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晓青

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法学院,商事仲裁研究中心,广东 东莞 523000

一、民商事案件调解节点管理机制的核心内容分析

(一)基础节点

调解节点管理机制侧重于法官对当事人利害平衡点的判定,取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特征。通常情况下,商事关系是否正常大多由商人的本能决定,一旦构成的利害关系难以被平衡,必然会产生纠纷。而大部分当事人都会采取诉讼方式,这是因为双方难以对利益分配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找出平衡当事人的利害点,尽快协调双方的利害关系,以便为调解结案提供参考。相反,若是调解结果无法反映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即便调解完毕,当事人也不会履行调解协议中的职责,甚至会出现损害其他人利益的现象[1]。

在审判过程中,以下两种案件利害平衡点的明确需引起重视,分别为:(1)存在法律漏洞的案件,尽管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具有难度的案件而言,它的利害平衡点难以在法律方面找到参考依据,致使调解工作不能顺利开展。反之,在自愿调解的情况下,该类案件应成为裁判关键点而非调解重点。在司法活动中,出现法律漏洞已成为常态,要求在相关理论的指导下及时弥补漏洞。虽然调解结案可以在个别案例中规避漏洞,但无法第一时间给出答复,结束后依旧存在漏洞,不利于日后积累司法素材。(2)单方当事人有意违约案件。在商事审批范畴,大多数商事主体不讲诚信,经常出现不守信用的现象,不利于维护市场信誉[2]。针对这种现象,应增强诚信意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原则判定利害平衡点。

(二)方法节点

从客观角度来看,利害平衡点在诉讼前已出现,大多在诉讼后才解决纠纷,究其根源,是因为利害平衡点主要由法官提出。对于当事人而言,商事诉讼属于商战范畴,不同之处在于参与商事诉讼的主体,比如法院、法官,而利害平衡点的提出既可以是单方当事人又可以是法官,只是代表的含义不同。由于大部分当事人认为法官的背后为裁判权,其提出的利害平衡点与裁判结果有着密切联系[3]。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一方面,是为规避风险,将未知的裁判结果转变为调解协议;另一方面,将审判与调解结合,充分发挥审判调解的特色。

(三)方式节点

将审判人员、双方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双向沟通”作为调解管理的方式节点。根源在于,和一般民事案件比较而言,商事案件具有明显特征,即大部分当事人都会聘请律师或法律专业人员担任代理人。在当事人眼中,法律专业人员预测的诉讼结果较为准确;在部分法官看来,律师的专业知识不光丰富,而且还易于和当事人交流,故将调解工作的重心转移至律师,甚至认为律师代理的案件更易于调解。实际上,国内法律服务行业的管理亟待加强,律师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有待提升,而一些律师工作者的性格较为偏执,在判断诉讼结果方面,常常误导当事人。当前,法律服务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有些律师为获取资源,在诉讼之前随意向当事人作出承诺。此外,一些律师实施风险代理,当事人将全部诉讼事务委托给律师,律师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往往对当事人隐瞒调解方案,甚至在庭审期间,完全不顾当事人的利益,撺掇当事人拒绝协商,给法官实施调解工作增加难度。

二、民商事案件调解节点管理机制面临的问题

(一)规定的调解原则不合理

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指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清楚事实的前提下展开调解。该规定明确了法院调解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比如自愿原则、明辨是非原则、合法原则。上述原则的规定忽略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存在不合理之处。

调解的本质特点为自始至终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让其在自愿、互谅的条件下参与调解过程,并达成共识。自愿原则为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本不存在异议,然而在国内,调解为法院的结案方式,法官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进而出现法官作用大、当事人作用小的局面,导致当事人态度消极,常常出现非自愿调解情况。

合法原则主要是为避免第三方利益被损害的调解。假如当事人愿意放弃一部分权利来解决纠纷,也是在权衡以后,自认为有利才决定的。因此,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干预调解。

关于明辨是非原则,案件是否真实和调解的合法性不存在联系。若是一味地强调明辨是非,需加大调查力度,不仅消耗时间,甚至还会损失利益。这表明,过分强调分清是非容易混淆调解和审判的差别,缺乏实用性。

(二)设定的调解程序不完善

1.法院调解的适用条件不规范。通常情况下,法院调解能在诉讼终结前的任何时期开展,法官可以随意启动调解程序,即合议庭和法官认为必要时便能组织调解,导致法官的主心骨地位突出,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不利于发挥法院调解的公正性。

2.调解主体不明确。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展开调解可由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从司法实践来看,为提升办案水平,法院调解大多由审判员主持。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展开调解仅停留于表面,仍旧由承办人决定。长此以往,容易出现关系案,还会损害单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3.调解期限不统一。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调解不成功时,应立即判决,但没有明确调解期限。例如,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调解,在《调解规定》中,明确指出不超过一周;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调解规定》指出不超过15天。实际上,许多当事人已表态不接受调解,而法院却以期限为由拖延,给当事人增加心理负担,进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结果。

三、如何创新发展民商事案件调解节点管理机制

创新民商事调解机制,主要是为了解决民商事主体间的纠纷,丰富调解机制的种类。在现有的民商事调解机制中,不论何种调解机制,均应从立法与实践等方面进行健全,不同种类的调解机制其性质不同,代表的主体也不同,为此,应合理创新调解机制。在法院调解方面,大多运用调审分离模式;在人民调解方面,借助各部门创建的大调解模式,完善商事调解机制,为法律制度日后的发展提供借鉴。

(一)健全民商事调解规则

“一个和谐的社会应为组成成员提供各种解决纠纷的方法,让参与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自身实际情况选取合理、高效的解决方法。”关于民商事纠纷的调解,要求在多方协作下共同完成。

目前,大多采取以下调解模式,比如法院调解、行政调解等。关于民商事调解机制的完善,要求上述调解模式齐头并进,共同发展。基于民商事调解机制的本质,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民商事主体间的矛盾,让当事人化解纠纷。在法院的调解程序中,大多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却增加了当事人的心理压力。也就是说,假如纠纷争议小,可通过行政调解来解决,因当事人只关注调解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比如人民调解协议,在达成共识后,需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协议执行效力。这表明,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若是当事人的争议小,可提前告知当事人运用人民调解的方式展开。

(二)调审分离

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因价值追求不同,必然引发矛盾,加之法官集多重身份于一体,严重影响法官的中立性定位。又因为调解结果容易受到法官“调解偏好”的影响,致使调解方案不公。在这种背景下,应实施调审分离制度,即改革法院调解制度,解决司法权威和司法为民之间的问题,实现法律成效和社会成效的统一。据统计,我国各地法院已改革审判模式,并取得了一定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