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灵芝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000

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连带责任是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的多数责任主体中的任意一人或多人对权利人负全部给付;若连带责任人超出其责任份额承担责任,则有权向未承担责任的责任人追偿。①连带责任的类型繁多,产生基础极其复杂,且划分标准不统一,而连带责任保证行为需承担的责任而产生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也属连带责任的一种,其类型应归为连带意思下的连带责任。

一、个案研判及存在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X日,案外人W市晓金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金针织公司)与M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商业银行)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M商业银行向晓金针织公司授信1500万元。同日,孙X敏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孙X敏为前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X日至2013年10月X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此外双方约定“任一保证人的违约行为都将被视为全体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并且,各个保证人之间互为代理人,任一保证人的同意、接受或知悉都将被视为全体保证人的同意、接受和知悉”。2013年10月X日,晓金针织公司向M商业银行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提取借款500万元,并出具一份单位借款凭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X日至2014年4月X日,年利率为6.72%。M商业银行按约放款,至借款到期日,晓金针织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M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2014年5月X日,M商业银行向W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晓金针织公司及朱XX、瞿XX、林XX等为被告,未起诉孙X敏。同年11月X日,W市某区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上述事实,并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一项大意为晓金针织公司应偿还M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2017年5月X日,M商业银行向W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孙X敏为被告,请求判令:孙X敏对前述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W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X日开庭审理此案,并作出民事判决孙X敏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前述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孙X敏不服该生效判决向W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W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孙X敏的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2019年1月X日,孙X敏向W市某区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二)存在问题

经对上述案例的研判后认为该案存在以下问题:

1.案例中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经过与否,是否属于法院必然审查内容;

2.案例中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二、民事检察监督视角下的连带责任保证相关问题研究

(一)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经过与否属于法院必然审查内容,原审法院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该规定的立法本旨在于敦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需承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后果,其实体权利因此被消灭,而诉讼时效是一种请求权行使的期限,诉讼时效经过后消灭的仅是胜诉权,由于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关系到保证债务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变更,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如人民法院未对保证期间进行审查径行判决,实际上是对保证人实体权利的剥夺。从民事检察监督视角看,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论保证人是否进行抗辩,均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过的事实,而不能以保证人是否提起相应抗辩为依据,无端剥夺他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

1.从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别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可以得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规定的结论。另因连带责任保证引起的连带责任在性质及效力层次上与一般连带债务有质的区别,连带责任保证之债具有独立性,在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均与一般连带之债不同,《诉讼时效规定》规定的连带债务为一般连带之债,而不包括连带责任保证之债,参加起草《诉讼时效规定》的法官对此也特别予以指出②,因此《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并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之债。案例中M商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另两位保证人的事实,因孙国敏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之责任,因此该起诉事实不影响对孙X敏保证期间的计算,孙X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是2013年10月X日至2015年10月X日,M商业银行直至2017年5月X日,才向W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X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然保证期间已经过,M商业银行无法享有保证利益。从民事检察监督视角看,基于以上分析人民法院不能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若如此适用,则法律适用上明显存在错误。

2.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分析

结合大量的司法案例,绝大部分保证人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前提是,与主债务人存在亲属或朋友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从中取得的利益是很有限的。由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只是主债务的担保人,因此对于主债务是否履行关注程度远低于主债务人,其主动去清偿的意愿几乎没有,如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则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肯定已经起算,在至少两年或者以上的一定期间内,债权人仅要求主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却未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的情形下,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这期间内得时刻关注债务履行情况,由于其与主债务人信息的天然不对称,连带责任保证人不可能像主债务人一样了解案件具体情况,导致其在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只能背负被起诉及被民事执行的忧虑,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必然使得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成本大增。从民事检察监督视角看,《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则可长时间拖延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人会一直处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责任的无限惶恐之中,这显然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极其不公平,因此基于公平原则该规定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

[ 注 释 ]

①彭熙海,着.民事连带责任司法裁判研究.湘潭大学出版社,2013.23.

②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