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 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我国刑事隐蔽作证制度的审视与反思

荆 栋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380

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立法上确立立隐蔽作证制度。隐蔽作证时证人出庭作证的革新之举,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消除证人的各种顾虑,使其从心理上排除被恐吓的危险,勇于出庭,作出真实、符合逻辑、不被左右的陈述,全面有效的帮助法庭查明事实,充分贯彻直接言辞原则。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确定的隐蔽作证制度无论是该制度本身,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都存在一些问题,其未必能够有效化解证人出庭这一痼疾。文本仪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为考察背景,首先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审视隐蔽作证制度的现状,其次从两个方面反思了隐蔽作证制度的一些问题和原因:一方面分析了隐蔽作证制度的使用范围过于原则化、忽视对证人财产利益的保护等方面的立法缺陷;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司法现状,指出隐蔽作证制度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如法官对隐蔽作证的矛盾心理、证人的畏难心理、隐蔽作证程序的难以操作性等方面的障碍与困境。

隐蔽作证制度;审视与反思

经调查研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世纪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在全部提供证言、坚定结论的证人、鉴定人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10%。即使在一些经济相对发达、文明程度较高的地区,证人、坚定人出庭的比率也不高,有的甚至低于5%。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主要原因是很多证人害怕遭受打击报复,不敢出庭作证。为了打消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取得关键证人的支持,很多人提出了隐蔽作证制度。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确定了隐蔽作证制度。但是笔者认为,隐蔽作证制度未必能有效化解证人出国听作证难这一顽疾。

一、我国隐蔽作证制度的现状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隐蔽作证制度。司法实中也早已出现了隐蔽作证的实例。但是就目前的隐蔽作证制度,无论是刑事立法方面还是司法实践中的运用都存在一些问题。

(一)隐蔽作证制度的立法概况

就目前的刑事立法来讲,只有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分三款规定了隐蔽作证制度,在其他的法律条文中均未涉及该项制度。亦缺乏相关的配套制度,更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进一步的细化和规范。

(二)隐蔽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200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中首次采用证人屏蔽出庭作证的方式,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出于保护办案侦查员的目的,采用将侦查员视频画面屏蔽的方式传输至庭审现场,这种方式不仅保护了办案侦查员,同时也达到了询问、质证的庭审效果。这种证人屏蔽出庭作证的方式在当时引起了很多的轰动,取得的效果也十分良好,然而其他法院在办理类似案件过程中并没有采用这种新颖的作证方式。如果过其他法院对该证人屏蔽出庭作证制度的观望态度是因为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条文支持该项制度的话,那幺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中法条明确规定了证人屏蔽出庭作证制度后,法庭在刑事审判实践当中依然极少数采取这种作证制度,就不得不让反思其中的原因了。

在新《刑事诉讼法》62条中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但是该隐蔽作证制度其制度本身尚存在缺陷,同时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也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本文着重讨论如何完善隐蔽作证制度,以期有效化解证人出庭难这一痼疾。

二、隐蔽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隐蔽作证制度的立法缺陷

1.适用范围过于原则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对隐蔽作证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较为原则化,可操作性差。该条明确的适用范围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组织犯罪、贩毒犯罪案件。至于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是否适用隐蔽作证制度并未作出相关规定。而仅用了一个“等”字作为兜底条款,大而化之的规定了其他亦可适用隐蔽作证的情形,由于立法的过于原则化,很可能会使司法实践中的法官在适用该规定时感到无所适从。

2.对隐蔽证人的保护内容过于狭小

新刑诉法62条只规定了保护证人以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但是却忽视了对证人以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名誉权的保护。这就造成了在法律条文对证人以及近亲属的保护范围过小的问题,不利于对证人以及近亲属的全面保护。这难免导致证人在作证顾虑重重,只有对证人以及近亲属进行全面的保护,最大限度的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才能有效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

