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静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韩静静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00

情势变更原则经过不断发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都逐步确立起来。我国合同法中尚且没有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明确规定,却通过司法解释将这一原则确立起来。不可忽视的是,这一制度在我国还不够完善,尚且存在很多漏洞。针对这些不足,我国合同法还应当作出更多努力。

情势变更;客观变化;不可归责;变更和解除

一、各国立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现状

(一)德国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德国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基础为交易基础理论,在2002年德国债法的修订中,情势变更原则被以“交易基础的干扰”为标题规定于德国债法修正案中,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为:客观上情事发生了重大变更;缔约双方没有预见到此情事变更或者前提假定被证明为错误;且情事变更的情形使得一方不能履行原合同。其法律效力为:改订或者解除,但是只有在改订不可能或者不能合理期待一方当事人作出改订的情况下,不利方才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虽然上述规定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然存在很多模糊地带,对于“个案的全部情况”以及“不能合理期待不利方履行合同”等都没有给出具体标准。这给了审判以更多空间。

(二)英国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在英美法中,并没有情势变更原则,与这一原则相对应的是法律制度是“合同落空”。英国法上的合同落空包括履行不能和目的落空两种情况。在英国法上,首次突破绝对契约原则的1863年的“泰勒诉考德威尔”案。在此案中,法院认为,由于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使得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不应追究被告的责任。这一案例确立了履行不能的规则。英国另一着名判例“克雷尔诉亨利案”正式标志着合同落空原则的确立,在本案中,由于意外情况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义务应当解除。当出现合同落空的情形时,其主要的法律效力有合同终止、双方合同义务的解除和受益方给受损方一定补偿三种情况。英国法中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合同目的落空规则实际上比大陆法中所称的情势变更原则范围要广。

二、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目前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可以依据的法律条文只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通过分析该法条可知: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条件有以下五点①:

1.需要情势变更情形的客观存在。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

3.该重大变化需要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

4.该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5.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

1.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是指并不否定合同的全部效力,只改变合同中显示公平的部分内容,而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变更合同包括增添或者减少给付、改变给付期限和变更给付标的物等情形。

2.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是指要否定合同的全部效力,使整个合同归于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可知,对于解除合同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尊重当事人意见的态度。

虽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说明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先后顺序和何者在先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法律状态的稳定,保持良好的法律秩序,应当赋予变更合同在先的效力,只有当变更合同已经无法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时,才可以解除合同。

三、情势变更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和建议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1.立法上的缺失

我国目前立法中对于情势变更的规定仍然存在很多不足。虽然司法解释中对于情势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是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缺乏更高位阶的法律的确定。而即使是现有法律中已经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具体适用标准的规定仍然较为模糊,其效力规定也过于简单,回避了很多现实中存在的矛盾。因此,我国立法上对于情势变更原则仍然需要不断弥补。

2.司法实践的现状

与立法不同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践。根据北大法宝的检索数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适用文书有148篇,这说明在实践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已经较为普遍,反过来说明我国立法上的滞后。

(二)对于情势变更在我国法律中的建议

1.通过基本法律对情势变更加以确定

伴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在民法典中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成为必要。基于我国现实情况的需要,在民法典制定之际将情势变更写入民法典,将有助于情势变更制度的发展,对于司法实践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2.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和法律效果加以明确

笔者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情势变更、事后发现的情势变更、不可预见的标准等问题都应当尽快通过立法加以确定,并确定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效力先后。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合同的公平原则,将现有规定加以完善。

[ 注 释 ]

①傅健,薛林.论情势变更原则[J].社会科学家,2000,1:70.

[1]张明莉.论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位论文,2014.

[2]黄喆.德国交易基础理论的变迁与启示[J].法学论坛,2010.11.

[3]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J].法学研究,1988.06.

[4]马永双.论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J].河北大学学报,2000.5.

[5]李响.美国合同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6]孙美兰.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傅健,薛林.论情势变更原则[J].社会科学家,2000.1.

[8]徐学银.试论我国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J].求索,2007.7.

The principle of the changed situation through constant development,in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and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is gradually established.There still not be in our contract law the principle of changed circumstances,but this principle established by judicial interpretation.What can not be ignored is that the system is not perfect enough in our country,still has a lot of loopholes.Aiming at these deficiencies,contract law of our country should make more efforts.

Changes of situation;Objective change;Iinscrutable fault;Modify and relieve

D

A

2095-4379-(2017)20-0192-02

韩静静(1996-),汉族,河南获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