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 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 200052)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19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机关“四大检察”之一写进了全国人大决议,民事检察监督从过去的笼统的民事行政检察中独立出来。但是迄今为止,仍没有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时效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疏漏成了基层检察机关在实际办案中的一个难题。

一、民事检察监督时效制度缺失带来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受案范围、办理程序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未对民事检察监督的时效做出明确的规定。正是因为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时效制度的忽视,才导致民事检察监督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当事人“滥申诉”的现象。

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受理民事检察监督申请时不会去考虑时效问题。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2019年,共受理当事人的民事监督申请576件。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的时间来划分,90%以上的案件(共509件),当事人都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三年内就提出了监督申请。有4%的案件(共23件)超过了五年,时间最长的可以追溯到20世纪90年代。该案发生的时间距今已二十多年,当事人时隔多年向检察机关寻求救济,如果不受理,则违反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但即便受理此案,因年代久远,调查取证难度可想而知,势必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二、建立民事检察监督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的民事法律中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时效制度,王泽鉴先生总结了时效制度存在的四点理由:1.保护债务人,为避免因时日久远,举证困难,致遭受不利益;2.尊重现存秩序,维护法律平和;3.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4.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1]《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也是我国民法体系的一部分,其运行也应当契合民法的司法规律。因此,应当在立法中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时效制度。

(一)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

不设时间限制的民事检察监督不但不能维护司法公正,反而有可能会妨害司法公正。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一方当事人不断的申诉,使诉讼程序长时间无法终结的情况。另一方当事人也被长时间诉讼耗费了大量的精力,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也始终无法实现。

民事诉讼所能追求的实体公正只是一种相对的法律公正,而不是绝对的事实公正,不能为了实体上的绝对公正而对案件无限制地提起再审。[2]“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正说明正义本身也是有时效的。[3]因此,对民事检察监督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间是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需要。一旦超期,检察机关就将失去检察监督的权力,这将在一定程度上的督促检察机关在规定的时限里面对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这才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是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二)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在我国的传统司法理念中,“公正”几乎是司法工作的唯一价值。但是进入现代社会后,效益这个经济领域的概念也开始被引入到法学领域。有观点认为“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4]”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时间和生命是无价的,财富是有限和昂贵的,当事人和社会不可能也不应该为纠纷成本付出过多而失去本来的意义和价值。[5]因此,在司法活动中解决民事纠纷也需要考虑到诉讼效益问题。

时间就是诉讼效益的最直观表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确实降低了案件的错误成本,但是却延长了检察院、法院和当事人在个案上所花费的时间,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益。培根就认为,“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6]在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中,当事人起诉时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权的行使也受到上诉期间的限制,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同样也有半年的期间限制。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诉讼监督也应当受到时效限制。

(三)平衡既判力与检察监督之间矛盾的要求

既判力,指确定终局判决的内容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7]两审终审原则是我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院的终审判决即具有既判力。司法的终局性要求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权威地解决纠纷,不允许无休止地进行诉讼。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检察监督,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提起抗诉,从表面上看就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的否定,两者间看上去有着难以调和的矛盾。

充分确立和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增强司法权威性的逻辑前提,更是建构司法公信力的关键所在。一个裁判具备了确定力,公众基于对确定裁判的信赖,将会进行一个或多个后续法律活动,轻易动摇裁判的确定力,依确定裁判形成的社会交易秩序和生活秩序就可能发生紊乱。[8]在没有期限限制的情况下,当事人随时通过检察监督程序来改变确定的法律关系,那幺时间过得越久,受此影响的民事主体和法律关系就会越多,对司法公信力所造成的破坏也会越大。

三、建立民事检察监督时效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各个领域的诉讼程序中都规定有诉讼时效制度,它不但能提升司法效率、维护稳定的法律关系,而且还能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督促着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纠纷。所以应当参考我国民法对时效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时效制度。

(一)明确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时效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应当限定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只有设定了合理的期间,才能督促当事人行使权利,也能妥善解决目前检察机关处于随时需要受理当事人申请的问题。2019年,在检察机关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期限为三年。该期间即契合当前民事检察监督的状况,也保证当事人能有效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时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监督。《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也明确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但如果不对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期限做出限制,既达不到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稳定性和权威性的效果,也难以形成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有效制约机制。[9]因此,无论是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角度来考虑,还是从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效果来考虑,都应当对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监督设定时效。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的时效可以比照当事人申请民事监督的时效来设定。

(三)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最长时效

当事人对一个已经结案十年以上的案件提起民事监督申请,使已经稳定了很长时间的法律关系再次面临调整,检察机关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处理这些陈年旧案,既费时费力,其结果也大概率是弊大于利。《民法通则》与《民法典》中都规定了对民事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间为二十年,避免出现民事法律关系长时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建议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监督,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检察机关不予受理。但是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确需纠正的案件,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进行检察监督。”

民事检察监督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后一道法律救济程序。作为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方面,民事检察监督在社会公众心中的期望值也越来越高。因此,需要建立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时效制度,使检察机关公正、有效地履行民事检察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