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应斌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荥经 625000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研究探析

何应斌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荥经 625000

检察机关行使对法院执行案件的监督难点,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多因一果导致了执行难和乱,难和乱是执行不力的内因,监督不力和不到位是外因。全面履行监督职责应当从内因入手,先理顺法院执行,执行应当从法院分离到政府单设,完善劳务罚惩戒机制。再到外因,由中立的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责,畅通目前限制执行监督的信息平台建设。

执行难;多因一果;执行分离;检察监督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自88年开始,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检察制度。实践中监督效率并不高,影响因素较多,除了与执行难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外,也与历史因素、领导观念、机构设置、力量配备、立法滞后、公民素质等多种因素紧密相联。

一、影响执行监督难的因素

(一)从历史影响上找原因

执行民事案件从历史和周边国家的发展来考查,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公民权益保障制度,其根生于中国,影响因素就是考查其生存的土壤,而不是横比西方等其他国家的类似做法。在我国古代,民事行政司法合一一直沿袭就是很好地实践了对立统一规律,要和谐就要平息矛盾,只有用强硬的刑事制裁平息了尖锐的矛盾才能走向和谐,而今,凭借现代强大的科技力量,刑事强制措施更能很好和科学运用,但“重保护轻打击”左的错误思想影响较深,违背了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执行本身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保障关口,真枪实弹,直接对立,其势必然强硬,打击必须足力,而实践上民事调解居高不下,刑事打击凤毛麟角,执行难是对违法不履行义务的打击力度不足的必然产物,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立案难,打击则更难,产生执行难是民刑手段失衡,因此综合运用刑手段是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方式之一,也才准确地把握了保护与打击的中间度,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

(二)从执行法律设置上看缺失

从民法刑法民诉到刑诉的规定来看,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及有执行内容的其他法律文书,对拒不执行的当事人设置了财产上的查询、冻结、扣划、拍卖、变卖、折抵、和解等强制措施,在人身罚上设置了拘留、拘役、有期徒刑等强制措施和刑罚,实体程序也作了相应规定,表面上似乎很完善,但并未很好地解决执行难问题,究其根源立法也有一定不足,原因在于立法没有很好地分清事物的本质,没有看清立法生存的基础和站在全面高度解决问题。

以上立法的前提是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而言,对没有执行能力的当事人是没有约束力的,所有执行依据所指向的当事人并不都具有执行能力,有执行能力的当事人只占极少数,大多数是没有执行能力的,再加上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等基本生产生活如基本住房、生产工具等人权保障性立法规定的不能执行,有余财可供执行的对象就更少了,出现了无财产可供执行和转移财产的老赖不能执行的立法空白。本质上无论是财产还是行为都是申请人劳动的体现和体力的付出,被执行人不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实际上是对别人劳动的剥削,立法上就应当体现被执行人在体力劳动上的相应处罚,故对无能力执行的当事人只是财产上的暂时不能履行,但其劳动能力价值是存在的,应当立法以其劳动能力价值偿还,比如以其劳动能力为代价,强制到工地劳动,以其报酬偿还。只有填补了这一立法空白,执行立法才算完善。

(三)从机构设置上究其科学性

民事执行于法院经历了审执结合分离再结合再分离的曲折之路,审执结合期经审判压执行,不执不判,执行后经调解代判决,执行解决较好,但审判涉嫌失之公平,继之以执行分离,判者不执,执者不判,法院自自判自执表面上保证了执行的公正与中立,实则存在不少劣势,首先是管理手段行政化,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设执行局予以执行,执行庭予以裁判执行中的法律关系。其次是执行中来自各级行政部门、金融机构、中介机构的内设报批审批、内部文件规定障碍,无保障手段导致渠道不畅。三是执行中强制对抗力不足,诸如对影响较大案件采取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遇到强制力反抗如果没有公安、基层组织的协助力量,法院执行员是难以全身而退的,导致一些强力执行措施采取困难。四是法院判执一体的内部监督本身也涉嫌回避上的权力冲突,不中立和不公正之嫌。只有分离执行,行政化的执行与审判分开的模式才更为科学。

