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 霏 李丹丹

1.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京 210000;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南京 210000

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探析
——以国家创新战略下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为视角

夏 霏1李丹丹2

1.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京 210000;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南京 210000

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我国正在全力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越来越多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都来自于自主知识产权体系。而同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及犯罪行为的愈演愈烈,对企业的创新发展及我国经济结构的改革升级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合理确定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强度,与审判机关及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开展有效的衔接与合作,发挥起诉、监督作用,坚决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检察机关;创新

“人类的才智是艺术和发明的源泉,这些艺术和发明是人生价值的保证,国家有责任要切实保护艺术和发明。”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大楼圆顶上的一段题辞。该题辞精练地概括了知识产权的作用和法律地位。知识产权是人类具有商业价值的无形财产,世界各国和地区都通过立法加以保护。作为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者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理论脉络在于知识产权保护能够鼓励创新,进而带来技术进步并实现经济增长。由此,为实现创新型国家的转型,我国正在全力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同时,在新的国际国内形势下,新一届党中央提出了“一带一路”建设的创新发展理念,服务于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新格局,提升我国在区域经济合作中的影响力。由此,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也必须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充分发挥主导作用,为创新型国家的建设、涉“一带一路”法律纠纷的解决以及良好知识产权法制环境的构建,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人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追诉不法行为,打击犯罪行为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正确履行职能,发挥起诉、监督作用,坚决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活动。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一)国家创新战略的要求

知识产权制度有两个重要的功能:一是刺激不断创新,从而促进社会福利的增长;二是具有信息系统的作用,促进整个社会中技术信息的迅速传播[1]。只有充分地保护知识产权,打击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才能真正有效地发挥其前述功能。目前我国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正是以创新型国家的建设为根本目标,以知识产权优势理论为指导,不断推进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根据国情构建自主创新模式,为我国顺利实现经济转型和科学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经济、文化、智力和人才支持。

一个国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获得利益的的程度,与该国在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的创新能力有密切关系;知识产权保护对创新和经济增长的作用程度还要依赖于国家发展水平[2]。因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的确定,要在遵守国际条约基本准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本国的利益。我国在对待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上,曾经的趋向于淡化或者说是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时期内对我国的技术更新和换代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这一趋向也极大地限制了我国的自有技术进步能力,使我国的技术创新在很长时间内是建立在模仿、仿制的基础上。因此,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技术进步和创新能力的竞争已经成为企业之间、国家之间确立战略地位的重要参数,为了有效地开拓市场、占领市场并取得竞争优势,就必须完善知识产权法治建设,不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一带一路”建设战略下,越来越多的企业要实现“走出去”,就必须以创新作为驱动企业发展的主要动力,形成结构体系完整的自主知识产权,需要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给予保驾护航。

(二)侵权行为多发的严峻现状

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决定了表达这种知识的“载体”具有无限再生性或可复制性的特点,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侵权人而言,其侵权行为具有低风险性和高收益性[3]。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没有直接被占有的客体,其保护范围取决于法律规定。对于权利人,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无法及时有效作出判断。在判断滞后期间,由于知识产权极强的可复制性和公开性,侵权行为与有权使用行为之间的界限不明确,侵权行为无法受到权利人的有效监控。而相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却能给侵权人带来极大的收益,因为智力成果的复制成本与智力成果初期的投入及研发相较,极为低廉。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极大利差,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蔓延,给权利人带来的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直接发生于智力成果的生产、传播、消费过程中,该类侵权行为的滋生与蔓延会影响创造者生产、开发知识产品的积极性,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福利水平的下降[4]。对于该问题,法律制度的设计直接决定侵权行为的法定成本。为鼓励创新,促进知识繁荣和智力成果的推广,就必须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值得注意的一点是,由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不具有直观性,在经济发展的一定阶段,擅自使用行为甚至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给经济的发展带来推动作用,在未做营利使用时,这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所引起的社会谴责和司法同情就相对较少[5]。但是,该种情形与国家推进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相悖,为推动企业的创新精神,保障创新企业的合法产权,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必须站在一个新的历史高度,加大惩罚力度,制止侵权行为泛滥,规范精神产品市场,维护竞争秩序,促进企业结构的优化。

(三)国民知识产权意识的淡漠

现代社会,由于全球信息网的建立和高效使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更为显着,知识经济的时代已经来临,知识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作为最重要的经济活动,不仅使社会经济形态和社会生活结构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也给人们的政治经济、管理理念、教育文化等带来了重大的冲击。目前,我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相对薄弱。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还不能从经济和市场的角度真正领会知识产权的深刻内涵并在实践中灵活运用,缺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工作制度及发展战略,更缺少合法利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主动性。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缺失,直接导致企业竞争力低下,难以在国际市场上取得优势地位。因此,要切实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利益。全民应树立起自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当遇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他人滥用权利影响到自己的利益时,应立即主张排除他人的妨害。其二是要保护他人的知识产权利益,并将其推广到全社会。也即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随意侵害他人产权。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制度正是期望于在建立国民意识的过程中起到司法引导作用,为正确有效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二、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强度的界定

