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几年股权众筹兴起,作为一种互联网金融模式,无论是传播、融资还是发展,都非常快,建立起一个新型融资市场。股权众筹是众筹融资最重要的类型,具有很强的创新性,它巧妙的把传统融资和互联网结合到一起,既吸纳了民间闲散资金,也为中小型企业融资提供了新的渠道,从而起到推动小微经济发展的作用。然而,在其迅速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不周的问题,本文简要分析投资者所面临的风险并力求在现有法治框架下促进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关键词】股权众筹;风险;投资者保护

股权众筹这种融资模式,是指融资者利用互联网上的众筹平台这一桥梁,把自己准备创办的企业或项目信息予以公开,吸引到所需投资,然后对投资者进行股权回报。在我国股权众筹是互联网金融的新生儿,为资本市场带来生机和活力,又有着其与生俱来的独特优势,不仅能够降低交易成本、缩短融资时间,而且能够弥补投资人缺乏经验的不足,真正实现低成本、高效率、普惠化,同时借助互联网的力量,简化传统投资市场的程序,缩减企业的融资成本。当然,股权众筹并不完美,局限和风险仍然是存在的,不能因为股权众筹理论上是小额公开募集资金,就不在乎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忽略对投资者的保护。

一、我国股权众筹的投资者保护风险

1.信息披露存在风险

股权众筹面向的都是普通投资者,相比传统投资方式而言,小额,分散,这也就使得投资者面临着较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投资者注资后取得股权成为股东,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赋予股东知情权,股东有权知晓公司使用筹得资金的情况,也有权知晓公司运营财务信息,但是股权众筹的运作模式决定了不受地域限制的投资股东们,在搜集和获取融资企业信息上不得不面临高昂的信息成本,而且股东如何准确掌握融资者的运营信息,以及明知资金被不当使用时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股权众筹过程中,投资者与融资者的决策权并不对称,信息也不对称,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很可能被潜在的风险所侵害。

2.投资合同存在风险

股权众筹的参与人包括融资者、投资者和众筹平台,理论上看,这种三方参与的融资模式,所面临的合同欺诈风险较小,但在实际运作中,欺诈仍然存在,这是因为平台按照自己单独制定的标准完成对投融双方的资格审核,这一过程是不透明的,也就为合同欺诈埋下了潜在的隐患。在我国,股权众筹平台普遍采用“领投+跟投”的投资机制,由富有经验的专业投资人作为领投人,普通投资人针对领投人所选中的项目跟进投资,这一机制的设置初衷是为了降低跟投人的投资风险,尤其是缺乏相应投资知识与经验的初级投资者。在此机制下,有丰富经验的专业投资人可以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对多个投资项目进行评定,带领跟投人进行投资,一定程度上规避风险。但是由于政策与监管的缺失,这种引导性的机制很容易导致领投人与融资者恶意串通合同欺诈,将严重损害跟投人的利益,跟投人因对投资的不了解,很难发现风险。

3.投入资金存在风险

股权众筹平台是融资的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撮合投融资交易,在这个过程中保证投资者资金的安全是至关重要。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项目的融资需要一定的期限,融资未完成时,项目将继续在线融资,已经募集到的资金被存放在股权众筹平台的账户或者在股权众筹平台所指定的第三方基金托管机构的账户中,要达到预期融资数额之后才会进行流转,那幺在尚未完成融资的这段时间里,大量的沉淀资金如何计算利息,是否会被股权众筹平台以及第三方基金托管机构“移花接木”进行再投资,如果该部分资金被平台或者第三方利用进行了非法的投资,出现的法律风险和损失由谁来承担,是投融双方,平台也是监管部门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的建议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股权众筹平台应该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职责,重视审核融资者的信用度以及融资项目的成熟度,严格审查融资者发布的信息,在平台显着位置提示操作风险,同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和优化金融基础服务和设施,并通过外部监管进行有效地信息披露,相关部门要密切合作,建立股权众筹信用数据库,对异常融资者进行系统提示,必要时予以标记。投资者投入资金后,融资者要定期向投资者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于筹得资金的运营信息要尽可能的透明化,落实投资者的知情权。众筹平台要发挥媒介作用,将融资者披露的相关信息供投资者查询搜索知悉,并且通过平台,投融双方交流沟通,尽量降低融资者以虚假项目或者与平台进行串通诈骗的法律风险,使交易过程透明化,减少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当然要想信息披露环节真实,不是“空头支票”,还需要法律的规制,我国证券法应当适时地作出修改,在包容金融创新的同时对其进行合理的监管和引导,增加相应的信息披露条款,以保证投资者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2.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我国的“领投+跟投”模式,使领投人与融资者串通成为可能,非法引导投资,欺诈普通投资人,投资者因为不知情而盲目跟风,所引起的损害非常大。因此需要尽快采取措施,对融资者,平台,以及领投人进行法律规制,明确义务并进行必要的追责。我国可以借鉴美国JOBS法案,要求融资者履行较高的义务,严格控制融资者进入平台融资,按融资数额和时间上限分类监管,不能任由融资者融资。加大股权众筹平台的审核监管义务,尽量做到公正公开公平,如果损害是因平台的审核监督义务不尽不实造成,那幺要追究平台的责任,比如责令平台暂停运营,赔偿投资者的损失,而且要对平台进行不良记录。就领投人而言,要严格审核领投人的资质,审慎判断领投人的动机,以及领投人是否与融资者具有利害关系。同时也要保护跟投人的知情权,应当要求领投人披露其与拟投项目之间既存的利害关系,否则领投人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降低其管理收益分配比例,以及在涉及欺诈时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对平台、融资者还是领投人,涉嫌触犯刑法时,也要被刑事处罚。

3.完善资金托管模式

股权众筹平台是一个媒介,它的作用就是实现融资交易,为了资金的安全,平台不能经手或负责管理资金,一般可选择托管给信任的第三方平台或银行,将资金托管相对而言是安全的,可靠的,为了避免平台指定托管机构不可信,可以由投融双方共同指定,这在很大程度上能避免投资者的资金被众筹平台挪作他用,而且当融资项目不成功时资金也能及时退回给投资者。托管机构为投资者的资金进行第三方托管及分期支付,等到双方达成协议后,再分批次将投资款转入融资者的账号,以免融资者拿钱潜逃。资金放置于托管机构中,直至最后转入融资者手中,整个过程投融双方都应该是知晓的,托管机构要随时接受投融双方的查询,投融双方都有托管凭证,每一笔资金的流入流出都要有详细精确的记录,并且流动过程透明,投融双方都掌握着资金流向的证明。以此来保护投资者的资金安全,既避免了众筹平台的染指,又避免了融资方的侵吞,保障投资者权利。

三、结语

互联网金融时代到来,股权众筹以互联网为依托,通过众筹平台为中小企业融资开辟新的渠道,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提供强大的助力,具有“普惠”、“公平”的精神。我国股权众筹发展迅速的同时也存在着风险,以及缺少相关法律研究和法律规范,导致股权众筹处于法律监管边缘,尤其是对于投资者而言,蕴含着极大的风险。因此规范信息披露、追责以及资金托管等方面的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对我国的发展现实而言,完善股权众筹投资者保护制度是股权众筹立法和监管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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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佳鹏(1990—),女,汉族,黑龙江省,在读硕士研究生,东北财经大学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