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娟

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强制推行海洋环境责任保险的可行性分析

张三娟

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0

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转型期,海上经济活动也越来越丰富,由此引发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也日渐突出。本文通过讲述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的现状,分析这一制度全面开展的必要性,阐明建立这种制度的可行性。

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阻却因素;可行性

一、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概述

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对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事业或者企业,国家通过立法强制要求其对自身污染海洋环境所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进行投保的一种保险。通过推行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将海洋污染造成的损害赔付风险进行分散转移,不仅有助于维护污染海洋环境的当事企业的利益,增强其治理海洋环境污染的能力,而且有助于维护因海洋环境污染而受害的第三方的赔偿利益。

二、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存在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的涉及面极窄,法律规定只包括船舶油污强制责任保险。我国在2000年加入了1992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由此以国内法的形式规定了此项强制保险义务。在有毒有害物质运输方面,中国没有加入1996年HNS公约。海上油田勘探开采同样是需要巨大投资、具有巨大污染风险的商业活动,一旦发生泄漏或者污染,治理的难度和广度更需要花费巨额资金。然而在这方面却没有法律规定相应的强制保险来转移企业风险。仅有的法规是1996年《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9条“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当投保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保险”。2006年的《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也对此有所涉及。在2011年先后发生的影响极大的美国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故以及我国渤海湾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产生的重大污染问题,都向我国发出警示,应当以法律形式拓宽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行范围。

三、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全面实行的必要性

第一,目前,国际社会针对这些情形达成共识,建立了较完善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我国虽已基于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需要,用国内法的形式规定了油污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但显然涉及领域较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领域、有毒有害物质运输领域以及靠近海域的陆源排污企业同样存在海洋污染高风险,因此也应当在这些方面展开运作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作为人口数量排位第二的大国且目前处于经济高速发展的转型期,我国企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概率相较别国更高,理应积极的顺应这种共识,早日加入相关的国际公约,以国际义务的方式实施强制责任保险。

第二,没有强制责任保险的限制,易使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企业在发生事故后因为治理费用过高无法支付而依赖政府进行治理,政府在支出后治理费用难于得到追偿。企业易依赖经济外部性形成搭便车的心理,转由全社会承担污染环境治理的责任。因此,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而且有必要实行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

第三,基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行十多年仍举步维艰的考虑,我国完全有必要依靠国家强制力量进行强制干预,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全面推行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实属必要,应当尽早设立全面的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发挥这一制度的优势。

四、推行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的可行性

首先,长久以来,现存的海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以下情况:偏高的保费率与过低的赔付率不协调,致使投保人投保积极性不高,无法满足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及利润率。通过设立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势必会增加投保企业的数量,而投保企业数量的增加,恰恰会增加经验数据的规模,从而有利于大数法则的实现,稳定赔付率,反作用于保险公司的制度设计、定价和承保盈利的稳定。

其次,通过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法律,规定那些安装有排污处理装置或者防污染装置的企业明显降低投保额度,降低这部分自愿承担防污染义务的企业的投保压力。同时在对污染海洋环境的事故进行评估时,针对那些防污染措施采取不利的企业适当的降低赔偿额度,并结合相应的排污过度惩罚规定。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企业在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后放弃防排污措施的现象。

最后,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行,可能尚缺乏具有引导性、整体性、可操作性的保险制度设计。保险公司也亟需为这一制度的实施设计相应的保险产品,完善相关的配套的保险制度体系,为海洋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的有效实行提供服务。

五、结论

海洋环境损害的不确定性、责任承担的高风险性都直接的表明,海洋环境责任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有其巨大的优势。我国应当考虑这一制度的可行性,尽早加强相关方面的设计和分析,以此为试点为我国将来全面开展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做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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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842.69

A

2095-4379-(2017)32-0222-01

张三娟(1991-),女,汉族,山西人,渤海大学经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