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债权文书在执行中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难以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本文就债权文书中应注意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

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增长,一方面百姓个人财富大量增加,投资渠道有限;一方面是中小企业规模的迅速壮大对资金有巨大需求。民间借贷在这种供需市场成熟的条件下如雨后春笋般的迅速发展起来。担保公司作为民间借贷的中介性机构,为民间资金找到了一个出路,既解决了中小企业资金不足的难题,也为老百姓资产跑赢通胀提供了渠道,为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担保作为一个新兴行业,监管薄弱,所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不但可以监督、规范担保公司正常有序的开展业务,也有利促进担保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目前,债权文书在执行实践中遇到各种各样的困难,难以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本文就债权文书中的关键问题进行了分析。本文就公证实践中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应注意的关键问题进行了探讨:

1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中被申请人的确立

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是债权人,债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可以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人。公证债权文书的被申请人是债务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在实践中,债务人死亡的,其权利继受人是被执行人,法院往往要求在执行证书中列权利继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债务人,债务人死亡的,其权利继受人是被执行人。但是此时权利继受人一般都不会配合,导致执行证书无法出具。

焦作市博爱县公证处就曾经办理一个这样的案子,债务人去世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处和债权人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将债务人的继承人查清,但是,债务人的继承人根本不予配合,最后又通过村委找了很多关系做继承人工作才将这个执行证书出具,债权人是身心疲惫。这种案子如果查不清,大量这种案子仍会进入诉讼程序,有悖强制执行债权文书设置的立法初衷,也会给法院增加不少的工作量。因此,在执行证书上应列清原债务人,法院可在接受执行证书后,变更被执行主体。变更被执行主体以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理论作为其法理依据,虽然有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不是法院判决,不具有既判力,但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具有同等的效力,既判力毋庸置疑。在实际执行中通知权利继受人,法院直接变更被执行主体,这样会大大方便执行证书的出具和执行,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2 执行证书在出具时必须被执行人到场签字

根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是否到场的答复》,最高院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相关内容应理解为: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上述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联合通知》第五条并未规定必须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公证机关,也并未规定必须征询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有无异议。因此只要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借款人签字盖章的催款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对未还款数额无异议,即认为进行了审查,没有必要必须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到场,征询借款人和担保人是否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实践中,公证处通常是按照债权文书中约定的核实方式对债务人是否违约以及违约情况再次进行核实,然后再出具执行证书,核实过程通常会进行录像。基于上述情况,执行证书签发后,送达回执中也只会有债权人(执行证书的申请人)的签收情况,不会有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的签收记录。所以,在执行审查中无需再审查执行证书是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

3 单独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

现在多数民间借贷是担保公司促成的,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出现。担保公司对企业贷款的模式通常是出借人、借款企业和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担保公司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然后借款企业和担保公司签订股权质押(设备抵押)等反担保合同,将借款企业的股权质押(设备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担保公司希望对这种反担保合同也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是单独公证担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行业内尚有争议,有人认为:抵押权本身不是债权而是担保物权,抵押合同不属债权文书的范围,抵押权不能通过非诉讼程序来实现。

但是,《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由于担保合同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而债的担保具有从属性,所以两者都是具有从属性的。其实合同之债也是债的一种,抵押合同一旦签订就形成了债,签订合同双方会因此而形成一种关系,通过利用这层关系,可以使债权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有效的保证,因为有了这层关系,即使面临最坏的情况,债权人还是可以保证一定的权利,即担保之债,就是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承担的特别保证。被担保之债是主债,担保之债是从债。

抵押权还具有债权性,它的存在价值是为了实现债权,虽然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但是它的债权也很明显,它们的目的都是价值的转移,抵押权能够保障债权的实现。抵押属于担保法律的一种,主要表现在:一旦债务人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抵押权还是优先受偿权。

司法部在《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的抵押财产。”该细则第十四条规定:“以第三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参照本细则办理。”应该说,司法部的此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基本上解决了抵押合同能否赋与强制执行效力问题的争议。

4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抵押借款的不能进行强制执行

这几年父母买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况越来越多,但也会带来一些问题。李女士和张先生系夫妻,因急用钱去走民间借贷的途径借钱,但是他们提供抵押的房产证上的产权人却是二人的儿子张某某,设定抵押关系时,李女士和张先生作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通过公证声明,该抵押担保行为不会损害未成年子女张某某的任何合法权益。李女士和张先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出资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抵押物及债务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执行。但是法院决定对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法院认为:未成年人之父母将未成年人名下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是否损害该未成年人利益存在法律疑点,直接强制执行将可能导致执行错误,应当裁定不予执行。这样,出资人只能重新向法院起诉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将花费更大的人力、物力去应付诉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父母要想处置未成年子女的房产,前提必须是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角度出发,换句话说,父母要想处置未成年子女的房产,应该在未成年子女需要治病、出国留学等情况下。如果父母处置了未成年子女的房产仅仅是为了偿还自己的债务,这是一种严重的不利于子女利益的行为。所以民间借贷中对父母以未成年子女房产抵押借款时一定要慎重,尽量要求其提供其它财产作为担保。

参考文献:

[1]王毅丹.公证强制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07.

[2]吴云.论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D].复旦大学,2008.

[3]徐敏.论公证债权文书在强制执行中的主要问题[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1(10).

作者简介:王金雷(1980-),男,焦作武陟人,本科,研究方向:公证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