(一)公共政策的整合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社会政策工具,其目的在于通过全面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激励创新,并促进国家的经济增长。”[6]作为精神产品的支配权,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基于独占而可能会与社会智力再创造、言论自由、公共教育政策、经济发展等价值目标之间出现冲突。基于知识产权创新人和使用者的根本利益并不一致,作为公共政策的制度选择,国家,或者说政府,不得不在鼓励创新和促进使用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也即在知识财产领域,需要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做出平衡和调整。对国家来说,“以一个什幺样的标准和水平保护知识产权,它是国家根据现实的发展状况,并考虑未来的发展需要而做出的一种政策安排和制度选择。”[7]由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适应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点。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固然是“在智慧之火上添加利益之油”,但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文化知识和科学技术的传播。如果知识产权的保护导致社会利用及传播无法有效进行,信息资源无法实现合理分配,那幺这种保护的价值就无疑不必要了。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刑事保护更是如此。由于刑事制度一般都与公共政策的密切相关,对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的程度很大程度上也要与公共政策的方向保持一致。例如,我国因加入TRIPS协议,即承诺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加入刑事制裁程序的内容。因此,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强度应紧随我国知识产权公共政策的发展趋向。

(二)刑事保护理念的阶段性

综上现状分析不难发现,学校教育亟需基于人工智能,展开教学系统重构的系统性研究,实现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线上线下资源、教学、管理等系统的深度融合,创新动态开放的课程构成和教学模式,改变教学机制与学习范式,进而构建智能化、精准化、个性化的教育新常态,使“人工智能+”教育变革落到实处。鉴于此,本文拟通过辨析认知人工智能的功能效用,对“人工智能+”对教育变革的影响、变革理念与实现路径展开深入探讨,以推动“人工智能+教育”的发展,提高学校教育实效性。

我国刑法犯罪的概念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要统一,定性与定量要统一,具体到知识产权犯罪中,要求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因此,相对应的,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中,有民事制裁、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三种形式,其中刑事处罚只适用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一般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空间留给了行政执法[8]。与此同时,在刑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理论价值取向上,我国也偏向于对竞争秩序的保护,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更重要是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9]。前述理念都突出反映了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意识的阶段性特点。也就是说,一般人的理解上,刑事保护的手段适用于严重的侵权行为,而很多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仍然是不需要予以过重谴责的。也即国人对于知识产权应当予以保护这个意识虽然已经在逐步确立,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构成犯罪的理念,仍需有一段时间的理解和消化。因此,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强度必须与公众意识的变更存有一定的辩证关系,二者之间不能过于脱节,从而法律的适用与人民群众的预期一致,才能更有效地服务于创新性国家的建设。

三、探索与创新:检察机关职能作用的发挥

(一)转变观念,积极把握对国际条约、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的司法适用

经济的全球化带来的不仅仅是国家之间贸易往来、技术更新、文化交流等的不断增多,在知识产权领域,突出表现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规则不仅在实体内容上形成了一体化,而且在程序规则上也强化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保护手段的刑法介入就是其突出特征之一。即在很多情况下,侵犯知识产权不但要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10]。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已经成为了全球范围内的法律趋同。作为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我国就必须遵守给予知识产权以刑事保护的国际义务。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也就必然会随着法律的趋同而予以调整。这个过程是我国积极应对国际形势的发展,为我国在知识经济时代寻找到新的战略高点而做出的长远之举。由此,这种调整所带来的新的挑战就需要刑事司法领域内的各部门深刻认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现实,从自身的职能入手,转变观念,创新思路,充分发挥司法的引导作用。同时,“一带一路”建设中,沿线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差异较大。在国际框架中,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应在地区框架内,以符合我国国情及实现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目标为原则,展开法律运行各环节的全面协同。

(二)做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协作、执法衔接

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由行政、司法共同救济,属双轨制保护体制。在司法救济中,也存在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两种方式。因检察机关的工作而言,分别涉及到与审判司法程序及行政程序之间的衔接。

1.与人民法院审判的司法程序衔接

第一、建立案件的移送制度。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应按照法定程序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虽然就案件的移送制度已有相关的解释及意见出台,但具体操作标准仍显模糊,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律规则的适用。同时,因为案件的移送涉及不同职能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在个别地区甚至会相互推诿。由此,应对案件移送制度的程序进行更深层次的完善,就移送标准、移送期限、移送内容、移送审查、移送反馈、移送备案等具体步骤作出规定或达成共识,使程序之间流转通畅,加强操作性。

