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 祥

(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江苏 扬州 225009)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在《民法典》公布之后,许多人都认为共同连带保证人之间也没有追偿权,理由是《民法典》第700条删除了《担保法》第12条追偿权的内容,而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混合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顺势推理而得出共同连带保证人之间也没有追偿权。笔者认为通过简单比较推论而得出结论是不严谨的。根据民法典178条、519条,我们应在《民法典》整体思维分析上下文,才能得出正确结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本文限定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情况下)其实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后,是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追偿的。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关于56条所阐述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之间除有约定外,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其阐述的主要理由不成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引用《物权法释义》阐述的没有追偿权的理由为:1.各担保人之间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情况下,相互求偿缺乏法理依据;2.担保人相互求偿后,还可以向最终责任人、债务人求偿,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3.每个担保人在设定担保时,都应该明白自己面临的风险;4.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求偿,计算相当复杂,操作性不强[1]。认为从物权法到民法典草案的相关规定来看,不论是共同保证人之间、共同抵押人之间还是混合担保的各担保人之间,立法机关似乎都不认可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求偿。[2]

关于第1点,如果没有共同意思表示,就不能追偿是不成立的,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且事实上,《担保法》将保证人的签字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以法律推定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求偿权也是没有共同意思表示。所以,一项法律的制定并不是完全按照意思表示来确定的,而是以社会的安定和定纷止争为目标来设计的,并不完全按照意思表示或意思自治为标准。人们之间的利益得到相对平衡,则社会安,如利益相对不平衡,虽法律不予支持,但民怨依然客观地存在,不平则鸣,利益失衡得不到纠正,则会导致恩怨的私力解决,以及信访、上访不断,这难道不是法律权威的减损吗?

根据《民法典》第518条、519条之规定,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是连带债务人,对超出自己承担的份额有追偿权(下文详述)。

至于第2、第4理由,则有维护部门利益之嫌,司法审判机关是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岂能以费时费力,或计算复杂而却步,只要能公平的化解矛盾,即使困难再大,也要坚定不移走下去。

至于第3条理由,似有书生之见。现在许多年满十八周岁的大学生、高中生借贷、担保,他们是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他们对事物已经有了清晰的鉴别力,对行为的后果应有清醒的认识,难道不知签字的责任和后果吗?为何借贷后跳楼者有之,跳江有之呢?如果按照意思自治的观点来观察,他们是否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呢?法律的目的,既重视法律行为发生时的公平,更要重视事件或矛盾发生后的公平。如果都一味地认为签订合同时是知道后果的,那幺很难信服地解释我们为什幺要打击“套路贷”、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享有追偿权会产生道德风险及责任严重不公现象,导致更大的社会风险和矛盾

比如债务人或债权人与某些担保人串通,把某个担保人拉进来,最终让该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点在九民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352页已有阐述,不再赘述。“智在于治大,慎在于畏小”,出台法律或发布司法解释时,应考虑多方面情况,预测多方面的可能的不利情况,而不能仅考虑意思自治等单方面情况,不要在出现重大损失或道德风险后再来补救。

三、《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第700条的说明(第1395页)对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也只是表示倾向性观点,并没有否定追偿权

《民法典》第700条删除了《担保法》第12条的追偿权规定,对此,《民法典合同篇理解与适用》认为第700条关于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的观点不明确[3]。编者的倾向性观点是:《担保法》第12条的追偿权规定,就是否定了追偿权,共同保证人之间关于追偿权如无约定,应无追偿权[4]。但笔者观点是,删除了《担保法》第12条的追偿权规定,不代表就是否定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四、《民法典》第178条第519条是保证合同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追偿权的依据

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是连带债务人,在某个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清偿了债务人的债务后,其外部的保证责任消灭,但内部的责任承担关系或追偿权关系也由此发生了。

《民法典》内容是一个有机整体,不能孤立看待,我们不能以过去的观点和思路看问题,涉及保证问题就仅仅看《担保法》内容,我们也不能用盲人摸象的方法来理解《民法典》第700条,而应在《民法典》整体架构下进行体系化思考来理解该问题。《民法典》第178条是总则条款,其效力是贯穿整个《民法典》始终的,第518条、第519条是《民法典》合同篇的通则条款,其效力是贯穿整个《民法典》合同篇全篇(包括保证合同)的。我们理解《民法典》第700条要结合总则和分则的条文进行全面的体系化理解。

《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518条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是符合连带债务人之规定条件的。《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债务无法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这就是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责任超过其应承担份额后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民法典》第519条第3款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这是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民法典》包罗万象,是百科全书,法律条文是需要提炼的,在总则、通则篇要提取“公因式”,达到凝练、简洁、高效的目的。笔者认为,在总则、通则篇已经规定了的,为了不让法典内容重复琐碎,故而在保证合同章节删除了《担保法》第12条有关追偿权的规定,所以该删除不是否定追偿权,而是避免文本内容重复之故。

《民法典合同篇理解与适用》第700条的说明,在谈到赞成追偿权一方的观点时,对赞成派引用《民法典》第519条颇有微词,指出该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是“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在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同时为债务人的某一债务提供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如果两个共同保证人没有约定互相可以追偿,那幺每个保证人都不存在“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情形。由于不存在“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前提,如果我们对《民法典》第519条理解正确的话,应得不出各连带责任保证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的结论[5]。其实该观点恰恰是没有结合《民法典》第178条、第519条第1款、第3款进行体系化的思考和理解而得出的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连带债务(责任)人,包括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也应包括混合担保的连带责任共同担保人,这样看来,九民会议纪要第56条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的规定,也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进行体系化思考,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之间是有追偿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