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娟

编者按:价格认定在涉价格案件中不仅事关量刑,甚至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内容。准确界定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属性,对于涉价格案件的客观、公正、有效的判断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价格认定工作具有涉及范围广、专业性强、时限要求高、政策依赖性大等特点。近年来,价格认定在纪检、行政、司法、税收、涉刑事案件的审理等领域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然而对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一直是实务界的难点问题。究其原因在于,价格认定的法律属性不清晰,法律地位不确定、法律体系不健全等,需要结合实践需求和现行法律规定对价格认定的属性进行分析与讨论,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为价格认定制度体系建设和实践工作提供参考。

价格认定的公示、审查、举证、裁判功能事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有助于政府提高市场监管的效率、提升政府的行政效能、保证司法的客观、公平、公正及市场的有序运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各种经济活动逐渐趋于复杂化,价格认定对于有效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价值日趋凸显。系统化、规范化、完善化、严密化、经济化的价格认定体系建设,对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中的价格认定工作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价格认定的法律地位及属性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价格认定规定》第2条规定,价格认定指的是“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根据中编办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的主要职责是:接受指定,行使全国价格鉴定、认证、评估的最终复核裁定职能;接受委托,对有关的商品(财产)和有偿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证性认定,对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及仲裁机构办理的重大刑事、民事、经济、行政及仲裁案件中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调解价格纠纷;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其他有关价格及收费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等。价格认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性质直接决定着价格认定行为的法律效果、价格认定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及价格认定工作的职能定位。

(一)价格认定的法律关系

价格认定工作主要被运用在纪检工作涉案财物价格、税收工作中涉及财物的价格、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价格的确认等方面。作为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被纪检、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采用并认可,形成定罪量刑的证据,主要依据的是一些部门规章及地方规范性文件。例如,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査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等规定,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另外,在市场交易行为中,由于信息不对称、机制不健全等因素,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价格规范变得较为复杂,一些“低价销售、操控市场和串通价格”等不合理、不正当的价格行为频繁出现,扰乱了市场经济正常秩序。

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价格行为也在诸如《价格法》等法律中被明确规定,需要得到政府部门的进一步认定,以此保障市场交易活动的健康运行。由现有的关于价格认定的概念界定和业务范围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价格认定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纪检监察、行政机关等)或者国家机关授权的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的客体是刑法、司法、纪检监察和行政管理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价格不明和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和各类有偿服务的;实施价格认定行为的主体是法定的,所进行的价格认定是经过国家机关确认或者授权的活动,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果不同于一般的价格评估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法律依据。

(二)价格认定的基本属性

依据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对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相关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从法律事实角度作出判断,并出具具有证据书证性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根据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价格认定的性质是行政确认,从2016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印发的《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2、3条的对价格认定所规定的内容看,价格认定是国家机关对价格确认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由于《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属于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低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因此,关于价格认定和价格认定的结论书法律属性的判断,以法律效力更高层级的规定为准。因此,可以得出,价格认定是价格认定机构对“涉及到案件中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是一种检验行为,通过“检验行为”而得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可以视为一种“检验报告”,而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换句话说,从价格认定的法律效力和证据形式上看,价格认定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经过价格认定所得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属于公文书证。

二、价格认定现状及其作用

我国价格认定法律体系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不断完善而形成。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大背景下,政府统一定价的政策和规定越来越少,而物价与税务、司法、纪检等工作密切度又越来越高, 在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纪检监察、调解社会矛盾方面的价值日益凸显。

(一)价格认定法律框架体系初步形成

我国的价格认定体系是自1958年开始,逐步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不断完善而来的。价格认定的立法形成了以《价格法》为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法律体系。1987年、1988年国务院分别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是我国价格认定规制立法的雏形。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成为我国价格认定的重要法律依据。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针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适用价格认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结合市场需求和改革实践,发布了价格认定的解释意见,成为我国价格认定立法的重要成果。之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又陆续发布了《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等,成为我国价格认定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与此同时,各省(市、自治区)结合自身情况,相继发布的价格认定地方性法规,各省价格部门就各部委关于价格认定的部门规章发布了实施细则,逐步完善和强化价格认定工作,初步建立形成了统一的、科学的、操作性强的价格认定理论法律框架体系。

(二)价格认定维护了司法公平公正

价格认定工作被认为是司法领域的延伸,与司法工作密不可分。价格认定结论经过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后,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例如,在司法领域中,涉刑事案件的价格认定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作用。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与刑事诉讼最为密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后,对价格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物品进行价格认定,并分析总结出最终的价值,为案件的审理提供相应的依据。在刑事司法领域,《刑法》所保护的范围非常宽泛,很多罪名的成立需要以明确涉案财物的价格为前提。价格认定涉及到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例如刑事司法机关在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时,遇有涉案财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情形,就需要通过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认定,以便查明涉案财物价格,并以此作为是否开展相应刑事司法程序的依据。涉案价格认定与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联系不仅具有工作性质、工作关系上的客观必要性,也具有现实政策文件依据作为支撑。涉案价格认定结论对于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裁判等阶段的推进具有关键性、决定性作用。换而言之,涉案价格认定的目的是为了向刑事司法机关提供证据,保障刑事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涉及司法案件审理价格认定的法规规章主要有《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5号)、《涉案物品鉴定分级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776号)。《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等。因为许多刑事案件的定罪都会参考涉案物品的价格,所以如果价格出现偏差就容易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影响判案过程的公正性。为了减少相关影响,在认定过程中必须坚守相关的规定和要求,认定人员也应该秉承严谨科学的工作态度,全力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