第二、探索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审合一审理模式相适应的诉讼衔接程序。知识产权案件的三审合一模式,是目前我国法院知识产权立体司法保护的积极探索之举。该种审判模式,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受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必然会需要诉讼制度上实现与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衔接。目前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管辖权的冲突。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原则,而在刑事诉讼领域,却遵循一般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则,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案件,该种管辖冲突,需要对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的管辖及移送标准予以明确,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探索新的有效的衔接方式;二是证据制度认识不一。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分别独立的诉讼体系,理念及制度规定并不相同。在证据的审查标准、证据规则的运用,证据证明力的确定等方面,有着重大差别,检察机关在三审合一模式下侦查、起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注重不断地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式方法,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从而提高司法效率。

2.与行政部门的执法程序衔接

我国现阶段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中,行政保护主要通过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体现,而多个行政执法机构分别就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履行着不同的职能,主要包括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版权局、文化部门、农业部门、林业部门、海关等。因此,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执法部门多头,受案范围广,案件数量多。不同行政部门因职能、分工不同,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程序也不同,由此,对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线索进行移送时,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中所获证据的处理、移交的不规范,可能会导致作为刑事证据的形式或实质要件受损。由此,为实现知识产权犯罪的有效起诉,就证据问题,检察机关应与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证据收集及移交的衔接制度,设置动态流程及反馈制度,实现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转化;同时,知识产权案件民事、刑事、行政结合紧密,这一特点一方面体现为诸多知识产权的形成、变更和消灭均以行政机关的审核确认为要件[11];另一方面体现为知识产权虽然作为私权利,其产生、保护及行使必须同时具有公共利益的平衡[12]。因此,应建立检察机关与法院、行政执法部门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多方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信息通报,从而形成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合力。

(三)加大司法宣传,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预防知识产权犯罪

民众是有效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基础群体。因此,加强法治宣传,强化民众的知识产权法制观念是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方法和途径。检察机关结合工作职能,应着力于提高公众的市场行为对知识产权规则的敏感度,从而形成长期和谐的知识产权市场秩序,预防和打击知识产权犯罪。

第一、舆论引导,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观念。通过新闻报道、公诉具有主要社会影响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举办知识产权犯罪专题展览等多种形式,大力进行知识产权法制的宣传,增加普通民众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使其摆脱“重民轻刑”、“以罚代刑”的错误心理倾向。

第二、走近企业,加强与创新主体的沟通与联系。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加强高新技术企业、科研院校等创新主体的联系,不断了解创新主体对司法保护的内在需求。对于规模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作出合理建议,推动企业自觉制定知识产权战略,规避日常经营中的知识产权风险,并在遭受侵权时合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第三、大力倡导,建立知识产权信用体系[13]。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定刑一般较低,且实践中较多适用缓刑,甚至以罚代刑。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刑罚制度失去相应的威慑力,无法遏制犯罪。为弱化这种趋势,可以从知识产权犯罪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且多为行业的从业人员的特点着手,在知识产权业内建立相应的信用制度,将每个从业人员及相关信用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如此,相关主体将会有所顾忌,从而达到威慑该类犯罪的目的。这些从业人员的信用及相关信息还能为已发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侦破工作提供线索。

第四、积极参与,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因此,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尤为重要。只有紧密跟踪国际上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新动态,才能使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事务中处于主动。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司法服务中,检察机关应不断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交流合作,拓宽打击侵权假冒的合作领域,在执法办案中,推动国际交流合作与信息、资源共享,完善人才建设。

[1]W.R.Cornish.Intellectual Property:Patent,Copyright,Trademarks and Allied Rights(3rd).London:Sweet&Maxwell,1996:108.

[2]亢梅玲,周茂荣.知识产权保护、创新能力、开放程度与一国经济增长——基于相关文献综述[J].经济管理,2006(15).

[3]齐文远,黄洪波.必要与可能: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基于多重视角的考察[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8,6(2):53.

[4]吴汉东等.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13.

[5]同前注[3].

[6]刘华.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与绩效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46.

[7]吴汉东.利弊之间:知识产权的政策科学解读[J].法商研究,2006(5):6.

[8]贺小勇.中美知识产权“刑事门槛”争端的法律问题[J].现代法学,2008,3,30(2):128.

[9]同前注[8],第129页.

[10]同前注[3],第51页.

[11]徐飞.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争议交叉案件探析[J].法治论丛,2007,11:120.

[12]郑书前.知识产权行政和司法保护冲突解决机制研究——以知识产权上诉法院为视角[J].电子知识产权,2007(7):44.

[13]于振邦.知识产权犯罪成因及对策探析[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6(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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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4-0010-04

夏霏(1981-),男,汉族,江苏建湖人,本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法、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