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毅

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 300384

一、我国高速公路收费制度现状

(一)法律依据

我国现今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针对高速公路相关问题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及《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不够全面且内容稍有冲突。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针对特殊地区更应进行区别对待。法治建设滞后于设施建设的问题应得到改善。世上没有一条高速公路是免费的,只是费用的来源不同以及收费标准有差别。即使美国部分州不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但其修建公路的费用大多来自于机动车的燃油费、购置税和使用税。因此高速公路相关费用问题应该如何规定便尤为重要。新时代,建立全国范围内的高速公路信息网络并非难事,借助新时代的新技术,整合社会资源和准确定位高速公路收费等相关问题,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障高速公路收费的合法性。

(二)现行制度

我国现阶段实行高速公路收费行政审批制度,该制度在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均有据可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3条①规定:“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7条②规定:各项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二、高速公路收费制度之法律漏洞

(一)信息公开,信息不对称

高速公路的修建是政府代表广大需求者实施的,政府在其中的作用应当是集社会零散资源于中心,利用自己行政主体的优势地位,以提高出行者的通行质量为宗旨。但实践中,高速公路即使超期仍然收费,已经违反了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合理性暂且不论,但收取的资金仍然不足够用来维持高速公路的维修甚至是贷款。而此类现象的出现,并非因为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偏低,而是在有些行政部门以行政审批为由,为了获取维持庞大的政府机构运转的资金,供养数量不断膨胀的行政人员而花费高速公路收取的费用,导致高速公路问题再一次被推向风口浪尖处。这其中,信息没有做到绝对的公开透明,政府行政工作没有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造成在行政机关和使用者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情况出现,甚至滋生腐败。

(二)收费主体混乱且行为不规范

高速公路的收费主体从立法到实践中均混乱不清,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交通部门主管高速公路事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管理条例》第90条规定:高速公路的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为此公安部在1990年制定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其中第二条明确规定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事公安机关。对于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双主管部门的行为,对后续的收费问题产生了很大的困扰。针对全国性的高速公路的法律文件较少,但更加缺少一个统一的规定,从而为高速公路的管理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

再者,高速公路收费主体在执行收费行为时执法不严格,我国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7条、3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60条明确规定了收费期限,且期满后必须停止收费。虽然针对高速公路在偿债期满后是否仍应当向公众收费问题一直处于讨论中,但法律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但实际中,负责审核高速公路标准、收费期限等事项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不按照相关规定操作。期限届满之后仍然继续收费。此行为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及法律的权威性。

(三)缺乏监督,分前中后,程序不正当

监督历来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和执法的必备程序,在高速公路的收费管理中也不例外。首先针对事前标准制定程序。《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确定收费标准应当考虑的因素及收费标准确定应当进行听证。但在实践中,大多数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制定并为举行有效的听证会,因此使用者也并未参与收费标准的制定,对于收费的标准并不知晓。其次,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懈怠。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置之不理,甚至出现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少收、漏收款项巨大等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每一个缴纳过路费的驾驶人员的合法权益,也使得高速公路内部管理秩序遭到破坏,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

三、高速公路收费制度法律漏洞填补

(一)健全法律法规,加强专门立法

高速公路作为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工程,不仅要在政策上引起足够的重视,法律上更不能忽视。现如今,我国仍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进行规范规制,虽然我国高速公路产业起步较其他发达国家晚,但我国发展迅速,如今已成为高速公路里程最长的国家。随之而来的高速公路相关问题,尤其是涉及到收费的问题更应该有明确的法律指引。统一相关立法,让高速公路问题有法可依,有据可循。

(二)执行听证程序保证公平收费

对于高速公路收费的标准,应按照高速公路的实际施工需求及养护需求来定价。首要问题便是信息的公开。对高速公路的前期规划,贷款情况,施工及后期还款情款,养护维修情况都做详细具体的清单,并以此而制定相应的收费标准。并在作出决定之前,高速公路收费问题涉及公众的重大利益,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听取群众的意见建议。作为实际使用高速公路的通行者来说,其有权利要求享有其所缴纳过路费的具体内容。同时,对收取的过路费用的资金用途应当充分给予公示,充分保障使用者的知情权。

(三)通过合同实现还路于民

对于政府在高速公路的修建中的定位,笔者的立场是,政府作为公众的代表者,其与借贷方,施工方签订的是民事合同行为。其作为民事主体的一员,应当以民众的利益为重,以民众的利益为本。找准自己的定位,通过合同实现还路于民。通行者作为合同背后的实际使用者,应当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合同对价的范围内,决定如何偿还,而政府作为为人民服务者,在能够整合社会公众的意见,帮助民众在充分表达了自己意愿的基础上,做出一个有利于民的收费标准,并保障使用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政府职能转变也要求政府对自己的行政地位重新定位。摒弃一手遮天的大包大揽行为。真正的实现为人民服务,替人民做事,为人民造福。

[ 注 释 ]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三条:“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②《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各项公路规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