(三)涉纪检监察价格认定价值日益凸显

十八大以后,随着反腐败工作力度的不断加大,从中央到地方纪检部门办理的涉纪案件不断增多,涉纪案件标的物价格认定也随之增多。涉纪检监察案件财物价格认定,是指经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工作中所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认定的价格是纪检监察机关作为认定违纪金额的重要依据。近年来,随着我国涉纪检监察案件的价格认定工作体量的不断加大,涉纪检标的物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性的特征。当前,涉及纪检的价格认定依据主要有《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扣押、追缴、没收财物估价管理办法》《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等。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实施和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价格认定工作作为纪检工作的重要内容进入了新常态。这一重大改革体现了党的反腐败决心,可以预见,涉嫌纪检监察案件的价格认定工作量会越来越大。这要求我国必须加快价格认定立法工作,尽快建立与纪检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认定法律体系和体制机制,以便更好为推进反腐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四)价格认定调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作为价格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是价格认定机构的重要职责。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上看,从中央到地方都赋予了价格认定机构具有争议调解的法律地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第25条规定“加强民生领域价格监管,做好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维护群众合法价格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7〕1941号)明确要求“坚持民生导向、源头治理,逐步建立健全制度完善、组织健全、规范高效的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体系”。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涉及价格方面的矛盾占各种社会矛盾绝大比例,尤其是在群众反映强烈的征地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医疗、企业改制、环境保护等方面,价格矛盾冲突事件更是层出不穷,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价格认定机构可以作为无利益关联第三方高效的进行纠纷调解,积极的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价格争议纠纷调解是建立和完善社会矛盾大调解体系,简化纠纷处理程序、减轻行政部门工作压力和有效防止社会矛盾激化、提前消除隐患、破解社会群体性矛盾纠纷的重要措施和有效途径。

三、价格认定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伴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日臻完善和价格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价格认定工作逐渐获得了较大的发展空间。与此同时,价格认定制度建设及认定方法与社会发展需求不匹配的矛盾也日益凸显。

(一)加快价格认定法律制度体系建设

价格认定法律体系建设较为滞后,在规范性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差距较大。包括立法层级较低、适用范围较窄,现有的价格认定的法律规范难以对涉案财物进行有效的测度和评价,对涉及价格相关纠纷定分止争功能尚未充分发挥。我国价格认定上位法缺失,统一有效的价格认定法规体系尚未形成。价格认定工作的法律效力层级不高、法律位阶低、规定的内容不明确甚至存在矛盾冲突,在一些领域涉及价格认定的工作还存在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带。对涉税、纪检、司法案件的审查、举证、裁定等,不能提供有效的法律适用和执行依据。

要加快价格认定法律体系建设进程,从国家层面加快价格认定法律法规立法工作,提高价格认定的法律效力和权威性。尽快出台和完善价格认定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的范围、审查程序及其适用权限。完善价格认定标准体系,制订全国统一的价格认定技术操作标准,对价格管理流程作出明确的规定,包括委托环节、受理环节、勘验环节、市场调查环节等实施的条件和执行操作进行明文规定。明确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必须按照行政公文的方式制作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文书名称、形式、内容以及签章方面符合公文书证的要求。

(二)明确价格认定的法律属性及边界

我国价格认定主体地位不明,价格认定机构属性不清,价格认定技术规范不统一。根据《价格认定规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财政部、中央纪委、监察部等多个部门出台的一系列价格认定文件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是承担纪检监察、刑事、行政工作价格认定工作的唯一指定机构。由于历史传统和管理体制等原因,价格认定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存在边界不清,属性不明的情况。

因此,要进一步明确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法律属性,将价格认定审查标准与法律接轨。将价格认定结论归入法定证据种类之内,证据的种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具备法定表现形式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价格认定结论经刑事司法机关审查确认后,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办案依据。

(三)健全价格认定相关政策衔接机制

我国价格认定工作范围和技术条件缺乏统一的标准,价格认定的法律适用混乱、价格认定专业人员选择无依据、被追诉人救济渠道不畅、价格认定监督机制不完善。各地价格认定体系建设进程和步调不一,有的地区诸多领域的价格认定操作规范仍是空白,价格认定机构和职能定位不清、价格认定操作程序不规范、相关法规政策衔接不通畅,社会法治监督不完善等,亟需加快价格认定相关法律体系完善工作,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我国各地在办案过程中如何认定涉案物品价格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导致不同区域的办案机关所依据的规则和得出的结论不尽相同,有的是依据涉案人员及办案人员的表述、有的是依据查找出的物品单据、有的是依据贸易流通中的均价,这样不统一的标准影响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

需要将价格认定纳入统一的鉴定管理,强化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人员和认定机构的统一管理。完善价格认定专家咨询机制,在价格认定机构对特殊物品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当事先向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将专家提供的咨询意见作为认定人做出认定结论的重要依据。构建完善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基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复杂性,公诉人、辩护方均可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价格认定人员作出的认定提出意见。

(作者为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体管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