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钰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随着科技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彰显,国家对科研的投入也日渐增多。据统计公报显示,2014年,国家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为13312亿元,2015年为14169.9亿元,增长8.9%。除此外,国家和地方对社会科学等领域的科研经费投入总量也在不断增长,可以说科研扶持正迎来前所未有的好形势。但与此同时,科技资源配置利用效率不高,违规违纪使用科研资金的现象却屡禁不止。有鉴于此,笔者拟对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行为的定性问题展开深入分析,以期对该问题进一步深入探讨有些许裨益。

一、罪与非罪之争

基于性质及来源等方面的差异,科研经费通常有横向经费和纵向经费之分,继而管理办法也不尽相同。前者一般由发布横向课题的企事业单位直接向课题组提供科研资金,主要用于课题产品的研发、成果转让、咨询等,一般视为民事合同来管理,双方不具有刑事法律关系。后者则是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用途也主要使用于相关科研主管部门下达的诸如国家社科科学基金、自然科学基金等各类课题。纵向科研经费在使用管理过程中,受国家相关经费管理办法的规制,实行预算管理制度,并需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使用过程中不得超出预算范围,同时不得违反科研经费开支比例规范。

由于横向科研经费主要由民事合同规制,因此本文讨论的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主要指参与纵向科研课题的研究人员采用各种手段取得科研经费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其表现方式具有多样化,诸如利用各类虚假发票或与课题无关的发票套取科研经费、编造不存在的劳务人员冒领所谓劳务费、或通过多种途径将科研经费进行不当转移,之后再想尽办法予以侵吞等。①。对于此类行为是否构成相应犯罪,理论与实践均存在争议。

无罪论者认为,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虽然具可谴责性和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并不构成犯罪。原因在于:第一,科研人员虽然在形式上具有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实质上科研行为并不具有代表国家行使组织、领导、监督、协调的管理职能的性质,因而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进而不满足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实质依据。第二,科研经费是课题发出单位向课题组提供的科研经费(包括劳务费),其数额一般是固定的,在不影响课题研究完成的前提下,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即使手段上具有违法性,但实质上并未损害国家财产。第三,划拨的科研经费是处于课题依托单位的管辖之下,除非相关科研人员报销或支取,该科研经费始终都处于依托单位的实际控制之下,并由该单位相关财务人员具体管理和辅助。②,因而科研经费并不由科研人员直接接触管理,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第四,当下,我国科研经费的管理制度尚不健全,科研人员合法利益需求得不到良好的保护。换言之,部分科研人员之所以冒险采取各种违法手段套取科研经费,某种程度上也是当前科研经费管理及报销制度不合理背景下的无奈之举。有学者甚至认为科研经费管理和报销制度的不合理性一定程度上倒逼并催生了套取行为的正当性。③

有罪论者则主张,科研人员违法套取科研经费完全摆脱刑法规范调整显然并不适当,而是在满足相关犯罪构成的条件下完全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有罪论者主张更为可取。原因在于:第一,作为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性活动,现代科研绝不仅仅是纯粹的某个或某几个科研人员自己的事情,而是社会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要素的改变和科研过程的复杂化都要求刑法对部分严重科研失范行为予以回应”。④第二,科研人员在套取过程中不仅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性,并且客观上实施了不当套取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三,高校科研人员不当套取科研经费不仅严重破坏科研生态,而且具有不良示范效应,所以无论基于惩治还是预防,都有必要将此类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第四,当下科研体制管理是否健全,科研经费报销制度是否合理等与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是否构成犯罪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

二、此罪与彼罪之辩

此罪与彼罪之辩是发生的有罪论者内部的争论。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科研人员不当套取科研经费是构成贪污罪,合同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抑或普通侵占罪等。如有学者提出,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进入国有单位管理的科研经费应属于公款,科研人员支取或报销科研经费,形式上看似乎属于纯粹的个体行为,实质上则是科研经费管理行为的重要环节,其公务活动性质非常明显,基于此,法占有的套取科研经费,可为贪污罪所评价。⑤有学者则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在于:第一,鉴于前述认为科研经费在性质上属于公共财产,因此不当套取行为必然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第二,从手段方面来说,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虽然方式多样,但都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第三,从主观方面来说,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主观上确实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由此,部分学者认为科研人员套取国家科研经费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还有学者认为,科研人员之所以能够最终套取主要是利用自己经手及决定科研经费这一职务便利,将受托保管的国家财产非法具有己有,本质上属于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因此如果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可以成立侵占犯罪。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如何定性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的刑法性质界定

