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目兵

(江南影视艺术职业学院)

一、离岸架构和红筹模式

(一)离岸架构

离岸公司是指公司并不在注册地经营,而在外地进行实质业务的公司,也称为非居民公司。离岸公司在特定的离岸法域成立。世界上各大洲都有许多着名的离岸法域,如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群岛等。当地为了吸引投资,改善当地经济发展,都制定了离岸公司法,以鼓励世界各地资本到其当地注册,免除企业的营业所得或只收取少量税赋,每年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离岸架构是指经营地和注册地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实务上又有很多区分,如离岸股权、红筹模式,不少投资者经常混淆这些概念。这些不同的定义主要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上市公司或拟上市公司实体在境外的资本市场。一般有限公司和离岸公司二者相比,最主要区别在于税务征收方面。公司的股东资料、股权比例、收益状况等,享有保密权利。几乎所有的国际银行都承认这类公司,离岸公司可以在银行开立账号,在财务运作上极为方便。

(二)红筹模式

红筹模式是指境内公司以换股等形式将境内资产转移至境外注册的公司,境内资产或股权通过境外公司来持有,然后以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上市。操作程序为:国内企业股东以少量资本成立境外中间控股公司(如公司引入投资者或自行筹集外汇资金)数额相当于国内企业净资产值,足够购买国内企业的股权,公司收购国内企业股权,需将外汇收购价汇入国内,并将国内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国内企业股东以少量资本在境外成立拟上市主体,通常称为特殊目的公司[1]。

二、外资房地产准入的概念、行业现状、特点及影响

(一)外资房地产准入概念

外商投资中国房地产市场准入不仅是抽象的准许进入我国市场的原则,而且是有具体准入程度的义务。“准入”在这里体现了国家法律上的一种含义,是国家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将本国市场对外开放,并对开放程度进行宏观掌握和控制[2]。

本文中所指房地产外资准入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资金,以合法方式进入中国大陆房地产市场的统称,是资金市场准入的一部分。由于市场准入本身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本文引用国际法意义上的市场准入定义,是指一国允许外国货物、服务、技术和资本参与国内市场的范围和程度,它体现的是一国通过实施各种法律、规章制度对本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宏观掌握和控制[3]。

(二)房地产市场行业及其外资准入行业现状、特点及影响

海外房地产投资机构对中国房地产业表现出极大热情的原因之一在于中国房地产市场正处于发展初期,利润空间相对较大;而相比欧洲和美洲大部分国家房地产行业的利润空间不大,房地产业的发展已经基本处于饱和阶段[4]。

首先,房地产外资大量进入制约了中国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加大了调控难度。外资很大程度在外汇政策、信贷政策、土地政策和产业政策等方面具有相应的优势,不仅可以有效逃避宏观政策的制约,而且迎合了国内房地产企业急需解决资金的问题,外资通过向国内房地产企业融资,刺激了诸多国家信贷政策调控下的房地产投资企业的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效果[5]。

其次,外资走向影响中国房地产价格,外资集中地区房地产价格推高明显。

再次,大量的资金流入中国的房地产市场加大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影响国内信贷政策实施效率,从而影响国内正常金融秩序。

最后,近年来有大量外资通过非法渠道流入国内,不但造成政策上难以有效调控的局面,而且不易掌握资金流向及其影响,不利于社会稳定,甚至威胁国家经济安全[6]。

三、主要投资方式特征分析

(一)以“中外中”投资方式为主

以某区域为例,该区域内现有6家房地产企业无对外支付,其中1家为空壳公司,从未有经营申报;另外5家股权结构单一,都是境内自然人通过取得外国国籍或者永久居民方式直接投资境内公司,国籍多为美国、加拿大。以外籍个人投资为主的房企缺乏长期投资,投资规模不大,项目数量少,近几年此类房企未有新增,大多已经进入尾盘销售或者房屋出租阶段,全年营业收入仅占外资房地产行业总收入的8.8%。除少数几家,其他外资房企都采用了“中外中”模式。主要方式就是通过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投资以及香港实体上市。

(二)民营房企通过设立SPV返程投资为主

主要有以下两种模式:

