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旻昊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自2014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编纂我国民法典的决定以来,对于民法典编纂的各方面问题成为了学界讨论的重中之重。如何编纂一部具有中国特色、能够体现我国民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解决中国社会存在的现实问题是整个中法法学界面临的巨大挑战。在诸多问题中,学着关于我们民法典分则是否设立人格权编的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在很长一段时间学者们围绕着人格的本质、人格权与权利能力的关系,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还是人格利益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人格权是否应当作为民法分则中的独立一编加以规定这一问题暂且不论,关于人格与人格权的本质问题确有必要再次加以明确。

一、伦理学意义上的人格

从伦理学角度来看,人格是指人区别于其他存在的内在本质和外在表现的统一。西方的人格概念强调的是个人的独特性,即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差异和区分,这迥异于我国传统思维对于人格概念的理解,因此以我们对“人格”一语传统理解来解读西方立法对于人格的规定势必会导致错误的结论。

当代伦理学对于人格的理解包含了两个维度的。一方面,“指每个个体均理应具有的、有别于其他自然存在物的道德规定性”。反映在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之中,就是康德所指出的,“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做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做‘人’,因为人一起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由此他认为在道德上的基本要求应当是“你的行为举止应该是这样的:无论是在你自己,还是在任何其他一个人,你都应将人类看作是目的,而用于那不要看作是手段。”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康德提出的人格指的是人作为“目的”而非“手段”所应当具有的“理性”。而理性不仅仅在于人类对于客观事物以及真理的感知与认识能力,也在于认识到自己为“目的”并且尊重其他一切人为“目的”的道德要求的践行能力。这是人区别于物的根本所在,而人的绝对价值“尊严”便是是以理性能力作为其存在的基础。

二、德国《民法典》对于伦理学人格的引进

德国《民法典》开篇即规定人的制度并非偶然,对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来说对人的绝对重视的不言而喻的,其基本概念、基本价值观都围绕着人的某种特定的观念。从哲学角度上看,正因为人作为伦理学意义上的人,因此人才是目的而非手段。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将伦理学意义上的这种人格概念引入到《民法典》中,并提出每个人都有权要求他人尊重其人格、并不侵害其个人的私人生存、发展以及其目的的实现等领域;与之相对的,其亦需要负担尊重除他之外一切人的人格并保证不侵害他们的私人领域的义务。这种基于伦理学人所确立的人的相互尊重关系成为了德国《民法典》的基础关系。基于这种被黑格尔称“做一个人,并且尊敬他人为人”的相互尊重关系,德国《民法典》才确立了其人的概念,即人依赖其固有的理性,在诸多的可能中,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的决定自己的存在和关系、选择自己的行为、为自己设定目标以及负担。它既与康德人的“有限理性”理论共同构成了民法的意思自治,也是民法各种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

三、法学视角下对“人格”的认识

人格这一概念早在罗马法时期就已经被使用,一个人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要求才能被是做一名罗马公民从而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参与罗马的政治生活,这三个要求即为市民、自由人和家父。罗马法中对于罗马人权利能力的丧失区分为丧失自然要件和丧失民法要件,前者是指人的生理存在的灭失,即死亡,这一部分属于自然法的范畴;而后者则是指市民法意义上的死亡,人格概念也在这一层面被使用,即“人格减等”,罗马法把对自由的丧失称为“最大人格减等”,以上二者也被统称为“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身份则是“中等人格减等”而丧失家父身份相对应的是“最下人格减等”,丧失以上三种其中之一就不再具备法律上的地位,从而被视为奴隶、外邦人或者从属者。他们虽然依然为自然法上的人,但却无须适用市民法,当然也得不到市民法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可见,在罗马法下,人格概念实际上代表的是一种政治权利,它直接与人在社会中的社会地位相关。

