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冰

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河南 汝南 463300

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尚不健全、阅历少、年龄小等原因,在面对种种诱惑的时候,常常不具抵抗力,如此一来,就可能走向歧途,这不仅会影响到一个家庭的和谐,还会威胁到社会稳定。我们知道任何一个人犯罪都是有原因的,虽然我们无法彻底杜绝犯罪,但是可以竭力从源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从而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率的降低。而针对已然出现犯罪的未成年人,应采用社会调查制度。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法律不应受到冰冷的惩罚武器,而应是帮助这些误入歧途的少年重回社会的工具,法律既是呆板的,又有着一定的灵活性,不光是威严的,也是仁慈的。而未成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就具有此种特征,它具备着帮助已然犯罪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功能,可以说是,救赎犯罪未成年人的良药[1]。然而由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才被正式提出,所以,实施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概述

社会调查制度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办理的时候,既要调查与监督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又应详细、全面地调查未成年人监护教育情况、成长经历、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影响其成长的事与人的情况,甚至在必要的时候,还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和心理疾病等方面的鉴定。同时,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相较于其他刑事诉讼制度,其主要有着以下几点特殊之处,一是,调查主体的特殊性;二是,调查对象的特殊性;三是,调查内容的特殊性。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存的主要问题

(一)社会调查制度欠缺强制性

虽然,我国社会调查制度有着较多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显得欠缺强制性。比如说,在新《刑事诉讼法》之中,仅有一个法条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及公安机关可以展开社会调查。并且,其他法律规定也是用的“可以”,而并没有采用“应当”一词,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当前在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规定中,强制性仍较缺乏[1]。正是因为缺乏强制性,使得社会调查的启动决定表露出较强的随意性,如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未曾对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时间进行规定,致使启动时间随意性较大,如此一来就可能导致在实践社会调查制度的过程中,出现各种漏洞、问题。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非是提前到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而是为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如此一来就会导致社会调查的时间不足,很可能无法将涉罪未成年人的感化点找到,缩减了涉罪未成年人的再教育时间,从而给涉罪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形成阻碍。

(二)社会调查主体不明确

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刑事诉讼法》中有相关规定,可是由当事人展开自行调查,或是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职权启动。然而,对于真正实施调查的主体,在法律中并未得到明确,很多时候在司法实践过程之中,都是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是共青团等社会组织展开调查。社会调查人员需要具有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如教育学、心理学及法学等,而这些主体都缺少专业的培训,不能客观地评价未成年犯罪人。并且,正是因为这些人员未经过系统的培训、选拔,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因此,在社会调查实际开展的时候,受自身主观想法影响的可能性较大。与此同时,不同地区的社会调查,其社会调查开展的时间也存在差异,有的地区自检察院公诉时展开社会调查,有的地区则是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开始,还有部分地区的社会调查开始于人民法院审判以前。社会调查启动时间的不同,也就意味着各司法机关社会调查的目的不一致,如此,其势必有着不同的调查侧重点,进而就可能出现未成年人触犯了相同的罪名,但是其社会调查报告却有着较大出入,报告性质未实现统一,从而降低了最后的参考意义。

(三)异地社会调查较为困难

随着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愈加严峻,对未成人的感化和教育就变得十分关键。由于社会调查有着复杂的程序,需要到未成年人学校、家乡展开实地调查,而这将会花费一定时间,但我们知道审判是有期限的,就可能出现时间不充足的情况。尤其是有时候未成年人的家庭住址较为偏远,若是社会调查交由案件所管辖的法院进行,则可能会花费较多的财力、时间、物力及人力,但若是社会调查交由本地法院进行,由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缺乏,本地法院常常会因强制协助义务的缺乏,而出现调查不用心的情况,这时候就难以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效性。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把未成人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强制性规定

很多地方司法工作人员之所以无法依法开展社会调查,就是因为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强制性不足。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得以最大程度保护,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把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强制性规定,在发现调查人员展开社会调查的过程中不依法办事,就会面临着法律的处罚,进而使这项制度得以有效普及,帮助未成年人尽早完成改造[2]。与此同时,应尽可能提前对未成年人的社调查,进而更好保护未成年人。具体而言,社会调查应提前到公安机关的案件侦查阶段,由于最早接触案件的就是公安机关,他们会详细侦查案件,因而,能够直接了解案件的情况与未成年犯罪人被捕时的行为。此外,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展开社会调查的时间较为充足,因此,可以仔细调查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进而为后续的起诉与审判提供参考依据。

(二)注重社会调查主体的明确

须由专业人员展开社会调查,若是由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其因为监督乏力,可能会影响到调查报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而若是由社会组织展开,则不能保证其专业能力。因此,为了确保是由专业人员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应尽快建立起专业的社会调查机构或是培训出专业的社会调查队伍,如此一来,既可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省,又能对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做合理抑制,确保在司法调查中工作人员能够做到独立、中立。同时,专业人员在展开调查的时候,相较于非专业人员可以更好地完成重要信息地收集,并及时清理点没有价值的信息,通过客观评价未成年犯罪人,将未成年犯罪人和人相处的模式、社会经历等制作为相应的调查报告,以提供给法官更为合理的量刑依据,使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更好保障。

(三)着手异地法院协助机制的建立

由于异地社会调查存在着较大的难度,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快建立起异地法院协助机制,并着手不断完善。同时,在管辖法院向异地法院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之时,就应积极展开相应的社会调查[3]。另外,当前我们已然进入到大数据时代,在这一时代下,应逐渐建立起未成年人个人社会调查信息共享机制。详细来讲,就是首次进行社会调查的法院,应完成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严格实行调查报告负责和全网共享机制,在管辖法院需要对同一未成年人进行再次社会调查的时候,就应借助大数据来对比分析原来的社会调查报告。

四、结语

总之,要想不断减少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应始终围绕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教育理念,以及“挽救、感化、教育”的教育方针。为实现这一点,我国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都展开了不断探索,且收获了一定成效,但需要承认仍有一些问题存在,需要不断优化、完善,如此才可健全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