1.多数企业设立SPV直接投资

该类型房企占比最大,全年营业收入占外资房地产行业总收入的56%。其中12户企业都在香港设立了SPV公司进行直接投资,SPV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指的是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对比普通公司,SPV公司除设立的特定目的外,没有独立的经营、业务等职能,也被称作海外离岸公司或者无地址公司,SPV公司选择在香港注册可享受《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政策优惠,也可通过境内外第三方的担保直接向境外机构进行债务融资,在境外筹措资金,也有明显的资金融通优势。如,HY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是两个上市民营房企共同投资的房地产企业,其中一个股东RS公司利用SPV直接投资。RS公司是B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1996年成立于河北廊坊,2007年在深圳交易所上市,目前主要布局在“京津冀城市群”,向“长三角城市群”“珠三角城市群”拓展。B公司是内地房企,主要业务布局也在内地,根据披露的财务数据,B公司在香港没有实际业务,其在香港也没有设计顶层离岸公司。B(香港)公司在内地另外投资南京的旅游公司和青岛的房地产公司。由此可见这个香港公司投资没有规划,跨行业投资,基本可以认为B(香港)公司是B公司设立在香港的SPV用来直接进行内地投资的。

2.红筹上市

一般来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海外设立SPV公司,比如香港公司或者BVI(英属维尔京群岛),然后通过SPV公司回国投资,收购或者通过VIE(Varible Interest Entities可变利益实体)形式实际控制境内企业,并与境内企业合并申报,达到海外上市的目的。然后再通过架构子公司进行境内房地产投资。这种投资方式在境内企业海外上市中非常常见。如,X控股集团1993年创立于江苏,2010年4月23日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X发展控股有限公司,X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成立香港CT发展有限公司,香港CT在境内投资成立了两家外商独资企业(WFOE),由这两家企业控股X控股集团,因此最顶层的离岸公司X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成为X控股集团的实际股东。2012年X发展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相比于内地企业在香港直接上市,香港证监会对于红筹架构上市的规定比较宽松,费用也更低,上市后的集资能力更强,尤其适合民营房企这种需要大量资金支持的企业。

(三)国企股权结构复杂,架构完善

国家资本背景的房企实力雄厚,直接在香港成立实体公司在香港上市,一般不利用离岸公司海外上市,倾向于使用BVI进行隔离,这就使得股权架构更加完善。因此国有背景的房企更倾向于对外支付,每年都进行分红。完善的股权架构使其能够享受协定待遇和税收优惠。

如,H的前身是于1938年在香港成立的进出口公司。1948年进出口公司改组更名为H公司。1983年改组成立H(集团)有限公司。1999年12月,列为中央管理。2003年归属国务院国资委直接监管,被列为国有重点骨干企业。1996年H置地就在香港上市,位列香港恒生指数成份股。H某地公司向LC公司分红,根据股权架构,LC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可享受5%的优惠利率。但是从2018年53号文出台后,H公司更倾向于使用转增实收资本的方式分配红利。仅分配红利,在实体香港上市的股权架构中,转移利润的风险很低。

(四)对外支付以咨询费、设计费为主

以某地区房企为例,有5家企业近几年出现过大额对外支付情况,主要集中在咨询费和设计费上,一般为向投资方支付品牌使用费,但是近几年由于反避税力度的加大,这些费用企业已经在年度申报时自行纳税调增,未来风险不会显着加大。需要注意的是DH公司的对外支付外籍高管工资薪金是否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是否是向母公司转移利润的一种新手段,目前还在探索之中。

四、潜在风险分析

随着税务部门对于咨询费和设计费对外支付监管力度的加大,未来房企可能会将对外支付咨询费、设计费这种简单的方式,转为更为隐蔽的方式。可能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利用对外分红少缴税款

一方面,如果SPV的实控人是境内房企的个人股东,那幺即使其不享受协定待遇,10%的预提所得税也低于境内20%的股息红利所得。另一方面,境内资金就从境内合法转移到了壳公司之中。这种方式理论上很容易操作,但是在房企的实践中却不多见。分析认为,一方面如果确认为壳公司,税务部门可以使用CFC规则,无论个人投资还是企业投资,都需要分配回来或视同分配回来;另一方面可能在于房企的特殊性要求储备更多的境内流动资金而不是汇出境外留存利润。

