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小方

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21



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现用人单位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思考

邹小方

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21

本文从一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现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例入手,分析相关的法律依据,指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用人单位;劳动关系

笔者最近遇到这样一则案例,引发了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实际办理退休,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思考。

一、案情简介

郭某(女)系吉林某农村农民,于2011年4月入职沈阳某清洁公司,职务为清洁工,上班时间为早八晚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6月16日,郭某下班途中,因第三人与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郭某配偶苑某向法库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被不予受理,理由为死者郭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要件。苑某不服,依法向法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沈阳某清洁公司对死者郭某曾在被告处提供有偿劳动服务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死者郭某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从近年来我国颁布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并没有从立法层面上明确否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虽然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但是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来看,上述规定主要适用于在全民所有制企业或者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及人民团体工作的工人。郭某非上述单位工人,况且该法规规定了退休的条件是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但像郭某这样农民身份的人,并没有连续工龄满十年,不可能享受退休待遇,实际上也并没有退休,更重要的是,法律、法规是规定了女方法定退休年龄,但也并没有禁止超过五十周岁不能办理退休!因此,应当确认郭某与该清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法律依据分析

(一)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可以说是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权威解读。该书在第97页详尽分析了“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并且通过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同时进行了明确分类:A、超过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劳务关系处理;B、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劳动关系处理。

(二)从一个相似问题的处理上,我们也能找到可以参照的依据。实践中有一个问题与我们探讨的问题极其相似,即离退休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对这一问题我国立法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主要的法律依据即《工伤保险条例》来看,其第2条及第61条的规定都没有把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继续工作的劳动者排除在外,可见立法层面并不排斥对上述人员的适用,并且仅将存在劳动关系作为适用的唯一条件。另一方面,在实践层面,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7月5日作出的(2007)行他字第6号答复来看,均明确了上述人员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司法解释作为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法院适用时是优先选择适用的。既然司法解释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也是存在劳动关系,那幺将此司法解释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相结合,就应该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其适用范围中的第2条明确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现在用人单位之间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即应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劳动关系是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范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义务,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对于那些虽然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这样才更具合理性。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有许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现仍工作在生产的第一线,他们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应对他们的合法权益加大保护,才能有力地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及时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1]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2]工伤保险条例[EB/OL].http://www.court.gov.cn/spyw/xzspgjpc/201102/t20110216_1385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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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13-0191-01 作者简介:邹小方(1987-),男,汉族,辽宁相如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