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岑志 桂 凡

(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 430062)

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收集、固定、保全犯罪证据,或者为了挽回损失,与犯罪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可能会被查封、扣押[1]。这虽然是法律赋予特定国家机关对公民财产的强力干涉、限制、剥夺的权力,但若该项权力得不到严格规范和必要控制,那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与其有关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将可能遭受侵害。

我们在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过程中,也确实遇到过不规范的查封、扣押行为,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抑或相关人员的合法财产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的问题。而该现象的存在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贯的“重人身处罚、轻财产处置”司法观念的反映。

一、刑事诉讼财产被查封、扣押过程中救济缺失的三个现象

我们在办理刑事辩护案件时发现:在实务中,从侦查机关到公诉机关,再到最后的审判机关,均对财产是否应当予以查封、扣押的审查及财产被查封、冻结后的处理不甚关注[2]。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采取强制措施前怠于预审,任意查封、冻结。如,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往往不加审查。只要是与犯罪嫌疑人相关的财产,一律予以查封;更存在将犯罪嫌疑人的子女、夫妻另一方甚至前任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一并查封、冻结的情况,明显超出了法定可查封、冻结的财产范围[3]。

第二,采取强制措施后怠于复审,附案全部移送。如,侦查机关在对财产进行查封之后,并没有对相关财产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是否为犯罪所得进行甄别区分,而是在侦查终结后径直将全部材料直接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同样也很少进行甄别,多数在提起公诉时,将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直接全部移交法院,交由法院进行审判[4]。

第三,怠于处理相关申诉或辩护意见。如,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接到辩护人或者权利人的情况反映或者申诉后,告知其无权做出处理,需检察机关和法院认定、发函才予解封;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则多数直接移送法院,交由法院决定;审判阶段,有辩护人一旦提出查封的财产系合法财产或是其他权利人的财产不应予以查封、扣押时,法院或公诉人往往会进行反驳,一是质疑辩护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多发生在辩护人替非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人提出财产被查封问题时),二是告知辩护人审判程序主要是针对嫌疑人是否犯罪以及定罪量刑等事实与法律问题,不涉及财产问题。而最终,在案件判决之后,通常不会在判决书内对有异议的查封扣押财产进行审查、论证;作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是否为犯罪所得等具体判断,直接笼统表述为“相关被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等[5]。

二、对产生前述现象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导致这类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标准不清晰,权职不明确,审查缺位,救济缺位。

(一)标准不清晰

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司法机关对财产是否应查封、扣押的认定标准不明确、不统一,导致各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这自然就出现了权力滥用的可能。

(二)权职不明确

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各个机关针对财产是否应查封、扣押的问题多采取推诿的态度。这是由于法律虽然规定了司法机关均有查封、扣押的权力,但未明确这一权力的边界及责任的分配,导致实践中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形。

(三)审查缺位

司法机关对财产是否应当进行查封、扣押的审查,往往只是一种形式性审查,即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犯罪活动时使用过的,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财产,或者财产是否与清单对应等。而往往忽略实质性审查,即所涉及的财产范畴、种类、使用频度,是否与犯罪的危害性相适应,是否会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财产等。

(四)救济缺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第三人的财产在被查封、扣押后,权利救济渠道不畅,甚至没有救济渠道。办案机关多因不愿为此增加工作量,而以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对相关权利人提出的异议和请求进行受理或者审查;并往下一个刑事诉讼阶段推诿,或者相互推诿,甚至让行政机关“背锅”,从而出现“踢皮球”的不负责现象[6]。

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提出的合理化建议

目前虽然没有系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查封、扣押财产的处理制度,但我国对处理刑事诉讼中被查封、扣押财产的重视程度较高。2015—2016年期间曾发布多部法律文件[7],关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处理及后续救济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丰富。笔者将结合以上规定,对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救济途径提出建议。

(一)建议明确司法机关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基本原则

目前,对于司法机关在对查封、扣押财产时具有审查、审理义务,我国的刑事法律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并未明确查封、扣押财产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四条,“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二条,“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进行查封、扣押财产时负有审查、审理原则,但审查、审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却未明确规定,容易导致法律条文无法得以落实,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中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关联性原则。此为最基础的原则,在刑事案件中,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与犯罪直接相关的一定关联度之内,查封、扣押的范围亦不应当去做任意扩大。

2.比例原则。从司法实践看,是否遵守这一原则,需要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利用方式、使用频度、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上,或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价值大小、没收结果与犯罪后果的对比程度上加以判断[8]。如没收在轻微犯罪行为中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没收之结果与犯罪情节两者相比显然过当,即属违背比例原则。

3.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案件中,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事实也是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也应当遵行证据裁判原则,全面把握案件证据来进行审查。

具体而言,被查封、扣押财产事实包括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等属性方面的事实,证明被查封、扣押财产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购买凭证、转账凭证、权属证明等书证,评估意见、价值鉴定等鉴定意见。

(二)建议建立专案移送制度

司法实践中,证明被查封、扣押财产事实的相关证据往往混杂在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之中,两者相互混合、杂糅不清。因此笔者建议建立专门的被查封、扣押财产状况随案移送制度,即自侦查阶段始,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针对被查封、扣押财产状况,单独立卷,制作财产清单,随案移送,以便后阶段司法机关及审判机关进行审查、审理[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