(二)不进行对外支付,也存在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风险

利润转移的路径是:境内房企→外商投资/独资企业→香港公司→离岸上市公司。

1.外商企业控股境内房企

房企不进行对外支付,向具有居民企业身份的外商企业分红,那幺能够享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股息红利免税,或者进行境内关联交易由外商企业再向香港公司分红或关联交易,最后转移至境外控制的离岸公司。一般来说,架构里的外商企业没有实质性资产及业务运营,但是如果通过营销、咨询这些难以量化的业务开展关联交易,实践中难以鉴别。

2.外商企业协议控制境内房企

在完整的VIE架构中,外商企业与境内企业之间没有股权关系,通过一系列协议控制境内企业,向境内企业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等一系列服务向境内收取服务费。这样的操作由于没有明确的股权关系,关联交易十分隐蔽,加上房企自身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类目繁多,各种广告策划、营销服务众多,即使境内房企通过看似正常的交易,也可以进行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3.外商企业控股或者协议控制境内房企的母公司

一般来说,境内集团企业之间如果实际税负没有显着差异,关联交易不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如果境内房企与其境内的母公司之间发生劳务交易或者其他关联交易,由于整个集团税负不变,一般不会引起重视。但是母公司可以通过控股的外商企业进行转移,并且通过向子公司收取劳务费的途径达到平衡集团价值和利润率的作用,因此这样的模式更难以辨别。

五、应对潜在风险的对策

逃避税与防范逃避税,是恒久交织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博弈之中的一对矛盾。做好信息交换的法律、行政和技术准备,只是为顺利实施交换所迈出的第一步。

(一)深挖集团布局,摸清价值链构成

在集团的职能分布之中职能越全面,承担风险越高的企业,价值就越大,相应的利润率也应该与其职能风险匹配。因此,在复杂的股权架构中,摸清集团的职能布局和价值链体系对分析集团利润归属起决定作用。可以多方面运用各种工具,比如企业年报、天眼查、主体文档、国别报告等了解企业的总体构成,对利润率小于集团平均利润的企业要进行关注,分辨其实质作用,判断其在价值链中的位置是否恰当。

(二)识别合同实质,辨明业务本质

架构复杂的企业之间进行关联交易,由于有些企业不存在直接控股关系,通过劳务合同、特许权使用费合同的具体操作和执行来达到集团的价值链安排很难被察觉,因此要进一步加强合同审核,判断合同是否与实质行为一致,以劳务为例,根据2017年6号公告,劳务应该是受益性劳务,应当进行受益方测试、价值创造测试、补偿性测试等六项测试,以判断关联劳务的合理性。

(三)畅通信息渠道,及时跟进数据

在外部数据方面,加强与商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部门的沟通与协作,畅通非公开的第三方信息渠道,有利于对税源实施主动管理。对于境外企业的相关信息,及时建立反馈的通道,积极收集互联网、资讯媒体等公开的第三方信息,捕捉税源,特别是涉外信息,提高管理的时效性,避免陷入“等待”企业提供资料的怪圈。

(四)深化国际税收合作

2014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澳大利亚布里斯班G20峰会上提出:要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帮助发展中国家和低收入国家提高税收征管能力。对此,我国应密切跟踪收集OECD向各国分享的上述信息,借助国际联合信息分享与协作特别工作组(JITSIC)成员网络和税收情报交换网络开展信息交换,以及实施双边甚至多边的遵从行动,并积极申请全球税收论坛向我国提供防范规避CRS义务的征管能力培训和技术援助。通过不断深化国际合作,实现我国居民企业和个人跨境税源管理水平的显着提升[7]。

六、结论

企业离岸架构方案的实施应受政府监管、资本环境、法律因素等相关方的监督。充分落实国内相关政策,合规运用国际协定,查缴税收居民的境外资金,追征海外账户应纳税款,依法征税。查缴只是手段,逐步建立本国纳税人主动申报境外资产并纳税的机制才是目的。因此,应建立健全我国的离岸信托涉税信息交换制度,并完善相关的后续离岸征税体系,从而有力打击利用离岸架构避税的行为[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