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天芳

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623

“套路贷”是近年舆论关注的焦点,大量的“套路贷”案件揭示出社会公众对“套路贷”骗术甄别能力差、留痕意识薄弱,一旦社会公众陷入“套路贷”,会对自身的经济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而且还很有可能会殃及家人。基于此,必须深刻认识“套路贷”,并学会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

一、“套路贷”的相关阐述

(一)“套路贷”的司法解释

“套路贷”是一个犯罪方法方式的总结,并非一个罪名或法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解释:“套路贷”指的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二)“套路贷”的入罪化依据

“套路贷”行为和高利贷行为虽然都属于民间高利出借资金的行为,且均有借条等满足形式合法性的依据,导致被告人经常以高利贷的幌子对自身的套路行为进行辩解,但实际上,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如表1 所示。

表1 “套路贷”行为和高利贷行为的区别

二、“套路贷”涉及的刑事法律认定问题分析

明确“套路贷”涉及的罪名才能更好地进行刑事法律认定,因此,下面将从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角度,以具体的案例阐述如何认定“套路贷”涉及的刑事法律。

(一)诈骗罪——以姜某、冯某等3 人诈骗案为例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

1.案情

被告人姜某和冯某开了一家“某隆茶庄”,主要从事业务为:高利放贷。自2018 年6 月起至2019 年初,姜某、冯某、刘某3 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实施诈骗行为的流程为:由于陈某急需用钱,故于2018年11 月22 日到某隆茶庄寄卖公司,希望能够借款15 万元,并且以3 个月为期限,在3 个月之后归还本金和利息,月利息4%。同时,陈某将自己位于普兰店区世纪路中段的房屋用作担保。为能够更好地向陈某实施诈骗,姜某等人刻意制造虚假交易流水:姜某于2018 年11 月23 日交给刘某40 万元现金,并指使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陈某转账40 万元,之后刘某与陈某一起将40 万元现金取出,交予姜某。同年11 月26 日,姜某先后让陈某签署出售房屋委托书(委托冯某代为出售,并进行了委托事项公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刘某签订)。在向陈某付借款时,姜某等人以支付砍头息、支付家访费等名义,非法从15 万元中扣除4.5 万元,陈某实际拿到的钱为10.5 万元。随后,姜某等人为获取更多本金之外的(陈某)财产,通过肆意虚增债务的方式,前后分别要求陈某归还18 万元和22 万元。在陈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姜某等人通过公证的方式将房子过户到了刘某名下。因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9.74 万元,所以造成陈某财产损失39.24 万元。

2.审判

法院判决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 年2 个月,并处罚金6 万元。同时对被告人冯某、刘某作出相应有罪判决。

3.评析

在该案件中,被告人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1)姜某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与陈某约定借款期限为3 个月,且用陈某所有房屋作担保;(2)制造虚假交易流水:姜某先将40 万现金交予刘某,之后让刘某转账给陈某,并与陈某一起将钱取出,将40 万现金交予姜某;(3)姜某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4)姜某恶意垒高债务;(5)软硬兼施,占有陈某价值为49.74 万元的房屋。该例犯罪案件是典型的“套路贷”诈骗犯罪。

4.结论

通过对诈骗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在“套路贷”实务处理中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从以下两方面对诈骗犯罪进行认定:

(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第一,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2]。例如,借款人具备还款能力并有意愿提前还款或如期还款,但放贷人却采取故意行为,包括隐匿行踪、不接电话等,让借款人联系不到自己,以导致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并以此为借口,借机向借款人索要高额罚息,垒高借款人债务;第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该行为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存在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得出放贷人存在“套路贷”行为的结论,在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时,要通过全面的分析和借贷双方的具体行为作出综合而准确的判断;第三,“套路贷”的表现形式千差万别,社会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犯罪行为人为了逃避打击、继续非法获取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法也在不断变化、更新,因此,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时,要着重根据“套路贷”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主要特征来进行准确甄别和判断[3]。