3.对隐蔽证人的保护阶段不完善

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在“诉讼中”要对隐蔽证人进行保护,然后事实上,隐蔽证人除了在侦查、起诉、审判这三个诉讼阶段需要保护以外,在审判阶段结束以后,隐蔽证人仍然可能面临着危险,事实上,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有人民公安、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参与,犯罪分子由于忌惮司法机关,不敢对隐蔽证人有太多的威胁和危害,反而在整个诉讼过程结束以后,审判阶段结束以后,隐蔽证人常常暴露在安全的真空期,所以对于隐蔽证人的保护阶段,不能仅仅局限于“诉讼中”,在诉讼结束以后依然需要对隐蔽证人进行保护,这样全阶段的保护才能让隐蔽证人有一个未来安全的预期,这样才能有效打消隐蔽证人的顾虑,鼓励其出庭作证。

4.对隐蔽证人的保护主体责任不够精细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尽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是保护机关,但是只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宣言性的要求,均未细化,未明确界定公检法三家机关在具体诉讼阶段的具体责任分工,从立法的本意来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有保护隐蔽证人安全的责任,但是法条却对三家机关各自在什幺时间,履行什幺样的保护责任规定不够精细化。这就难免造成在在三家机关在具体的保护时间保护阶段上有分歧,对隐蔽证人的保护十分不利,因此建议在诉讼程序中像移送犯罪嫌疑人一样转移保护隐蔽证人的责任,让公检法三家机关在各自阶段做好对隐蔽证人的保护责任,明确了三家机关的责任才能更好的强化对隐蔽证人的保护。

(二)实践隐蔽作证的现实障碍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在法条上确定了隐蔽证人作证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提高证人出庭率,有其积极意义。但是在适用该制度时,依然需要面临许多障碍。

1.法官面对隐蔽作证的矛盾心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确定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应作为原则,不出庭作为例外。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通常作为例外,不出庭成为了原则。之所以出现这种尴尬的局面,除了法律规定有一定的疏漏外,实际上与处在审判前线的法官缺少证人出庭的心理准备有关。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工作繁忙,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直十分突出。因此法官在繁重的工作压力下,往往不愿意让隐蔽证人出庭,隐蔽证人出庭作证比一般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更麻烦,这无疑对于工作繁重的法官来说是雪上加霜。所以法官在实践中往往不愿意采用隐蔽证人作证的方式,更倾向于采用工作量少很多的书面证言。所以这普遍造成隐蔽作证制度在实践中运用受阻。

其次,法官缺乏证人出庭后如果组织庭审质证的准备。正如前文所说的那样法院工作十分繁忙,法官面对考核、信访、党建等多个方面的压力,再加上个别法官专业素质、个人能力有限,所以在如何有效组织隐蔽证人在庭审上与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这个问题上一筹莫展,这种新的制度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对于本身工作繁忙的法官来说就更难有动力去适应这一新制度了。

2.隐蔽作证未能有效消除证人的畏惧心理

大多数的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除了传统观念诸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影响以外,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证人因作证可能面临的威胁和打击报复。隐蔽作证制度是否能有效的消除恐惧心理,促其毫无后顾之忧的作证令人堪忧。隐蔽作证通过隐蔽、变声、远程、录像等方式对证人进行保护。但是正如前文所说的那样,我国在隐蔽作证制度的配套措施方面还不够完善,导致隐蔽作证制度虽然有良好的制度设计初衷,但是在实践中依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实质有效的保护证人的安全。因此,即使采取隐蔽作证的方式,绝大多数的人还是不愿意出庭作证。

因此对于如何化解隐蔽作证制度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诸如法官对隐蔽作证的矛盾心理、证人的畏难心理、隐蔽作证程序的难以操作性等方面的障碍与困境是我们需要进一步努力方向。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事实问题调研报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3]王国民,邓力军.犯罪侦查前沿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4]彭琼琳.隐蔽作证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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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2095-4379-(2017)21-0135-02

荆栋,男,汉族,硕士研究生,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干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