正试点以来,社区矫正制度不疾不徐走了不过十三年,显得较为新颖和生疏。因此,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充分发挥检察监督权的价值功能可以有效对社区矫正制度进行引导、推进与完善。

但是,从当前我国社区矫正的现实困境来看,社区矫正制度对矫正对象的改造效果并不是非常理想,面对有的违法犯罪人脱管、漏管、矫正后又屡次再犯等等社区矫正制度被一再虚化的现状,我们是否考虑到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监督权的过程中还欠缺些什幺?笔者认为,实现社区矫正制度的良性运行,必须注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制度施行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地位,并明确检察监督权与社区矫正制度的关系、社区矫正制度与矫正对象的关系。负责社区矫正监督的检察官必须学会运用既有的检察监督权和利用法制宣传恰当时机,才能在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工作中将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变成矫正对象乃至社会公众的信念和行为准则,从而妥善将社区矫正制度落到实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设置专门社区矫正监督机构

2013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活动有法律监督权,但实践中“严厉打击犯罪”的理念在检察系统内过于根深蒂固,检察机关中的刑事检察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一直以来都核心部门,对于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并不重视,不仅没有专门的社区矫正部门,还将社区矫正的监督职权放入监所检察部门兼管。而监所检察部门的传统检察业务是监狱与看守所的监督工作,这也是工作绩效的重点考核项目之一。因此,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监所检察人员的本能的将监督意识、业务能力以及工作精力更为集中于监狱、看守所的检察工作,从而导致了检察监督权在社区矫正中监督的缺位。没有监督,何来成效?目前,检察机关内应如何设置社区矫正监督部门尚无统一的规定,有些学者建议设置社区矫正监察科,与监所科级别相同,有些学者建议在监所检察部门内配置专司社区矫正监督的检察小组或检察员,还有些学者建议在基层社区里或街道上派驻社区检察室。①笔者认为,以上不论设置上述哪种专门监督机构,在目前的探索阶段都是不错的尝试,但是机构的设置要与地区被矫正对象数量成正比例关系,否则,检察力量过于薄弱会导致检察员力不从心,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二、正确定位检察机关监督角色

2013年修订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刑罚执行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2条对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责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即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有将自己视为社区矫正工作参与者的定位误区。有学者建议检察机关除延续过去的监督功能外,还应当发挥教育、服务功能。即在矫正工作中要帮助犯罪人心理重建、社会重建、职业重建、解决心理、生活障碍,引导他们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顺利完成再社会化过程,回到社会生活的正常轨道上。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化身矫正的直接参与中是自身定位的误区,可能将其监督方向引入错误方向,耗费司法资源。监督者主要工作内容应当就是监督,各个部门各自职责分工明确,检察机关只需将社区矫正制度中的司法裁判机关与矫正执行机关工作合法性以及工作人员的职务正当性与合法性纳入监督工作内容即可,而不是自己直接充当矫正者的角色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或帮扶。

三、合理强化检察监督纠错刚性

检察建议权和纠正违法权也是检察监督权的内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7条与《刑事诉讼规则》第659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司法裁判机关与矫正执行机关的检察建议权和纠正违法权,对发现在社区矫正中违反规定的,检察机关有权发出检察建议和提出纠正意见敦促改正。但是由于没有法律后果的约束,实践中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效力流于形式,受监督主体如置之不理,检察机关没有刚性措施督促期纠正。这种“柔和性”的监督手段一直饱受诟病,只依靠被监督单位的良好自觉性来实现检察监督,不仅有损检察监督权的威严,也不利于保障社区矫正活动的公平公正进行。因此,强化纠正违法意见和检察建议书法律地位并赋予强制执行力和纠错刚性非常必要,有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检察监督权。例如,明确规定监督主体收到纠正意见后有异议权,没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纠正司法或执法错误,否则自已承担不利后果。③明确规定受监督主体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限定一定期限回复,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检察建议的,承担相应的程序性责任并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四、适当增加检察监督系统保障

由于社区矫正制度是一项新生制度,并且矫正工作较为基层性且分散性,实践中常常由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兼管,这种兼管的模式随着社区矫正工作量的愈加庞大,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矫正需求,市场经济学告诉我们供求关系过于紧张时调整供求量才能使市场平稳的运行,因此为保障检察监督权的良好发挥,提高检察监督权的威严,需要进一步增加社区矫正监督工作的办公经费、物资保障和人员配备。基层检察机关应按实际检察工作需要,为社区矫正监督部门提供良好的办公条件,并配备足够的检察力量。检察力量体现出检察监督权的力量,检察员人数足配备足够的同时还应注重检察员的专业能力,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开展培训班、研讨会等种形式对矫正监督检察员进行培训,力求培养出一支规模符合工作要求、具有一定社区矫正监督意识和监督能力的专业检察队伍专职于社区矫正监督工作。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最后一句话描述了法律最本质的价值:“人民的幸福是最高的法律。”人们在探求幸福这条道路上不断发掘具有良好社会作用的法律方法并予以应用,相关的理论始终处于变化和发展当中,对此,没有绝对的真理,只有永恒的对话和实践得出相对的真理,但我们知道,我们一直不断走在前进的道路上,越来越靠近我们心中的理想国。法律的公平正义应当像夜空中美丽的北极星一样指引着人们前行的路,也照耀着奋站在保卫正义前线的司法工作者们明净透亮的心灵。社区矫正这一还处在幼童时期的制度,希望能在监护者的保护与培养下逐渐茁壮成长。

[ 注 释 ]

①黄朝晖.浅谈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J].法制与经济,2012,8:20.

②丁寰翔,余建明,陈立峰等[J].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2009,1:133.

③向泽选,骆磊着.检察:理念更新与制度变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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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06-0196-02

邬雪梅,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