笔者认为,对于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是否构成贪污罪,关键在于科研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科研经费是否属于国有财产,套取行为本身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的认定。如能得出肯定性回答,则可认定成立贪污;反之则不能。笔者认为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行为能够满足贪污罪构成要件。原因在于:

(一)科研经费性质上属于公共财产

科研经费的权属性质,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一些涉案科研人员认为即使科研经费的来源是国家财政拨款,但由于自身申请行为合法,且已经合法申请得到,因此,自己当然应当对该科研经费享有所有权,继而得以自由支配。基于相同理由,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科研经费虽然是国家审定,但究其本质仍然不过是相关科研人员所从事课题的对价,应当属于科研人员所有,基于此,其取得相应经费行为,即便手段不正当,也不值得予以责难。换言之,违反科研经费管理制度,不当套取科研经费实质上并没有对公共财产所有权产生任何危害。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科研经费并非直接划拨给申请者,也不由申请者直接管理,而是由国家财政统一划拨到课题依托单位,并委托其对科研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由此,当然结论是,既然相关经费一直出于课题依托单位监督、管理,从未脱离过监控而为任何私人所实际控制,那幺,不管划拨前还是划拨后,性质上都应当是国有财产。

2.使用科研经费购置的各种设备等最终都纳入了公共财产范围进行管理。教育部2011年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科研经费管理政策加强高校科研经费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只要是使用科研经费购买,无论是固定资产还是无形资产,性质上都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纳入学校资产统一管理,不允许以任何方式隐匿、私自转让、非法占有或谋取私利。此规定即表明由国家科研经费所购置的各项资产,所有权仍属于国家,科研人员仅享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

3.科研经费不属于个人所有或任意支配,其用途是特定的,即限于资助在申请的特定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研究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并且我国《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对科研经费预算支出科目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资料费、差旅费、设备费等。国家科研经费的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预算支出范围来使用经费。

(二)科研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贪污罪是典型的职务犯罪,要求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想要认定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要幺认定科研人员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要幺认定为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条文的文义解释上看,科研人员显然不属于此类。那幺,如果科研人员不当套取科研经费成立贪污罪就只能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界定其具体身份。笔者认为,科研人员显然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人员。因为如前述,科研经费并不是直接划拨给申请者,也不由申请者直接管理,而是由国家财政统一划拨到课题依托单位,并委托依托单位控制科研经费的使用状况,科研人员虽然可以报销该科研费用,但从所有权上归属上看,科研经费仍属于国家所有,科研人员不过是在整个科研过程中受托管理该部分经费而已。所以当然属于贪污罪犯罪主体范畴。

(三)科研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认定

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能否将科研人员套取国家科研经费的行为定性为贪污罪的关键。在正确认识科研人员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科研人员有无可用的职务便利就成为了另一个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规定:“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方便条件。”因此,有学者提出由于科研经费本身为课题依托单位实际控制,科研人员不直接经手和管理,因此即便不当套取,也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因为课题依托单位虽然受托管理科研经费,但并无经费的使用权,经费的支取和使用都要通过科研组的申报。因此科研组负责人或其成员显然对经费具有主管权和经手权。司法实践中,许多以贪污罪处罚的科研人员都是采用编制虚假预算、虚假发票冲账、编制虚假账目等利用其对科研经费主管权的手段,来套取国家科研经费。基于此,笔者认为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显然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综上,笔者认为科研人员不当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 注 释 ]

①刘科.套取国家财政拨款科研经费行为定罪中的疑难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5(7).

②郎雨竹,肖中华.科研人员假借他人名义套取课题经费的行为性质辨析[J].中国检察官,2014(9).

③肖中华.科研人员不当套取国家科研经费不应认定为贪污罪[J].法治研究,2014(9).

④徐英军.论科研失范行为的犯罪化[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2007(12).

⑤孙国祥.套取并占有科研经费的刑法性质研究[J].法学论坛,2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