1804年《法国民法典》将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及权利能力赋予了每一个自然人,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在人这一章增加了拟制人——法人,并将法律中的权利能力赋予了法人,自此从罗马法时期“人”可以被市民法视为“非人”到“非人”也可以被法律视为等同于自然人的“人”的转变完成了。因此也引发了另一个问题,事实上除了罗马法明确使用了“人格减等”来描述人权利能力的丧失外,《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并未明确的使用“人格”一语,反而是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创造了“权利能力”一语,因此人格一概念变得越来越抽象,那幺在法学视角下究竟该如何认识“人格”这一概念。

我国学界对于“人格”的含义的看法亦有不同认识。一些学者认为人格在法律上具备权利主体、权利能力和受法律保护的各种利益三个方面的涵义;还有人认为“人格”应当是宪法意义上每个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和资格;在这次关于人格立法是否应当在分则中独立成编的辩论中,有学者指出人格权的客体乃是人格,其他学者则针锋相对的指出人格乃是之所以为人的资格,在此等意义上人格应当等同于权利能力,而人格权的客体应当是人格利益。

四、对人格权的认识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人之所以为人,人之所有享有人格,之所以要被其他一切人尊重其存在并尊重不侵犯其私人领域,并非由于法律上的关于权利能力或者具体人格权,而是因为人其本身就天赋具备的人的自身价值,人生而为“目的”而非“手段”,人生而享有人格,法律的规定只是对于此的一种确认和赋予法律保护力的过程而已。我国在某些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个人个人及人格权力的漠视与践踏就其实质原因并非立法保护的缺失而是我国传统文化中对个人存在和个人价值的无视和否认,是我国个人人格意识和个人价值意识尚未觉醒的后果。法律上的人格权是伦理学上个人理性、个人价值的终极结果,人作为人格权的主体他内在的拥有生命、健康、身体,对其在与其他人交互的社会中的地位、评价有天然的感知,因此,人格权本身就具有了平等性、不可出分性和非财产性等特征。

其次,关于人格权本质上应当是何种性质的权利的问题:人格权是属于自然权利还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民法上的权利?一方面,笔者认为,对于人格权的本质的认识并不需要非此即彼。第一,对于人格权当然应当是属于天赋于每个自然人的当然的自然权利,这是不争的事实,事实上除了天赋以外,任何其他的存在都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力赋予自然人以人格;第二,将人格权应用于政治层面上,用以防止国家权力无限扩张与肆意滥用,以及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当做保护和争取自己的利益工具,将人格权作宪法层面的应用和解释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第三,从民法角度看,将人格权规定在民法中并将人格权看做是一种权利则更多的在于民法定纷止争的功能。因为,每个人不仅满足于在自己的私人领域中生活,要想满足于个人的生存、发展与其自身价值、目的的实现,其需要参与到社会生活中,与他人产生交集。这就是将人格权规定与民法的目的所在,在民法的范畴内,他需要要求他人尊重他的人格权,也要被要求尊重除他以外的其他一切人的人格权,这样在人格权方面,民法就设定了被个人的行为规范和行为界限,目的则在于实现和保护每个人的个人权。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等不同的领域,因为对人格权研究的目的的不同,导致对人格权的认识也是有不同的侧重的。对于宪法来说,宪法主要关注的就是对公民权利的宣示和保护、对政府权力界限的明确和限制,因此在宪法视角下的人格权当然的偏重于以人格权为手段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对民法来说,民法通过平等对待所有市民社会成员,最大程度的尊重市民的意志和市民社会自身的规则来调整平等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那幺民法视角下的人格权自然也就更加注重个人的特殊性、自由、意志和尊严。

人格权的性质,尤其是对于一般人格权究竟应是权利还是法益,各国立法例莫衷一是,有的国家将其规定为切实的权利,而有的国家则认为其应当为一种“生命的本质要素”,究其原因实在于一般人格权的界限模糊不清所致,对于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在不同的案件中也会出现不同的考量结果。因此下面是笔者对于人格权独立成编与否的讨论的几点简单看法:1、不应过分解读十九大报告中对于“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论述。2、彰显对于个人人格的重视与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并不在于人格权立法是否独立成编,而在于在立法思想、法律条文以及法律执行与适用上凸显对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