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社区矫正是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利用社会力量,如社会团体等,共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触犯刑法的人在社区实行一定的管制,对矫正对象进行改造和教育,使其平稳融入社会的活动。社区矫正应当兼顾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属性,主要是为了使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个别预防目的且兼顾一般预防的刑罚执行制度,属于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范畴,与此同时检察监督工作也尚处于探索发展阶段。从实务方面来讲,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虽然开展的时日较短,但仍显现出第三方监督的优越性和积极作用,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还不十分健全的社区矫正制度和执行缺陷。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实效性

中图分类号:D9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199-01

作者简介:李丹(1983-),女,汉族,辽宁本溪人,本科,在职研究生硕士学位,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科员,研究方向:为民事行政检察研究。

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是中央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背景下对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新要求、新期待,同时也是对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矫正中发挥积极作用,不仅是对社区矫正监督的加强,使社区矫正制度更加良好的运行,而且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内在要求。

一、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立法

在多年试点试行的基础上适时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只有有了相关的法律作为依据,其实施才能得到有力的保障。一方面,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以法律的形式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运作程序、监督主体等具体细节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监督地位,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社区矫正监督的监督程序、监督内容等方面。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明确监督的对象

目前现有的有关社区矫正工作规定使检察机关感觉有些无从着手监督。社区矫正制度实际上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将社区矫正人员置于社区内,在相关社会力量的协助下,共同帮助其悔罪,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执行的主要是行刑任务,而矫正和安置救济任务则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社会团体等完成。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对象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程序要求来确定。具体包括:一是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监狱工作人员。二是法院工作人员。其职能主要是准确适用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犯罪人,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减刑或者假释等刑罚执行措施。三是相关社会团体和社区志愿者。其职责为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或聘请,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帮教、心理咨询等服务。因此,必须制定一部专门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并制定相应的对社区矫正进行监督的具体法律规范,建立一套完善的社区矫正运作程序,包括监督程序,明确检查机关内部各部门的职能,促使其相互配合,互通有无,信息共享,提高监督的力度和效率,使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有序运行。

三、完善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机制增强实效性

(一)规范信息报送制度,共享信息资源。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多个部门协作配合进行,因此,信息交流、传递的流程较长,涉及面更广,经常出现信息报送不畅,这也是阻碍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首要问题,因此应建立规范的信息报送制度,建立各相关部门主动接受监督的工作模式。

(二)明确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效力及强制力。一个法律制度必须要有保障其能顺利实施的强制惩罚手段,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也不例外,“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公正亦越来越讲求效率,适时将刑罚执行监督规定中的弹性条款改为刚性规范,明确规定纠正违法的程序、强制性和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措施,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手段赋予必须强制力。

(三)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建立缓诉及处罚建议制度。缓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一些虽然符合起诉条件,但情节比较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不起诉更有利于改造、教化犯罪分子并帮助其消除自身弊病的案件,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并设置一定的考验期。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缓起诉制度,该制度还是我国立法上的空白。根据现代刑罚理念的发展和人权保护的不断加强,应当在缓诉制度上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处于考验期的缓诉适用对象适用社区矫正。另一方面,在现行的《办法》规定中,并没有规定谁可以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人员提出使用社区矫正的建议,这属于我国立法上的缺位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调查、建议、决定、执行等环节时,建议环节应由检察机关实行,毕竟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最为了解,能都准确、公正的作出量刑建议并判断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这对社区矫正的推广和实施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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