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天宸

摘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于2018年3月6日下发通知禁止非法抓取、剪拼改编视听节目的行为。该通知目的在于“为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的传播秩序,维护健康清朗的网络空间”,但目前与拼接编辑类作品相关的诸多法律问题依然存在争议。拼接编辑类作品本身是否具有着作权上中“作品”的属性,提取拼接编辑所需的素材的行为如何认定,利用该素材制作新的作品如何定性,本文将就上述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合理利用;转换性利用;着作权

前言:

随着网络和视频制作技术的提升,越来越多的个人通过网络发布自己制作的视听作品,除原创作品外,网络上多数视听作品的内容包含他人作品中的图片、文字、音乐甚至视频片段。此类作品我们暂且称之为“拼接编辑作品”,在未获得授权或无明确法律依据情形下,如何认定此类作品的法律属性,如果合法制作、利用此类作品是值得探讨的。

一、拼接编辑作品具有着作权法上“作品”的属性

本文中所提到的“拼接编辑作品”一般具有以下特定,即利用一部或多部他人已发表的视听作品,通过剪辑拼接,或将原作中的画面、音乐等通过技术处理形成新的视听作品。当下网络平台中此类视听作品种类众多,但基本有以下几类:1、从业者单纯为技术交流制作的;2、对当下热点事件、他人观点或作品的讽刺、评论类的,此类先驱作品当属《一个案头引发的血案》3、推荐类,此类多为“粉丝”通过收集整理自己“爱豆”的影像资料编辑创作而成。拼接编辑的视听作品不用于汇编作品,汇编是以收集为主、排版为辅的手段进行简单创作;拼接编辑的视听作品不同于改编作品,改编作品是基于原作,利用原作的人物关系、人物特性等进行创作。无论是汇编还是改编作品,虽然都是体现作者创意的智力成果,但均难以摆脱原作精髓。拼接编辑作品有独特之处,此类作品虽从一部或多部原作品中抓取文字、图片、声音甚至视听片段,但单纯提取的素材不能形成新的作品,被提取的元素虽然保留有原作痕迹,但其所起的作用与文学作品中的“词组”类似。后期之所以成为新的作品,是因为制作者将此类元素根据自己的创意重新排列、再加工并增加诸多原创文字、声音等素材,是制作者自身智力成果的呈现,这样独立完成的作品符合着作权上“作品”的属性。

二、剪辑拼接的视听作品被认定为“合理利用”与法律不相悖。

第一、拼接编辑作品引用原作品的比例较少,不足以影响原作的使用。

《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和我国《着作权法实施条例》对引用有类似规定,即:“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本文所提“拼接编辑作品”,通过上文所述的制作流程和方式可知,所提取的元素相对于原作而言比例很小,不足以破坏原作的完整性。我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二)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由此可见,即便在评论类作品中引用原作的内容稍多,也不排除是符合该法律的规定的“合理利用”的行为。

第二、拼接编辑作品中引用的诸多元素具有可替换性,制作作品属于转换性利用,不会对着作权人的经济利益产生损害。

尽管拼接编辑作品的制作者在筛选元素时会考虑到原作中元素与自身作品的贴合度,但不代表所有元素不可替换。多数被利用的原作内容在新的作品中已被编辑或被赋予新的含义,此类作品之所以受欢迎,也不是因为被引用的作品本身享有的知名度,而是制作者自己表达的、独特的思想,因此此类作品不属于与原作有竞争关系的作品,不会损害原作的经济利益。相反,若此类作品的播放量较大,会直接或间接的提升了原作的知名度,让其受益。

第三、我国已有判例对拼接编作品作出支持性的判决。

早在2016年4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与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兄弟)等诉讼中认定类似作品构成“合理利用”。该案中华谊兄弟出品的涉案电影讲述的是80后青年创业故事,宣传海报上绘制了诸多代表80年代的元素,其中就包括美影厂拥有着作权的“黑猫警长”和“葫芦娃”的卡通形象。本案中法院认为尽管美影厂拥有涉案卡通形象的着作权,但华谊兄弟对卡通形象的使用只是为了说明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引用适当且未对美影厂的正常使用构成影响,因此构成着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本文中所指“拼接编辑作品”,与本案中华谊兄弟引用他人拥有着作权的卡通形象表达其自身观点的行为,性质是一样的。因此,可以将次判决的观点延伸到本文所指的“拼接编辑作品”中,认可此类作品属于“合理利用”

三、“拼接编辑作品”被认定“合理利用”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促进文化创新、保障社会言论自由。

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对于“合理利用”采用的是封闭式列举的方式,除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其他情形均可被认定为侵权,这样的立法存在一定弊端。现实中制作此类视听作品的作者难以获得合法授权:其一、收集的素材众多,逐一联系着作权人并不现实,甚至存在无法确认着作权人的情形;其二、若涉及对原作批评、讽刺的言论,则几乎不可能从着作权人处获得授权;其三,未必能第一时间获得授权,更可能会涉及到授权费用,在此情形下时效性较强的作品自然会受到影响,也会加重被授权人的经济负担。现实生活中此类作品被提起侵权之诉的,往往是制作者对原作进行批评或讽刺,引起原作者“不舒服”的作品,而那些正面宣传甚至吹捧原作的此类作品少有被控。若我国现行法律未修改,同样在未获授权的前提下,无论对原作是批评抑或赞扬,无论是时长3分钟的视频还是平面的截图,均涉嫌侵权。

第三,拼接编辑作品有利于文艺创新科技进步,并对保障民众言论自由起到积极作用。

上文中就此类作品的制作方式进行了基本陈述,可见此类作品不仅不是剽窃,反而是融合技术与创意的新作品。此类作品在网络中广受欢迎,除视听作品本身形式上新颖以外,此类作品中包含诸多诙谐幽默的讲解、评论,有利于让更多人更容易的参与到对社会的监督、建议之中,保障了公民的言论自由。

综上,关于拼接编辑作品能否被认定为着作权法上“合理利用”,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立法原则,打破“封闭式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不可为”的情形及违法后果,同时将是否对原作者造成经济损失作为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标准之一。完善“合理利用”制度,才能实现着作权法的最终目标即促进文化与创新。