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俊

(1.江西省交通高级技工学校,江西 南昌 330100;2.江西省交通运输学校,江西 南昌 330100)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互联网产业与社会生活、产业经济、文化创意等领域相互交织,互联网成为人们发展生产力、提高工作效率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的重要途径。但是,互联网商业经济的趋利性愈加凸显,部分互联网平台巨头获得市场支配地位之后出现了某即时通信平台屏蔽某办公平台、某顺风车平台杀熟、某两个电商平台“二选一”争论、某即时通信平台与某安全平台竞争纠纷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这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破坏了市场规则,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为适应互联网经济的治理需要,2008年施行了《反垄断法》,2019年施行了《电子商务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但是规制效果离互联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公众的期待存在差距。

一、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

(一)实施价格歧视

近几年,“大数据杀熟”问题屡见报端,同样的酒店不同手机账户登录显示不同的卖价,同样的打车线路不同的手机搜索显示不同的价格,会员的售价比普通买家的价格更高等。“大数据杀熟”是价格歧视的一种表现。互联网经济背景下,互联网平台拥有用户大量的信息,通过大数据分析可以精准绘制出年龄、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消费偏好等个人信息,针对不同用户可以采取不同的营销策略,从而稳定用户、获得收益,但同时侵犯了消费者隐私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因此,打击互联网平台的价格歧视行为具有反垄断的法律意义[1]。

(二)实施技术性搭售

技术性搭售指的是互联网平台通过技术手段将两个不同的软件或产品进行整体性捆绑设计,而不是简单的技术相加,进行整体性安装和使用时产生的效益大于单个软件或产品的效益。在某科技公司搭售案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通过搭售行为将垄断地位的作用从主产品辐射影响到了搭售产品所在的行业领域,这种杠杆效应挤压了其他生产者的生存空间,间接地提高了搭售行业领域的准入门槛。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某即时通信平台大战”上诉案中着重审查了该即时通信平台是否将即使通信市场领先地位扩展到安全软件等市场上,这说明司法层面在法律适用上关注了互联网经济的特殊性。

(三)实施限制交易

限制交易实质是独占交易,获得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要求用户只能与他们交易,不得与其他竞争者交易。互联网平台实施限制交易的目的在于获得用户这一“稀缺资源”,借此巩固和拓展市场地位,进一步扩大竞争优势。近年来,双十一、双十二等时间被电商平台炒作成为互联网经济开展促销的重要时间节点,这本来是电商经济发展的体现,但出现了一些电商平台要求商户只能在自己电商平台进行销售的情况。比如,2017年的某电商平台诉另一个电商平台“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2019年的某家电公司诉某电商平台案等,其限制交易行为排斥市场竞争违反了反垄断规制要求。

二、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因

(一)集中热潮促进了互联网平台巨头的发展

近几年互联网经济出现了发展集中的热潮,我国2012年至2015年互联网平台集中数量和集中金额的增长率均保持较高水平,增长率连年攀升。同时,近几年互联网巨头收购、合并频频发力,某网络技术集团收购虾米网、收购UC优视、收购优酷土豆,某搜索公司收购千千静听、收购PPS、收购糯米网,滴滴与优步合并、携程与去哪儿合并、京东与1号店合并等,我国互联网行业正从群雄逐鹿向寡头垄断转变。互联网平台的收购、合并进一步强化了互联网平台的市场地位。对比国内外互联网平台的发展过程发现,互联网平台的快速发展时期与收购、合并的集中发展时期相吻合,这说明集中发展热潮强化了互联网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

(二)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困难

滥用行为指的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主体采用不正当的方式妨碍和排斥其他竞争对手以达到巩固市场地位的目的。《反垄断法》没有明确“滥用”的判断标准,在传统经济中,滥用行为属于列举行为,执法机关可以将市场主体行为与法律条文对照适用,并且执法机关对传统经济的滥用行为情形比较熟悉,能够精准把握法律适用问题和犯罪事实问题。但互联网经济领域滥用行为技术性、隐蔽性强,难以在滥用行为出现之前预见性、列举性地规范。市场主体的市场支配地位通常指的是某个市场主体控制商品交易和阻碍其他市场主体的能力。《暂行规定》第五条列举了市场支配地位的三种情形,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互联网经济的市场份额的作用比传统经济更弱。某些互联网平台的一些功能是免费的,也难以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此,存在互联网平台“滥用行为”“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困难的问题[2]。

三、互联网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对策

(一)完善立法规定,健全认定规则

由于互联网经济具有网络外部性和锁定效应,互联网平台具有兼容性和多样性。首先,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先识别竞争者,然后进行供给替代性,将结果作为市场进入壁垒、潜在竞争者的参考依据,借此确定不同商品之间的替代程度。其次,改变现有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法”,互联网领域革新速度快、频率高、可能性不可控,应当适度提高“5%-10%”的幅度,缩短“1年”的时间限定,或者采用“产品性能测试法”和“盈利模式测试法”。再者,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应当弱化市场份额的作用,对市场份额认定时新增“互联网平台日|月访问量”“互联网平台搜索量”“用户覆盖率”等指标,同时衡量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转移成本壁垒,认定潜在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最后,可以参照欧盟竞争法“同等效率竞争者测试”来弥补“滥用”标准缺位的问题,明确“滥用”的情形,完善认定过程中“滥用行为”的法律规则。

(二)提升执法效能,增强监管能力

首先,反垄断执法机构要加强对大数据、互联网经济的学习,借鉴国内外执法经验,把握互联网平台竞争方式,进一步完善执法指南,统一执法标准。其次,建立预警防控机制,加强定期跟踪和不定期监督,对互联网平台是否具有滥用行为和市场支配地位提前预知,准确管控,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再者,在执法调查和认定过程中要把握数据与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充分发挥行业专家的作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准确掌握互联网平台的市场支配能力,准确把握互联网平台的经营和数据是否存在滥用情形。最后,要加强对司法部门的沟通协调,在遵守国家法律规定下,掌握证据采集的方法和技巧,事实认定做到全面和客观,及时反馈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全面增强执法效能。

(三)强化司法指导,举证责任倒置

首先,司法部门要增强互联网经济的敏感性,对出现的新问题及时调查研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弥补法律法规存在的不足,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先行试验合理淡化相关市场、弱化市场份额、对“滥用行为”进行“若无测试”等做法,为后续法律文件完善提供实践支撑。其次,司法部门及时发布互联网领域的指导性案例,弥补司法解释不及时、法律规定不完善的问题,为处理即时出现的新问题、新案件提供新的思路。最后,应当举证责任倒置,民事诉讼法秉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互联网经济与传统经济不同,互联网领域运行相对隐蔽,创新多样,如果合法权益被侵害,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的话经营者和消费者难以对互联网平台违法违规行为取证,执法机构也难以取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出现举证难,这不利于及时保护受侵害主体的合法权益[3]。

四、结语

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市场执法的重要关切点,互联网平台违法具有相当的隐蔽性、长期性,有些问题只有引发了重大事件之后才被社会所知。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织密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法律网,坚持常态化依法监管。同时,注重法学与经济学、计算机科学的结合,提升法律的治理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