(四)执行监督司法的对立和统一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该项司法解释,把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定位在内部“级别监督”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完全回避了检察监督。检察院对执行活动无监督权。如此,司法权力对立执行很难被监督是内因,两高经多次统一认识并被立法承认,但实践推行中法检仍严重对立,调卷、发建议以各种借口推拖阻延不予回应等现象频现,主要是执行中问题多执行乱、难,害怕监督从而有损司法权威。

(五)执行中的组织和领导力量不足

执行中的组织和领导备受诟病,受传统战争行为的指导思想影响,执行模式主要有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二种,类似于战争时期的歼灭战和攻坚战,其作用是一时硬一时软,脱离了时代背景,没有形成长效机制。和平时期非敌我矛盾,指导思想应当建立在具体国情的基础上,行为方式不应是短频快,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执行制度,市场经济财富积累有一个过程,集中执行时不一定有财富积累,未执行时正好转移财产。因此执行应当建立诸如城市综合执法类似的长效机制。

二、构建执行机制的建议

上述种种仅是影响执行的部分因素,不一而足,总体来看,执行难和执行乱是多因一果的关系,很难归纳一体。要监督好执行,应当先从内因上下功夫,从执行本身上理顺执行。

(一)分离执行机构

法院既判又执违背中立公正原则,法警和审判员从事执行虽有内部执行角色转换,力量明显不足以胜任,指挥执行由审判职能的领导履行行政性质的执行专业性弱,各种交往的财产法院难以查明和控制,因此执行机构应当分离出法院,由拥有强大行政权力的政府组织力量予以执行。法院只保留对执行中法律问题的裁判权,才适应各司其职的理论要求。

(二)设定劳务罚

劳务不是执行的标的,但其劳动报酬所得是执行的标的,财产的取得是通过劳动所得,没有理由不采取对等原则执行其劳务,但需要制度保障,国家建设大量工程使用劳务,以前的劳教就有类似的做法,以无钱不能偿还者在规定期限内仍难以偿还的,国家可建立机构强制到工地劳动以其所得偿还债务,这一制度的确立方能填补无执行能力的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立法空白,也使老赖无处可躲,执行难可以大大缓解。

三、完善民事执行监督体系的建议

执行机制的全面构建是内因,内因需靠外因的推动才能促进事物的发展,因此,加强外部监督体系建设必不可少。

(一)立法跟进监督制度设定

无论是法院的执行还是由行政机关执行民事案件,检察院对法律执行的监督地位应当不变,检察机关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机关,民诉法中也作了相应规定,与法院和行政机关无任何内部关系,地位中立,有强大的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和国家财力的支持,足以胜任这一监督职责;权力不被滥用和本身必被监督的属性要求设定监督。因此立法就应当跟进相应监督制度,不仅确定监督地位,监督对象范围措施相应法律和司法解释同步跟进。

(二)畅通信息共享平台

执行中的信息应当与检察监督机构共享,封闭执行检察就无从信息来源,正如现今的民行监督一样,法院的案件多处于保密状态,除了当事人申诉和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后进行查证外,大量信息检察机关无从掌握,情况都难了解,就更谈不上对案件的监督了,这是制约民行监督工作开展的最大短板。因此,要保证监督的有效到位,民事执行行为的各个环节信息应当与检察监督部门局域共享,一方面促进执行员程序规范,另一方面促进其实体作为性履职。

[1]蔡坚兵.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研究[D].厦门大学,2014.

[2]邹进康,刘显鹏.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范围与程序研究[J].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

D925.1;D

A

2095-4379-(2017)24-0144-02

何应斌(1966-),男,汉族,四川南部人,农学学士,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