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诗文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870

一、基本概念

(一)商事主体的内涵与外延

1.商事主体的内涵

从营利性出发,商事主体的内涵可以理解为以下两点:第—,商事主体具有从事营业性行为的资格。如在德国、美国、法国就明确规定只有经过登记才能成为商事主体。而在荷兰、比利时等国则规定商事主体在成立后必须要登记。虽然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以登记作为商事主体的主要资格,但可以看出商事主体的登记制度已经扩散到全球的大部分国家。第二,商事主体一般是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的掌握或是相关的产品、服务、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商事主体一般是具有一定的专业上的分工、一定的资本规模来专门从事特定指向性的事务的组织或个人,这也是商事主体赢利的主要优势所在。

2.商事主体的外延

从法理上来说商事主体的外延也就是商人的范围是在不断的发展的,在商人出现的最初阶段它是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因此我们可以理解到商事主体是民事主体所派生出的另一种法律人格,它在表现形式与权利义务的属性方面还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征,只是其组织形式较为特殊。

(二)商法与民法在立法目的上的不同

1.民法的立法目的

(1)维护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第1条就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制定本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维护公序良俗。如2015年《京华时报》报道的一则案例中,标题就为:“男子遗嘱将房屋赠“小三”违反公序良俗被判无效”,在这一案例中法院判决就以:“遗赠人欧先生的遗赠行为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和目的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由此可以看出维护公序良俗是民法的主要立法目的。

(2)维护公平。保证公平也是民法的一个主要目的,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以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2.商法的立法目的

(1)维护经济秩序。在当前我国法律中,所有可以称之为商法的法律,其出现的原因本身就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如为了维护证券交易的秩序出台的证券法,为了维护票据交易的秩序而出台了票据法等。甚至可以说所有商法的出现其根本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经济秩序。

(2)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可执行。在商法中,商法的一个最为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及其可执行性,如我国现有的涉及商业的法律中对于欺诈类的交易、没有资格的当事人的交易等往往都认定为无效,而出现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法院为了尊重商事既定事实,保护交易成果。

二、目前各国对于商事主体的概念

(一)德国对于商事主体的定义

在当前,德国对于商事主体的定义主要采用的是职业和行为两种标准,德国商法典第1条就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人是指从事商事经营营业的人。营业是指任何营利事业,但企业依种类与范围不要求以商人方式经营的不在此限。”显然在这一概念中商事主体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就是其营业性,即商事主体必须要独立从事商业事务的个体,其经营的行为是持续而有计划性的,其经营应有特定的指向性,其行为应是有偿的。其二,以商人方式经营的必要性,其中商人方式的概念指的是德国商法典中对商人设置的一种特定要求,即使用商号及商人的代理规则、商业财务的记录方式、雇佣经理人等。

(二)日本对于商事主体的定义

日本对于商事主体采用的是职业、名义和行为的三标准,《日本商法典》第4条规定:“本法所谓商人是指用自己的名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的人。”显然日本对于商事主体要求三个方面的条件,其一,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商事活动。其二,从事商事行为。其三,以从事商行为为职业。日本的这一做法被称为折衷主义原则,认为其融合了客观主义原则和主观主义原则,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法。

三、结论

我国商法的立法体例是民商合一,但显然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复苏与商业体系的形成,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界一个重要议题,目前普遍认为商法体系中最为注重的应当是效率价值,而民法则更为注重公平价值,也就是说民法更为注重稳定性,而商法则更为要求灵活性。而从商事主体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哪个国家对于商事主体的相关制度与概念,都更为要求将商事主体独立为一个概念与定义,从而要求其登记的统一性,管理的灵活性和特殊的权利义务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