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晓楠

宁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21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一般理论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定义

“羁押”一词,是指根据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在法院判决前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项措施。羁押在我国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对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暂时性状态。由于羁押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对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是多数国家严格规范羁押适用的共同做法。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一项制度。从立法规定和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人民检察院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行使的是带有监督属性的建议权,其目的是对于羁押的法律监督。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诉讼监督的性质。

相比于西方国家法院的司法审查监督模式,我国在公检法机关三机关的关系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法享有检察权,同时独具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能,坚持检察机关监督羁押的适用是合理的。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基础

1.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2004年被写入我国宪法。在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2条也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从人权入宪到人权入法,反映出刑事诉讼法对于宪法原则的呼应与深化。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这一亮点,反映出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思想,体现出刑事诉讼的人文主义精神。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主体,人的行为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对象,法也是为人而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没有人的行为,法律也将不复存在。因此将人视为法实现正义的目的而非手段,强调程序正义的必要性,都与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紧密联系。

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化。通过审查进而减少羁押等一系列措施,根据羁押的必要性情况避免不当羁押、超期羁押,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权,使我国以往捕后羁押的常态化现象得以有效改善。这不仅明确了宪法的人权保障精神,也保障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公权力机关必须运用正确的手段,采取的措施能够实现其目的或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充分考虑权力与任务之间的适当性,在有多种方式能达到同一目的时应尽可能的选择损害最小的方式。

从羁押的角度来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都应考虑是否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为防止滥用审前阶段的羁押,比例原则是明晰审前羁押适用条件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国家在行使公权力、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时所必须遵循的,即国家行使权力、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时所使用的手段与所欲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乎比例。①比例原则强调应当谨慎、合法的使用公权力,在肯定公权力的前提下,通过人权保障措施实现利益的各方权衡,使权力对权利的干预降到最低的限度。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侦办,审前羁押与刑事侦查活动具有紧密的联系。而看守所又由本级公安机关主管,这使得审前羁押的场所与侦查机关是由同一负责人所领导,容易造成“侦押合一”的局面,使看守所演化为刑事侦查的一种工具。同时看守所管理人员漠视被羁押人人身权利、放纵牢头狱霸的现象也导致了被羁押人的人权无法得到保障。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被羁押人知情权的规定只是羁押通知权,除通知以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期间的其他情况则无从得知。

另一方面,审前羁押措施包括拘留和逮捕两种,其中逮捕是较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我国的刑事拘留制度虽然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但却因其期限相对于其他法治国家较长而有着异化为“另类逮捕”的趋向。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普遍使用带来的后果就是审前羁押制度的功能异化,表现为:第一,逮捕成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第二,逮捕被视为惩罚和追究责任的一种方式。第三,逮捕承担了预支刑罚的功能。第四,逮捕还承载着震慑犯罪的功能。第五,逮捕成为侦查的手段。这五项异化带来的直观表象,就是近年来羁押人员数量巨大,逮捕率高,羁押时间长和超期羁押严重的局面。②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问题成因

1.思想认识和执法理念的滞后

由于过去我国刑事诉讼有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受传统“够罪即捕”、“一押到底”、等执法理念的影响,部分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不能很好地领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而体现司法文明的司法功能。相反,办案机关及其人员更多的是奉行“羁押是常态,不捕是例外”的执法理念,认为变更强制措施风险较大,可能引发妨碍刑事诉讼的危险性或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从而不愿让在押人员变更强制措施,往往以办案需要为由放任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这给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带来了负面影响。

2.法律依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内容仅规定了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大体时间,对启动的具体时间、具体方式及审查的具体标准都没有明确、细化的规定。这就导致在实践过程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运用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给办案程序的操作带来了困难。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中虽然从受理、立案、审查、结案等方面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了规定,但从总体上讲,这些规定仍停留在检察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层面,而未提升到国家法律的层次。

