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聪

长春财经学院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在民法典体系的法典化的过程中,关于婚姻家庭法作用和地位的争论始终存在,尤其是婚姻家庭法具有公法属性这一点与其他民法不同,所以说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婚姻家庭法在民法典体系中仍具有合法地位,与其他民法一样可以自成一体,能够正常发挥促进和保证婚姻家庭的功能。

一、调整对象主体与适用原则不同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典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宏观上来讲,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在调整对象的外延上具有同一性,在调整对象的内涵上具有一致性。但是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在合同法、物权法以及侵权行为法属于并列关系,婚姻家庭法作为调整婚姻亲属身份关系的基本法律与其他民法相比具有固定特点,从而决定了它与民法典体系的相对独立性。

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法的主要区别是其调整对象与适用原则有所不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指定亲属关系的特殊主体,这些主体因为身份关系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权利义务、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关系,而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且从属于身份关系的财产关系变动,是身份关系变更所引起的必然法律结果;民法的调整对象主体是一切具有平等关系属性的法人和自然人,财产法规范与财产的关系属于利用和归属关系[1]。婚姻家庭法将保护妇女、幼儿和老人的合作权益以及男女平等作为基本适用原则,具有强制性,重视保护弱者的权利和利益,其公权力干预范围较广,体现出实质正义;民法的适用原则为自由平等、公平自愿,坚持私权神圣,能够反应市场经济中的民事主体和商品之间的交换需求。例如,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双方以夫妻财产制度为基础形成财产关系,如果双方解除夫妻关系,那幺夫妻财产制度会随之终止,财产关系自然会发生变动。当前社会上,尽管财产关系的重要性在亲属关系中得以提高,但它依附于婚姻身份关系的本质始终未发生变化。

二、伦理价值由婚姻家庭关系的属性决定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家庭关系和婚姻关系,是人类社会发展中最基本的人伦关系,具有鲜明的社会属性和自然属性。基于亲属关系的人伦秩序由自然规律选择进化而成,在法律出现之前由伦理道德决定并进行调整,后来才逐渐演变成由法律规范,婚姻家庭法与伦理道德紧密相连,伦理性体现出婚姻家庭法基本特征,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属性决定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伦理价值,二者相互作用并相互影响。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伦理性,与伦理道德具有一致性,二者相互补充。婚姻家庭关系是基于自然法则而产生的社会关系,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属于社会最基本伦理关系,夫妻关系、亲子关系是最原始的伦理规则,这种规则决定了婚姻家庭具有民法典体系说没有的人文关怀和人本主义等伦理性特点[2]。随着社会发展进步,婚姻家庭关系逐渐产生法律进行制约和调整,婚姻家庭问题从单纯的“私事”,转变成关系民族和社会的大事,尽管婚姻家庭法受到法律的制约,但其法律却具有明显的伦理性,也就是道德要求,而民法典体系并不具备。

三、婚姻家庭法兼具公法属性

法律规定、血缘、情感和习俗决定了婚姻家庭身份关系的发生、变动和消失,比如基于出生所产生的亲子血缘关系是非一方死亡而不能解除,具有抚养关系的特定当事人多数拥有共同的财产利益,属于利益共同体。所以,婚姻家庭法规定在身份法上不能依据当事人的意愿随意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不能将利害得失作为关系转移的标准,例如亲子关系、夫妻关系以及法定抚养义务不能随意抛弃也不能转让。

婚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基本单位,是维持人类社会发展繁衍的主要形式,所以说婚姻家庭权是与生存权、发展权密切相关的基本人权。为了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国家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措施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为妇女、老人以及幼儿等弱势群体提供有效救济措施和途径,因此婚姻家庭法兼具公法属性,接受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但是国家介入家庭婚姻法应当遵循“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主社会必需的”、“保护人身权利和自由”以及“干预方法与立法目相称”等相称性原则,在具体干预之前应当充分考虑可行性和必要性,如此才能实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平等、自由和公正。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伦理属性,还是从公法属性来看,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典体系的独立部门法,能够有力维护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可以充分发挥该法保持婚姻家庭的自由、平等、公正的制度走向和价值走向,不仅能够突破民法总则的抽象规则,还能实现与财产法的良好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