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心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是否享有着作权

(一)人工智能能否成为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

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着作权的作者直接决定了其是否能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人工智能是否能被称之为作者是一个大范畴中的具体概念,人工智能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作者。我国关于人工智能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的研究中存在着三种观点:“新主体说”“有限法律人格说”和“权利主体说”。其中,“新主体说”认为,人工智能因为模仿了人类思考的模式而超越了物的范畴,但是其依然属于为人类服务的工具,因此,人工智能既不是物也不是人,应该赋予其一个类似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拟制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有限法人格说”认为,人工智能的本质是工具,其属性是为人类社会服务的,但是人工智能也有一定的自主能力,也应当赋予其法律上的人格。但是因为其承担行为后果的能力有限,所以其法律上的人格属于有限的人格。“权利主体说”指出,如今人工智能广泛用于社会的各项活动,并且逐渐展现出自身的优势,所以有些人认为机器也应该享有权利,获得权利主体的地位。

目前的人工智能不具备像人类一样的理性,所以不能成为类似于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而为其拟制法律人格其具体应用也并不会广泛,理由不足。人工智能并不是有生命的自然人,也不属于具有自己独立意志的法人。如果贸然地将人工智能归于拟制的人从而使其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在法理上还有待商榷。[1]

(二)人工智能所创造的内容是否能被称为作品

我国目前就人工智能产生内容的属性有以下几种截然不同的学说。首先,“孳息说”认为,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属于孳息。其次,“作品说”认为,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和自然人创造的作品在客观上是一致的,也可以称之为作品。第三,“非作品说”认为人工智能仅仅是人类创造的一种有助于创作的工具。但是,只要人类利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产生的内容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就属于着作权法上的作品。“非作品说”主张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虽然不受着作权法保护,但也应该受到一定的保护。

事实上,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仅仅符合作品形式上的要求。在《伯尔尼公约》中虽然没有明确作品的具体含义,但成员国普遍认为“作品中必须要体现某种创造性活动的要素”。如此一来,证明了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是无法落入着作权法中作品的实质要件中的。

(三)是否只有人类才能创造

在人工智能所产生的内容是否被称作作品而受到保护的争议中,有着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创作的主体是否是人。“来源论”认为创造的主体只能是人,这里的人不仅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人,即自然人;也包括拟制的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结果论”认为只定义生成的内容在客观方面是否符合作品的要件就足够了。这里认为,仅仅采用结果论,动物的某些行为产生的某种符号,也可以被称作是作品。

从结果上来看,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和作品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人工智能的产生机制是对大数据进行分析,经过一系列的机械的换算,产生某种符号。而人类的创作也是对数据的分析为前提,但其生成的作品是以思想和情感作为媒介的。人类的创造力之所以被称为隐形智能主要是依据其发现问题、定义问题并且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能力主要是依据人类与生俱来的理解力、想象力、灵感,以及人类通过学习而获得的知识、顿悟等内在的品质。[2]这种隐形智能十分复杂,所以人工智能所模拟的是显性智能,其将信息进行存储、分析,找寻其中的规律与特征,再把信息重组。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过程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创作。

二、案件对比

接下来,就两个看似矛盾的对比案例来阐述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归属问题。

2019年4月26日,北京市互联网法院审结了我国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着作权第一案,在该案中,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认定,首先,“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着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其次,在软件开发环节和软件使用环节应该由自然人参与,并且应当注入自然人的思想和情感的独创性表达。无论是该软件的开发者亦或是使用者均没有以作者身份署名的权利。但是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在生成的分析报告中加入软件的标识,以表明该内容是软件自动生成的。虽然软件使用者不能以作者的身份署名,但可以采用合理的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利益。

2019年9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就“某网络公司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着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判决认定,首先,原告由某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内容和过程均满足着作权法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属于我国着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其次,涉案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文章,网络公司享有署名权,对外承担责任,属于法人作品。

(一)在软件开发和使用的过程中是否介入了自然人的智力活动、思想和情感

在案例一中,在软件的开发和使用过程中,涉案的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使用者的思想和情感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但是该分析报告是人工智能利用输入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认定为是人工智能“创作”的。

在案例二中,判决中明确指出涉案的文章生成经过了四个环节,包括:收集数据、生成内容、智能检验与智能分发。在上述环节中,收集数据的方向与数据的格式处理、文章的框架、语言的模式、软件的算法等等都是经过人工提前设定的。①《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也就是说某软件的使用过程中,是掺杂着大量的人类的智力活动的。所以,如果某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与客观情况是不符的。

(二)署名权的归属问题

在案例一中,正是因为在软件的使用过程中未介入自然人的思想情感的独创性表达,所以不是作者,没有署名权。而是基于保护公众知情权和维护社会诚实信用的角度,在分析报告中添加自动生成的软件标识以标明该文章是软件自动生成的。

而在案例二中,在某网络公司的主持下,主创团队包括编辑团队、产品团队、技术开发团队运用某软件完成的文章,并且由某网络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法院认定其为法人作品,网络公司有署名权。

(三)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

在案例一中,软件用户仅在威科先行库中搜索了关键词,但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的内容针对相关数据的分析判断所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在案例二中,从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来看,其是由整个某软件主创团队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所决定的,具有独创性。

三、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也应当受到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可以被认定为信息权所保护的对象。尽管目前在我国立法中尚未明确什幺是信息权,但是,人工智能所生成的内容并不属于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会以互联网或其他媒介传播,并且产生一定的社会价值。事实上,将人工智能产生的内容作为信息权的客体进行保护顺应了时代的发展。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虽然本质上属于信息,但是其实质上为信息权的客体,即信息权所指向的对象。首先,解决了因为时代飞速发展而带来的规范上的难题。民事法律关系的对象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充的,[3]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正是生产力飞速发展的产物,所以作为信息权的对象有着必然的时代性。其次,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作为信息权的对象来保护的方式会促进社会中产生许多更高价值的信息。如此一来,因为赋予信息主体以权利,会使其投入更多的人力、成本以生成更高价值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