3.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无刚性效力

法律的生命在于有效实施。但从人民检察院的试行规定来看,对于不服从检察院审查建议时并没有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办案机关在不予执行审查建议时无强制性后果。《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中还指出,若办案机关没有采纳建议,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目前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实施效果不理想的原因就在于,检察院仅仅是有权建议是否继续羁押,而不能直接对是否继续羁押作出决定。有学者认为,在案件的不同阶段,只有相应阶段的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等状况最为了解,那幺最终是应由相应阶段的办案机关来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③笔者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设置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给对适用羁押存有异议的被羁押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机会,如果最终的决定权仍由相应的办案机关决定,则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救济作用将无法得以体现。

正是由于法律对办案机关不采纳检察建议时所产生的后果没有硬性规定,才会导致办案机关为了方便侦查、实现侦查的效率原则而对检察建议没有足够的重视甚至不置可否,致使超期羁押的现象甚为严重,审查丧失了实质的意义。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将检察机关的建议权改为决定权

根据上文的分析,由于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缺乏刚性效力,有关办案机关往往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审查建议,导致审查制度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现有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在必要时将检察机关对于是否继续羁押的建议权赋予一定的刚性效力,以保证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客观性,发挥保障人权的作用。

具体而言,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可以依职权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的解除或变更与否作出决定,无须经过相应办案机关的同意。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对于检察院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后的决定存有异议时,可以向原检察院要求复议。此时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被羁押人员予以释放。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办案机关可以向原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检察院应对这一决定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下级检察院予以执行。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同级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职权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作出了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应当向法院说明理由,听取相应意见。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出起诉便宜主义的优点。

(二)细化法律的规定

针对我国目前的法律现状,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完善应在法律层面进一步细化。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律师认为羁押不具有正当性,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羁押必要性之审查。检察院结合可以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初审并向其释法说理。在司法实践中,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集中在患有严重疾病或怀孕的,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以及案件事实基本查清,符合取保侯审条件等情形。因此,《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的4种应当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和第18条规定的12种可以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较符合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办案要求,在未来应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此外,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第13条规定的7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行的,也应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最后,应以法律形式确定相关的救济制度。被羁押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机关经审查仍维持羁押,可规定申请人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救济。

(三)借鉴域外经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国的独立羁押巡视制度作为旨在保障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在判例法传统的土壤下已积累了若干经验,并通过整合逐渐进入立法层面。这一制度可发现在采取羁押时存在的问题,以改善警察与社区的关系。通过独立羁押巡视实践,反映出独立羁押巡视制度对于确保被羁押者获得公平与适当对待方面颇有成效。因此有必要继续施行独立羁押巡视制度并将这一制度进一步发展。④

众所周知,美国作为三权分立国家,其司法权是独立的,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羁押必须交由法官定夺并处理。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影响下,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中的参与性和对抗性得以最大化体现,间接提升了非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的实践效果,体现了羁押必要性调查的专业化与专门化。⑤

结合英美两国关于羁押的相关制度,笔者认为,英国的独立羁押巡视制度对于我国而言是可行的。在我国体制下,检察院可参照英国的巡视制度,制定相关内部规定,成立在侦查阶段的巡视组,对办案机关的羁押适用进行必要性巡视审查。巡视审查羁押的必要性能够减轻检察院本部的工作压力,同时能在第一时间防止羁押的滥用,充分的对犯罪嫌疑人及办案机关释法说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原则。

保障人权是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行理念。英美两国的制度提供了一个域外视角,对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 注 释 ]

①卞建林.论我国审前羁押制度的完善[J].法学家,2013(3).

②刘计划.逮捕功能的异化及其矫正——逮捕数量与逮捕率的理性解读[J].政治与法律,2006(3).

③侯思倩.议高检新规则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其缺陷[J].河北北方学院学报,2013(2).

④彭海青.英国独立羁押巡视制度的确立及实践新发展[J].比较法研究,2012(1).

⑤蓝向东.美国的审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其借鉴[J].法学杂志,2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