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淑贞

厦门市集美区法院,福建 厦门 361021

一、海峡两岸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权限与审理模式异同

大陆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并非专属管辖,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及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知识产权案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模式进行了规定,即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涉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但例外的是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暂不实施“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

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也未采取专属管辖模式,仅是将知识产权法院作为特殊的专业法院进行集中化、专业化的审理。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的审级平齐于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对其二审审理结果不服,需由台湾地区审判主管机构进行审理。

二、海峡两岸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程序比较

大陆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时间较短,尚未就知识产权案件出台专门的法律文件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受理的案件性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特殊程序的适用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知识产权纠纷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度。至于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法律未予以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由于知识产权纠纷存在专业性强、事实认定困难等特殊属性,一般也难以适用简易程序。

台湾地区针对智慧财产纠纷出台了相应的“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以规范该类型案件的审理程序,并同时规定对“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未作规定的部分,可以参照适用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但是对于特殊程序的适用,“智财产权审理法”第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的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不适用于智慧财产的民事诉讼,明确排除了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情形。

三、海峡两岸知识产权法院诉讼保全制度比较

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侵害知识产权或者有侵害知识产权危险的行为,当事人有权在知识产权纠纷实际审理前申请诉前禁令以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种特别行为,不失为一项有效的救济手段。

大陆法院对诉前禁令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归纳而言,大陆对诉前禁令的规定较为笼统,具体适用方式有待进一步完善。另外,对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进行审查的标准应适用形式性审查或是实质性审查,法律也未给出明确指示。

台湾地区审理智慧财产案件,对诉前禁令的申请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适用比其民事诉讼法更为严格的标准。其“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规定申请人申请禁令必须符合以下两个前提:一、申请人已就申请禁令做有合理性的说明,且说明的范围必须就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以及对公共利益带来不利影响进行充分论证;二、申请人就相关禁令的申请提供有充足担保,二者缺一不可。

四、对大陆知识产权审判制度的启示

(一)落实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

出于对现阶段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较少且司法改革较宜稳步推进的考虑,大陆知识产权法院暂行二审合一的审理模式,未来应效仿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落实三审合一的审理模式,强调按案件的事件性质而非案件属性来划定管辖范围。有学者提出可以研究成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比如建立一个管辖全国范围知识产权案件的高级法院,也可以通过划分地域建立多个高级法院,以在落实三审合一审理模式的同时,防范管辖单一性的风险。

(二)建立专利有效性个案审查制度

大陆尚未授权知识产权法院在个案中认定专利有效性,尽管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限以决定是否中止审理程序,但仍无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涉及专利有效性问题是审理周期过长的问题。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权法院可就个案直接认定专利有效性,这种直接、自主地在民事诉讼中审查智慧财产权有效性的做法,是对民事侵权诉讼与行政无效诉讼二元分立的传统模式的重大突破,是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在审判机制上最具影响意义的改革措施之一。大陆立法机关不妨借鉴台湾地区的办案模式,赋予知识产权法院在个案中直接对专利有效性问题作出认定的权利,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周期,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也避免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其使用价值。

(三)完善诉前禁令申请、担保与反担保制度

大陆与台湾地区的诉前禁令制度在条款、规定等方面均存在比较原则、抽象的共性问题,在司法实践方面也存在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的问题,可考虑借鉴美国的“四条件法”予以明确,即对诉前禁令审查的核心认定标准,可从以下方面考量:(1)知识产权在商业上的声誉或者是人格权益;(2)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市场占有份额减少;(3)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无法用金钱弥补;(4)侵权行为的持续致使权利人的损失持续扩大。值得注意的是,若知识产权已被实际应用创造价值,且创造的价值已远超申请人私人利益,此时采取诉前禁令将给公共利益带来巨大负面影响,从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应对申请人的救济方式做适当限制,拒绝发布禁令,而以事后的救济为主。

对申请禁令的一方要求担保是通行做法,以防止申请人过于随意提出诉前禁令申请,并保障申请禁令错误情形下对方当事人损失有所救济。目前,大陆诉前禁令制度的主要担保形式为现金担保,一些法院也认可抵押、质押等担保形式,今后可以考虑将可供执行的财产均纳入担保的范围,其他担保方式亦可以作为补充。大数据时代,审判工作的进行也应与时代接轨,法院应注重收集相关案件的数据,以翔实的数据资料进行建模,充分考虑发布禁令可能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并分别计算其出现的概率与相应情形下的损失额,最后汇总计算损失的期望值,在加乘一个适当的“比例系数”,得出最终的担保数额。笔者认为,类比于英美国家在“胜诉可能性”与“难以弥补的损失”举证责任间建立反比例关系的做法,对担保数额“比例系数”的确定,也应参考申请人“胜诉可能性”的影响,并建立反比关系,使其在一定合理区间内波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院裁定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相应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反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解除的除外。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保护过度。知识产权同时具有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人身属性的权益虽不宜纯以经济价值来衡量,但难以准确认定并不意味其价值趋于无尽,其价值多寡的边界虽较为模糊,仍具有一定的范围,不至超出其上下限;至于其财产属性,则可视利用方式与价值潜力的不同,大致推算其经济效益。笔者认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一方目的一般包括以下三点:1.恢复权利归属状态;2.弥补知识产权被滥用造成的直接损失;3.弥补因知识产权被滥用造成的可得利益的减少。由于知识权利状态的归属问题不受其是否处于利用状态的影响,因此诉前禁令实质上规制的仍是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与可得利益进一步削减。在被申请人提供足额反担保涵盖上述损失范围与利益范围的情形下,申请人的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应当允许被申请人继续利用诉争知识产权,以提高社会资源的整体使用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