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东华 周 晨

(1.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通 226014; 2.北京市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336)

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述

《批复》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的规定有违《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精神。为了更好地把握《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精神,本文首先论述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和性质,明确了合同法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精神是对农民工劳动物化和基本生存权利的保护,对整个建筑行业及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

1.1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

1)劳动者的劳动已被物化于建筑物中,成为建筑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包含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若不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有效保障建筑工人的工资,不利于其自身生存和家庭生活的维持,更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我国海商法中的船舶优先权制度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立的。

2)债务人的总财产因为劳动者的劳动得到保值与增值,劳动者就自己创造的增值部分优先受偿,有利于财产在债权人间的公平分配。

3)着眼于整体的国家利益,建筑业在国民经济建设中至关重要。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利于解决由于拖欠工程款所造成的整个行业的一系列顽疾,具有较强的公益性。

1.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即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我国学者张巍认为对优先权和法定抵押权进行区别的实际意义不大,两者不过是对同一种权利的不同称呼而已[1]。但大多数学者认为优先权和法定抵押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现就三种学说进行分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留置权[2]。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1)根据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

2)留置权的成立需要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开始行使时,往往承包人已经交付工程,不占有标的物[3]。

3)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适用范围由法律明文规定。我国法律体系仅规定行纪合同、加工合同、承揽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及货运合同适用留置权,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不在此列。

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说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4]。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理由如下:1)我国不动产抵押须登记才生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以登记为必要的成立要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可以看出,法律有意区分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条件满足时自动成立,无须双方合意,性质上宜认定为法定优先权。2)优先权优先受偿权不以占有特定标的物为前提,不以登记为要件,与优先权相一致。3)优先受偿权基于立法政策考量规定,目的是对特殊种类的债权进行保护,与优先权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和起算点尚存争议,需进一步探讨。

2.1 行使期限的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即特殊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笔者认为该期限性质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权利即消灭,理由如下:

1)诉讼时效的设置所针对的权利是请求权,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支配权。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续无需登记,没有公示形式,行使对其他债权人的影响十分大,不应使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该权利,这样会妨碍他人权利的实现。

2.2 各地法院对行使期限起算点的司法实践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已竣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竣工之日起6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对于该规定,需要明晰两个问题:

1)实际竣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不一致时,以哪个日期作为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以在后日期作为起算点和以实际竣工日期作为起算点。笔者比较赞同以实际竣工日期作为起算点。理由如下:首先,当合同实际竣工日期早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情况下,工程实际竣工后即能进行竣工结算,并最终确定工程造价,已经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质条件,没有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起算点的必要;其次,由于发包人设计变更、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往往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若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起算点,承包人可能由于超过行使期限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2)当一个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标的包括数个竣工时间不一致的单位工程时,如何确定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实践中一般分别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分别确定各单位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除了这两种情形外,实践中还常常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工程款约定的支付时间晚于实际竣工日6个月以后的情形。对于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形,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突破,现对各地法院的实践进行总结。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仍是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无可避免会存在合同无法履行完毕的情形。在承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或终止履行权的情形下,如何对优先受偿权予以保护,广东省高院发布《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将合同解除之日以及终止履行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点,对于其他法院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批复》规定的6个月,是否会失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作为起算点。

从各法院的指导意见可看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理解各不相同,有的甚至不采纳《批复》的意见[5]。

3 完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及期限建议

3.1 司法实践中对行使期限的起算点理解出现偏差的原因分析

1)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是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和农民工特别保护。由于条文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起算点为工程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按照《批复》的规定,实际操作中很多情况下,由于未能满足《批复》中的工程竣工或者约定的工程竣工,承包人不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由此可见,《批复》第四条与《合同法》立法精神存在内在的冲突,导致各地法院只能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2)6个月期间应为除斥期间,该除斥期间明显过短。对于承包人来说,工程款确定之后还需发出催告,并给予发包人主动支付工程款的宽限期,然后才能申请强制拍卖工程以受偿,这个过程所需准备期间一般会超过6个月。因此,6个月的期间有可能使承包人根本无法实行优先受偿权,使合同法第286条立法目的落空。

3)司法解释的内容违法。司法解释在无相关法律的支持下,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无疑破坏了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完整,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3.2 完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及期限建议

1)明确司法解释是“事后解释”,而不能创制法律。对于法律条文无具体规定时,解释只能在原有立法的法律原则中进行细化。

2)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二,在司法解释二中放宽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计算起点。

3)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在统一法院裁判的同时,明确要求承包人须及时行使自己的权益,出发点是不错的。同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其不需登记,具有很强的隐秘性,若时间太长将造成对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极大损害[6]。笔者建议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以削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隐秘性,平衡各方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