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培源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2200)

一、短视频及其保护发展现状

短视频是借助互联网传播的、时长一般控制在五分钟以内的视频形式,一般被用来在互联网上发布多种消息、传播制作者思想、引导潮流文化。《中国新媒体发展报告(2020)》统计表明,中国网民已经将新媒体作为了获取新闻信息的重要渠道,同时因为人们移动化、碎片化的新闻浏览习惯,超过54%的用户关注新闻资讯是否有视频、短视频等更加直观化的表现形式。[1]短视频刚好满足这样的场景需求,有了茁壮发展的大环境。

根据拍摄主体和拍摄方式的不同,短视频主要可以分为两类:PGC类(Professional Generated Content) 和 UGC 类(User Generated Content)。因为PGC类短视频的制作过程都具有专业化的流程和方法,所以司法实践中法律对其的版权保护比较规范和明确,产生的争议很少,所以作者在本文中不做赘述;然而UGC类视频的制作主体广泛、拍摄手法简易、视频内容通俗、传播范围宽广,因此导致了此类短视频的专业性较低、娱乐性较高、社交性较强,也就影响其在法律意义上成为版权保护的对象。近几年随着移动终端的大规模普及、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发展、各大平台和资本对短视频流量变现的追捧,短视频的版权问题逐渐凸显,急需法律的规范。

二、短视频的可版权性探究

(一)短视频成为作品的条件

笔者认为,讨论本问题之前必须要明确几个问题:第一,短视频是否可以成为作品,从而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相应保护?第二,如果短视频可以成为作品,它属于作品的哪一类型?第三,短视频应该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

笔者先对短视频能否成为作品进行分析。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中,对作品的定义在第三条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9种形式创作的文学、社会科学、艺术和自然科学及工程技术等作品。短视频作为一种可以利用多种移动终端快速、简洁、高效生产出的视频作品,虽然表达出了一定的作者的思想感情,并且通常利用网络广泛传播,但是因为拍摄手法缺乏技术性、视频时长过短、表达思想不够丰富且常常雷同,使得人们认定其创新性时意见分歧,由此影响到了将其认定为作品。

通过什幺方式才能将短视频认定为作品呢?在此之前,有学者主张通过短视频的表现形态确定其基本类型,建议将其作为“电影作品”或者“其他作品”从而纳入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范围[2]。但是这种方法并不准确,也不合理。

若将短视频作为电影作品纳入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我国《着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要求:第一,要采用摄制手法,即利用适当装置及特殊手法拍摄的视频作品。当然,随着当前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进步,电脑制作开始逐渐替代传统拍摄手法成为新型拍摄技术,从而对原本的“摄制方式”的内涵做出了扩展,但是仍旧要求电影作品的拍摄技术和制作技术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特殊性。第二,根据我国《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规定,电影作品要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即需要以稳定的形态固定地存在于有形的介质之上[3],我国在随后制定和修改的法律中,也肯定了这一标准。第三,必须具有相当的“独创性”,这也是决定短视频能否被纳入我国《着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核心关键要素,且此标准在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也被采纳。[4]

若将短视频作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而纳入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因为我国《着作权法》第三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包括”可以认为是非穷尽式的作品类型列举,即除了第三条列举的八种类型,如果法律法规规定了其他类型的作品,这些作品也就成为我国《着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但是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则由法院来自行判断,但是实践中,法院往往是没有这种判断的权力的。

所以在对短视频是否可以被纳入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分析上,必须要对独创性标准进行研究和认定[5],才能将其进行归类和保护。

(二)国外对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大陆法系里,因为作者创作出的作品是其对自己个性的特殊表达,是个性的具体表现[4],作品和作者是紧密联系且不可分割的。基于这种人身性观点,法律就要求作品:第一,是作者基于但不仅仅基于自己的技能进行的智力活动;第二,必须是作者的智力创造性活动。

英美法系里,版权法的最初立法目的是禁止复制抄袭。在英国早期的法律中,独创性并不是对作品的一般标准要求,但是在之后对Walter v.Lane案件进行审理时,法院提出了独创性要求——仅仅要求创作行为的独立性,而并未要求创新性或新颖性。然后在多年的实践下,1911年修订的版权法正式地规定了独创性标准并延续至今。

将二者对比后可以发现英美法系的独创性要求明显更加低,因为它只要求创作者有“火花”和“最低程度”的创作力即可[4]。

(三)我国法律实践对“独创性”的认定

在判断一个短视频作品的独创性时,可以根据制作的不同环节——制作的前、中、后期——进行区分性的判断。前期包括观点确立、素材筛选等,中期就是拍摄具体操作,后期包括剪辑编排再创作等。

在前期的素材选择方面。因为短视频的创作离不开对现实素材合理的选择和编排,这里的“合理”和“适当”都可以体现出个人的意志导向和价值判断,从而成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基础——因为素材选择是制作短视频的首步,代表着创作者的艺术审美和艺术体会。创作者根据表达目的对素材进行价值分析、材料筛选、重点凝练,再用独特的编排手法将相互分离、独立且无序的素材碎片组合排列,使之成为有中心思想、密切关联、价值统一的有机整体。通常,可选的素材越多,则越需要创作者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也就越能体现独创性。

在中期的拍摄制作方式方面。目前短视频的制作方式主要有两种:拍摄和电脑制作。前文已经提到短视频可能被划归为着作权保护对象,也可能被划归为邻接权保护对象。尤其将短视频视为和电影独创性相当的作品时,拍摄制作方式就极为重要,因为即使是拥有相同的拍摄素材,当拍摄的节奏和手法及画面的角度和布局不同时,给观众的体验和向观众传达的冲击是不同的。

在视频后期制作方面。现在的短视频后期制作主要包括了片段剪辑、重新拼接、增加特效及实时字幕等。现实中,前期素材选择中存在大量的“跳跃式”拍摄,后期制作则要把这些镜头根据自己的一定的逻辑进行排序和剪辑,如果有必要还需增加特殊效果,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样的后期制作也是一个再创作的过程。

此外,时长也会影响对其独创性高低的判断,虽然并不能成为绝对因素,但也要进行必要的谨慎考量。时长之于短视频,好比篇幅之于文章。一方面,较短的时长使得短视频作出区别于现有表达受到限制,从而可能降低其独创性。另一方面,短时长会对作者提出更高要求,促使创作者尽可能提高出彩度和独创性。

三、结语

短视频尽管时长很短,但同样是作者创作行为的智力成果,是作者思想与情感的外化产物,因此在满足原创性的前提条件下应当受到我国《着作权法》保护[6]。我国在推进依法治国的同时,应积极推进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订,以便在保护各方利益相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社会利益和国家文化的大发展大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