(2)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明知问题。第一,“套路”与借款人明知问题。如果认定被告人存在实施套路贷的行为,则不应当认定借款人明知。例如:以房屋抵押贷为例。通常情况下,被告人进行辩解时会说:已经与借款人商定好了借款利息,并会收取砍头息、平台费、家访费等费用,以房屋抵押贷、房屋买卖合同为保障,但实际上借款人所签订的空白合同归被告人保管,这种情形下,不能认定借款人对借款利息、合同性质、违约条款等全部明知。原因如下:①借款人所签订的空白合同不属于正常借贷合同类型;②签订空白合同已经违背了合同规范;③空白合同由放贷人保管,借款人没有该合同;第二,对具体事项的明知不等于对整个套路的明知;第三,空刷资金流水与借款人明知问题。认定借款人是否明知空刷流水,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确定:①砍头息、平台费、家访费等费用如果准确、全部告知借款人,认定借款人明知;②以保证金、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空刷资金流水,无论是否告知借款人,都应认定借款人不全部明知或不明知。

(二)敲诈勒索罪——以张某、李某等8 人敲诈勒索案为例

敲诈勒索罪是指基于非法获利的目的,以恐吓行为为手段使他人交付财产(包括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行为[4]。

1.案情

2017 年6 月,张某、李某等8 人共同出资创办某信车贷公司、某信金融公司,并以此为媒介,组成了一个便于实施“套路贷”的犯罪集团。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主要由张某通过发放小广告、他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大众发布“抵押借贷”信息,并以此引诱其他人前来借款。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通过欺骗手段将高额违约金计入本金中,并诱导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被告人为“索债”方便,还诱导被害人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同时在此基础上,设计了十分苛刻的违约条件。(在该案件中,车辆备用钥匙和合同均由被告人进行保管。)在签订相关合同之后,被告人不仅在被害人的车辆上装了多个GPS,还以家访的名义获得了被害人的家庭住址。被告人在制造了虚假给付事实后,以GPS 安装费、家访费、业务费、头期利息等为借口,使得被害人实际的借款金额远低于本金。随后,在被害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过程中,被告人用备用钥匙偷偷将车辆开走,并以逾期还款、GPS 没有信号等借口单方面判定被害人违约。随后,被告人为隐瞒自己非法占有被害人车辆的目的,以“不给钱就卖车”继续向被害人索要钱财。

2.审判

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 万元。同时对被告人李某作出相应有罪判决。

3.评析

该案件属于典型的套路贷案件:(1)张某等人在进行民事借贷业务时,并没有基于民事主体,而是通过欺骗的手段让被害人陷入不得不签订虚高合同的不利境地;(2)张某等人以扣车、卖车、处置房产为手段,对被害人进行了逼迫,使其不得不交付高额违约金和虚增的借贷款项,其真实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本金之外的财产;(3)张某等人以行业规矩之名,诱导被害人签订一式一份抵押合同和借贷合同等,对被害人造成了虚假债权债务。同时,还故意导致被害人违约,非法扣押其车辆。

4.结论

通过对敲诈勒索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发现,为识破被告人的违法手段、违法行为,将被告人绳之以法,要做到以下两点:

(1)准确区分“套路贷”犯罪和民间高利贷。通常情况下,“套路贷”和民间高利贷在目的、手段、主体地位方面均存在不同:民间高利贷存在的目的仅仅是获取借款人的高额利息,而“套路贷”则是假借放贷,迫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合同、制造虚假流水,以从被害人处获得更高的违约金和拖车费等[5]。此外,民间借贷的获利方式是通过到期回收本金和利息,而“套路贷”的获利方式则是通过虚增数额、制造虚假给付事实、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非法获取更多被害人的财产。民间借贷是在借贷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而产生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是平等民事主体,而在“套路贷”中,放贷人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其以拖车扣车、卖车要挟等非法手段实现了对被害人的控制和主导,进而不断实施犯罪活动。

(2)依法准确认定“套路贷”行为性质。一般来说,“套路贷”犯罪行为具有复合性、混合性的特点,主要表现为放贷人会将敲诈勒索、诈骗等手段交替使用。因此,为准确认定“套路贷”行为性质,要根据令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关键行为来进行认定。

三、结束语

“套路贷”于今已非新词,随着互联网消费的兴起,各种不正规贷款平台相继出现。其中,与网络、黑恶势力相结合的“套路贷”,成了不法分子的“发家”之道。“套路贷”是新型黑恶犯罪的一种,其会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侵蚀党的执政根基。因此,相关部门要充分重视“套路贷”所带来的危害,并依法采取有效手段,严厉打击“套路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